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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上海疫情对国际贸易企业的影响及法律问题初探

    日期:2022-12-30     作者: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

       自2022年3月1日至4月27日24时,上海累计报告新冠本土确诊病例45840例,无症状病例512173例。上海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桥头堡,身兼中国的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技创新中心。2022年上海疫情,不仅影响了上海一地的人民生活和经济活动,也对长三角地区、中国、世界的经济运行,产生了一系列影响。

       现阶段国际贸易企业面临的由疫情引发的法律风险主要有物流、通关迟滞带来的风险,以及国际贸易合同的违约纠纷风险。本文将从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着手,就2022年上海疫情对国际贸易企业的影响,着重探讨疫情引发的交货延迟的法律风险、报关法律问题、以及国际贸易企业可采取的法律应对措施等问题。 

       一. 2022年上海疫情对国际贸易企业的影响概述

       上海是全球供应链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节点,是世界最大贸易口岸城市。2021年,上海口岸进出口破十万亿元,金额为人民币10.09万亿元,其中长三角省市企业经上海口岸进出口占比逾8成。稳上海的国际贸易,就是稳经济。

       虽然上海港口的“闭环式”管理短期内降低了对出口和全球供应链的物流冲击,但随着封控时长的持续,将加大对供应链的干扰。上海进入“全域静态管理”后,按照疫情防控要求,上海的大部分工厂停工停产。处于供应链上游的厂家停工停产,将导致供应链下游厂家无法按时获得生产所需的零部件物料。还在开工的生产企业,由于疫情防控要求而导致除防疫物资之外的物流受阻,原材料的供应受阻直接导致生产速度放缓或停滞。而且,企业已经生产好的成品运不出去,而下游企业依然在运行,这使得原有订单有流失以及后续订单向竞争对手转移的风险。总之,因物流受阻导致生产好的产品无法按时交货;因原材料供应不足导致不能按时产出产品;因客户考虑将订单转到没有受疫情影响的其他地区;这三点原因都将导致国际贸易企业订单的流失。

       在国际物流方面,目前虽然上海港仍在全封闭状态下持续运作,但还是受到了疫情的影响。首先,在港口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中,由于疫情管控等原因导致部分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到岗,引发司机短缺、附属设施运转不畅、仓库关闭或效率下降等后果;其次,集装箱如不能及时转运,会造成港区内集装箱堆积,影响港口正常运转;港口和附属设施的效率降低,也将导致一定程度的港口船舶拥堵。此外,由于外地集装箱卡车进入上海需要比较繁复的检查,导致外地的货物通过上海港出口的难度也在加大。马士基、ONE、达飞等全球性的船运公司已经公布旗下部分船只和航线将取消挂靠上海港,并发布了替代航线。港口拥堵会引发交货延迟等问题,并产生或增加港口费用、滞箱费、转运费等一系列费用。

疫情背景下物流不畅引发的上游原材料供应和下游产品交付问题,不仅会产生合同履行不及时的违约责任问题,也会出现因原材料成本、物流成本、生产成本的上涨而使企业的产品成本超过销售价格的可能性,即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将可能产生亏损;但如果企业因顾虑亏损而不履行合同,又可能遭致对方的违约责任追偿。 

       二. 合同履行迟延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 

       (一)交货延迟引发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常的违约责任,除了赔偿损失以外,比较常用的就是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penalty)是双方就某一特定的违约事项,约定违约方向受害方作出的确定数额的赔偿。从上面的《民法典》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中国的相关立法精神上,设立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害一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弥补,即赔偿性的违约金。因此,想通过一笔高额的赔偿金约定威慑对方避免其违约,即惩罚性的违约金,通常难以获得中国的法院或仲裁庭的支持。当一方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或仲裁可以自由裁量,参照受害方可能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对违约金做适当调整。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给出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自动失效,但是上述规定中的原则性判断标准毕竟实施多年,在相应的《民法典》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践中法院或仲裁庭仍会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先查明实际损失,再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的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可预见、减损、诚信及公平原则综合判断。 

       (二)交货延迟引发的赔偿问题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损害赔偿是适用性最广的金钱救济措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守约方主张的损失并非均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满足赔偿构成要件的损失,才能得到支持。损害赔偿的成立,应至少满足如下几个要件:

