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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冠肺炎疫情下网络信息舆情的法律风险思考

    日期:2020-02-23     作者:廖佩娟(国资国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

摘要:当前,一场防治新冠肺炎疫情的人民战争已经在全国打响。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疫情信息的传播也越来越快捷,民众获得信息的方式也多种多样。但是在互联网络迅猛发展的当下,有些别有用心之人肆意散布虚假信息、谎报疫情、泄露个人隐私甚至辱骂、侮辱疫区民众,恶意制造社会恐慌、博取关注。对此,我们均应高度重视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的重要性,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同时也要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做好这两点对于共同取得疫情战的胜利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新冠肺炎 个人隐私 信息公开

  2020年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悄无声息的来到我们每个人面前,社会各界纷纷积极投入抗击疫情的战役中。然而疫情信息的传播更是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疫情相关信息的准确权威发布关系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信息网络时代,疫情信息的传播也变得越来越便捷。只需在电脑或手机上轻轻一点击,各类关于新冠病毒的信息和评论便传播至千里之外,让民众或喜或忧。一大批医疗专家冒着生命危险驰援抗疫前线,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发布各种疫情信息稳定社会情绪,全国人民群策群力共抗疫情,一切都在向好发展。但是在互联网络迅猛发展的当下,有些别有用心之人肆意散布虚假信息、谎报疫情、泄露个人隐私甚至辱骂、侮辱疫区民众,恶意制造社会恐慌、博取关注。笔者作为一名律师,认为在这场疫情全民总动员战争中,疫情信息的发布、传播必须严格运用法治手段予以规制,同时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和加强谣言的甄别能力,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共同打赢这场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一、在突发新冠病毒公共卫生事件中,有关疫情信息传播的现状

20191231日武汉市卫健委发布消息,首次确认武汉出现不明原因肺炎、发现27例肺炎病例,当时大部分的民众对它几乎一无所知,也没有意识到这种疾病会如此影响甚至改变我们的国家社会和我们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211日晚,WHO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在日内瓦的全球研究与创新论坛上宣布,2019年底出现的新型冠状病毒正式命名为“COVID-19”,在此之前,这种病毒甚至还没有正式的名字。截至202021324时,全国累计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病例63,894例,疑似病例13,435例,死亡1,488人,治愈6,971人。

未知的才是最可怕的,对于迅速在中华大地蔓延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最可怕的不是病毒本身,而是因为未知所造成的恐惧和恐慌。很多人对于这种病毒有很多关心但不甚了解的问题,比如,这场突然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如何发生和传播的?死亡率和传播速度有多高?如何降低被感染的可能性?治愈的方法是什么?随着疫情信息在网络上的普遍迅速传播,来自各方的各种消息向民众扑面而来,蝙蝠、穿山甲、华南海鲜市场、双黄连……一时间人们应接不暇,我们可以看到,一个谣言就可以让一个产品瞬间全国断货,一个流言也可以带来很多人的惊慌失措,一个人的一种行为就能引发巨大的关注和激烈的讨论,一个事件的事态发展就能让人的心情像过山车一样的跌宕起伏,在疫情发展期间,这对于舆情的管理和信息传递带来了一个全新的挑战。

 

二、疫情信息传播面临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疫情新闻及各类信息传播快速,影响力广泛且深远,出现了全民关注、参与、监督的局面。但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的思考和关注:

(一)如何平衡疫情信息登记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关系

随着新型肺炎疫情的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疫情防控政策文件,尤其是春节假期结束外来人员返工进入高峰期,各地纷纷响应国家号召加大了本辖区疫情管控力度,开展了基层社区对于湖北籍外来人员的排查、上报和登记等工作。近日,疫情防控形势不断升级,全国各省市均积极出台相关措施对本区域小区实施封闭式管理,严格排查小区居住和出入人员,所有人员必须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行程轨迹等个人信息,有些小区甚至要求出入人员提供身份证原件以核实身份,以确保对风险人群的统一有效管理,降低疫情传播风险。但与此同时疫情期间个人信息的登记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之间产生的矛盾问题如何解决引发了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思考。

根据南方都市报2020127日的报道消息《超七千武汉返乡者信息泄露,被短信骚扰谩骂!》,同时一份份载有武汉返乡人员及确诊患者个人信息的文件、表格,突然间在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上疯狂转发,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人员的姓名、照片、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等,不少人甚至接到骚扰电话和谩骂短信,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个人隐私泄露不仅严重损害了被泄露者的切身合法权益,侵犯了他们个人的隐私权,同样由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就这样在网络上毫无掩饰的被公布,这些相关信息很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网络诈骗网络暴力的温床,社会危害巨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所以为了社会公共安全、有效控制疫情,公民有义务配合派出所、居委会、物业公司等单位的登记统计工作,尤其对于武汉返乡人员的信息按照规定发送有关职能监督部门,便于他们掌握相关人员的流向并进行相关的健康管控,不应当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公民应积极配合政府的疫情防控工作,不得隐瞒、谎报疫情信息,否则将给自己和他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危险,也会导致自身因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有关部门在统计相关个人信息时也要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除疫情防控的必要情形外,不得任意公开公布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获取相关信息的人员也不得泄露他人信息。众所周知,泄露个人信息,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相关行政责任,偷窃、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法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5款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高2003514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也为依法惩治新型肺炎疫情防治期间发生的各种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等等。可以说,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立法我国还是比较健全的,随着公民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日益提高,信息泄露者将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诉讼、侵权民事诉讼、行政机关的监管等多重法律约束,提醒广大国民谨言慎行。

(二)部分疫情信息不真实,引发民众恐慌和混乱,如何进行法律规制?