       (1)需证明违约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才得以获得赔偿,是普遍公认的规则。损失造成的原因在贸易活动中总是较为复杂,市场的商业风险、守约方的决策不当、其它交易相对方的行为,诸多的因素常会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交易成本的增加或利润的减少,而追溯原因并不容易,也很难界定。通常意义上,法律上成立的因果关系要求原因直接地、客观地、必然地、排他地产生结果,即以一个具有理性思维的正常人的标准判断,除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守约方的损失不存在其它原因。

       (2)损失是签订合同时可合理预见的

       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对因果关系原则的一项限制。随着疫情导致的长期封控管理,现实中多样化的因素有如多米诺骨牌,一系列的连锁反映有时会发生超出所有人意料的结果。要求合同主体承担的责任远远超出其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后果,或者远远超出其正常履约后所能实现的状态,确实是不公平,也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有碍社会经济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衡量是否可预见不仅应从违约方实际是否预见损失,还应结合个案情况判断违约方是否应当作合理的预见。前者可以通过双方沟通的过程所留下的证据,由守约方举证证实;后者往往是根据公知常识、贸易惯例、商业经验、货物特性等因素推断得出。而可预见的对象是损失的类型 [1] 还是损失的程度 [2] ,《民法典》并未作特别说明,笔者认为仍需以合理性和必要性作为衡量尺度。

       (3)守约方合理减少损失

       守约方是否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因对方违约给已方的损失,是判别守约方获赔数额的重要衡量因素,《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对于守约方而言,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其不能坐等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后进而回头提出索赔,其应当尽可能地在成本合理的情况下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因此,本可以避免的损失系因守约方自身的原因而产生的,难以获得赔偿。当然,对于守约方采取减损措施而支付的合理减损费用,应由违约方赔偿。

       实践中,当违约方抗辩扣减损失数额,法院或仲裁庭通常会要求违约方举出守约方可以采取的减损措施或者解释现有措施不合理扩大损失的理由及替代做法,毕竟这是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同时,也会要求守约方提供已采取减损措施的证据。通常的司法实践中被认可的减损措施,主要有替代交易(卖方可以转售或买方可以另行采购)、接受一方对违约行为的修复(卖方对货物瑕疵的修复或买方重新申请开立信用证)、变更交易条件(买方接受卖方减价销售的解决方案)等。

       (4)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赔偿书的的确定,《民法典》第584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确定了违约损害全面赔偿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当与因违约所造成的守约方损失相等。从守约方的角度,其所能获得的赔偿也是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获赔的结果与复原合同履行的结果相当,即完全赔偿标准。 

       (三)交货延迟导致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概括性地列举了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涉及到合同履行的迟延问题。即,“(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别是其中第(四)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来判断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在此情况下,守约方有权宣告解除合同,从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相对而言,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则属于一般违约。守约方无权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只能采取要求补救修理、限时履行、减低价格、损害赔偿等措施。在一般违约时,守约方之所以无权解除合同,亦是体现了法律促进交易、提倡效率和节约资源的精神。

       守约方遭受根本违约时,宣告合同无效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救济权利,如守约方放弃此权利进而采取其它救济措施,如要求另一方交付替代货物或减低价格,当然也是许可的,守约方有权在法律赋予的所有措施中选择最符合其合同利益的方式来实现救济。虽然严重违约才能阻止合同的继续履行是法律的基本态度,但具体到达什么标准,才符合“根本”或“实质性”,仍需结合交易的背景、合同的约定、履约的情况和后果进一步认定。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通常的做法是对合同解除的情形作明确具体的约定,一旦触发相关情形则直接适用。 

       三. 合同违约方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

       如前文所述,这次的长期疫情管控是人们无法预见,也没法控制的,很多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或多或少的受到影响。有的企业已经无法按照原来的合同继续履行;即使是有些企业还有能力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也会蒙受较大损失。面对这种情况,这些企业有必要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采取一些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在当前情况下,国际贸易企业能采取的法律措施主要为主张“不可抗力”或者是“情势变更”。在买卖合同的实际操作中,如果没有达到主张不可抗力的条件时,作为补充,可以考虑主张情势变更。 