每次伴随着重大疫情,都会出现大量的流言和谣言,但对这一社会现象的研究和对策,还不够深入。疫情期间,不少网友通过微博、微信、网络论坛等方式散布疫情不实信息,引发一定民众恐慌和混乱。

如网上报道,202012823时许,违法行为人崔某峰在微博中散布夏县胡张乡其毋村确诊一名武汉新型冠状肺炎患者,运城市共有4例新型肺炎患者,造成一定范围群众恐慌。经查证,崔某峰发布的信息系虚假信息。还有网络文章指责上海驰援武汉的医生不负责任,随后亦有文章发声上海医生纪律严明,工作认真负责。每一次重大事件背后都会散布出现一批量的谣言和不实信息。面对前述法律问题,我国除了对违法行为人发布不实的信息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散布谣言的人员进行行政拘留外,是否还应探索侵权责任的划分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等问题,是追究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还是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然而,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予以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的说法亦是纷纭。借鉴他国法律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具有重要意义。美国的《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案》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界定,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内容不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即通过网站向大众提供传播内容的主体,包括网站和个人用户;二是网络中介服务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及网络平台。 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中对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是信息内容提供者,直接对其信息内容承担责任;二是载体提供者,其毕竟知道载体上的信息,而且能够采取技术上可能且合理的措施;三是接入提供者,为信息的传播提供运输服务,其无法更改相关的信息,通常不承担责任。 结合我国的实际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表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做缩小性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是指网络平台。纵观美国和德国的相关规定,信息提供者作为直接侵权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这毋庸置疑。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种说法,可见信息提供者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客观上只是起到一个传输信息的管道,其无法更改网络用户或者网站的信息,对其应不承担责任。

除了现实的情形下导致的网络平台的倾向性选择外,法理上的严格要求亦是平台处理此事的缘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一般解读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条款。其责任构成为客观侵权+主观过错,而且存在第三人的直接侵权事实。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借鉴了DMCA“通知-移除规则,这一规则与美国的帮助侵权密切相关,帮助侵权有两个实质性要件,一是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二是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消极不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就要承担责任,即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对此提供实质性帮助,仅仅是没有采取措施去阻止,亦要承担责任,未免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倾向于作出严厉删除的措施。

 

三、关于解决疫情信息法律风险点对策研究

(一)疫情防控中勿忘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25日下午,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主任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强调,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值得欣喜的是,根据习主席重要讲话精神,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纷纷出台了一系列依法科学疫情防控措施的政策文件。以上海为例,中共上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法治保障的实施意见》。意见第三条明确要坚持必要决策,相关措施与疫情形势以及措施所要达到的目的相适应,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保护患者和其他依法接受隔离医学观察人员的个人隐私并保障其不受歧视的权利。

建议根据社区的实际情况细化、优化基层人员收集个人信息的具体规定,包括收集信息的范围、主体、以及信息登记、上报、处置、销毁等具体程序等,将疫情防控中公民信息的采集和保密工作责任落实到位,在实际管理中严格控制信息来源和信息流向,避免信息泄露,在社会公共安全维护和公民个人隐私保护上取得平衡点。同时,妥善保管载明公民信息的各类文件和材料,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和保管工作,严防死守警惕泄密,并在信息处理完毕后及时销毁,杜绝泄露。

同时公民本身也要提高法治意识,系统、科学应用法治思维、法治理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信息时注意甄别是否是有权职能部门及是否确实必要提供,一旦遭遇侵权要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另外作为公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载体即某些网络媒体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勇于担当,承担起自己作为媒体人的行业责任,对于网上公布的信息及时辨别、及时删除不合法的泄露他人个人信息的文章、评论等内容,如果媒体舆论消极不作为甚至助纣为虐,势必会面临与信息发布者连带的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二)疫情防控中在信息畅通方面,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及时准确地通报疫情防控相关情况,让事实跑在谣言之前,对稳定民心、增强信心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全民抗击病毒的时候,疫情信息的传播必须以事实和社会科学为依据。让信息公开透明充满希望,同时要加强立法宣传教育、及时进行新闻报道,通过微博、公众号、政府发布等方式对疫情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对谣言要进行辟谣,尽快帮助消除恐慌心理以及有效进行社会管理。同时政府部门要加强对舆情监测引导等工作,积极回应社会密切关切点、加大疫情信息发布力度,及时公布联合防控疫情的举措进展,深度报道各地支援湖北的实际行动,生动讲述医护人员、科研人员等的先进事迹和感人故事。

信息发布、传播和吸收的过程中,民众也应当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治意识,以法治思维辨别真伪。对于信息的发布、传播应当慎之又慎,只有具备了法治思维,面临具体的问题时,脑海里才会有一个概念,如这件事应不应当做,会产生何种影响,法律这条社会的底线在哪里,从而客观理性的发布消息。对于作为受众的群众而言,接收相关信息同样要运用法治思维理智的进行思考,亦要以法律为准绳,理性分析,依据其来源等因素加以考虑,而不是不加思考,任人牵着鼻子走。全民民众在抗击疫情的过程中一定要堵住那些模棱两可、别有用心的谣言,严防被错误观点带偏,增强科学防范疫情的意识和能力,疏解释放紧张情绪、及时给予理性指导,凝心聚力驱疫魔,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四、结语

新型肺炎疫情是一场没有硝烟的全民攻坚战,目前我国正处于防控疫情的关键时刻,疫情信息的发布和传播应当依法进行,同时兼顾公共安全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私人利益。对于散布谣言、谎报疫情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严厉打击,广大人民群众也应提高法治意识、对于疫情信息的真伪加以甄别。总之,在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工作,高度重视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的重要性,众志成城,取得疫情防控阻击战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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