       (一)主张不可抗力、要求暂缓或免除合同义务的可行性探讨

       通常来讲,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法律变更、社会异常事件等。首先要确认企业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条款,且这个条款的规定是否能够适用本次疫情。如果没有不可抗力的条款,或者不可抗力的条款不明确,无法判断是否能适用2022年上海疫情,就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适用法律进行判断。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不能预见:2022年上海疫情应该属于不能预见事件。依据一般人的认知,不可能对2022年上海疫情的政府管控措施、规模事先做出预见,故将2022年上海疫情认定为不能预见符合一般逻辑。

       (2)不能避免:对合同当事人来说,客观上不可能对疫情的产生和发展进程施加影响,也无法对政府为防控本次疫情采取的强制措施施加影响。因此合同当事人无法避免本次疫情以及疫情导致的政府强制行为的发生及结果。

       (3)不能克服:指当事人通过努力仍无法使得合同在该时间段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履行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当事人无法克服疫情导致的各种不利因素以及政府强制行为导致的影响。

       当然,除了上述三个因素以外,当事人还需要证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这次疫情及政府强制行为造成的,即疫情与合同无法履行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而且,这种不可抗力的免除是以认真履行了原合同为前提的,如果履约义务人擅自变更或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主张免除责任。

       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免责是指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责任全部或部分免责,不影响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可抗力可能使得整个合同履行不能,也可能使得合同的部分内容履行不能,还有可能使得合同在一段时期履行不能,也可能只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需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免除相应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只是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结合各种因果关系的影响力,对不可抗力的免责按照比例原则处理。

       此外,作为法定义务,如果企业受疫情管控影响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应立刻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合同约定的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且遭受不可抗力的企业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减轻损害,否则,将承担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 

       (二)主张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可行性探讨

       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如果要主张不可抗力,既要证明不可抗力的客观事实,还要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了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就是要当事人证明不可抗力和无法履行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次2022年上海疫情管控,很多国内企业面临原材料、人工、物流等生产成本急剧上涨的压力,可能并不是“不能”履行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利润大幅压缩甚至大额亏损,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对这些企业是显失公平的。但是因为合同并非“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企业较难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一个新设条款,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在之前的《合同法》当中是没有的。

       情事变更是指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如此次疫情管控造成的各种成本暴涨等,而且这种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适用情事变更主张合同变更或解除,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是继续履行的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但是在解除合同方面,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显著区别。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但在情事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以情事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四. 疫情管控下通关的相关问题

       疫情管控的情况下,企业在报关和缴纳关税等方面,有可能发生无法及时申报或缴纳关税的情况。对此类情况,企业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灵活处理,以免受到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一)滞报金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根据《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日计征,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另有规定的除外。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征。征收滞报金的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期间。关于滞报金的起征日,《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滞报金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1个工作日。

       此次上海疫情管控导致企业无法及时申报的,其滞报金从何时开始起征,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参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关于防控疫情进一步做好报关和纳税服务的公告)》规定。根据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疫情防控工作部署,确定并公布复工日期的,对有关进口货物的滞报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起征日顺延至上述复工日期。笔者认为,此次疫情管控导致的滞报金起征日,也应参照上述规定,从疫情管控后的复工日开始起征。而且,根据《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进口企业可以根据该规定,准备好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减免,但是应注意需要向海关充分证明没有及时申报和不可抗力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缴税日期顺延

       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 日内缴纳税款,这里的15 日应当是指自然日。而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笔者认为,此次疫情管控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关于防控疫情进一步做好报关和纳税服务的公告)》,根据该公告,对于缴款期限届满日在2020 年2 月3 日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疫情防控工作部署确定并公布的复工日期期间内的税款缴款书,可顺延至复工之日后15 日内缴纳税款。可以说这是在突发疫情的特殊情形下,海关对海关税收缴款期限的特殊安排,建议下步通过修法方式予以固化,即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经过海关批准或者发文明确也可以延期缴纳税款。 

       五. 结语

       在新冠肺炎疫情仍在发展,国际贸易领域的货物、人员、交通工具出入境面临复杂局面的情况下,国际贸易企业需要从企业内部自身管理出发,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做好应对方案,积极缓解防控带来的不利影响。生产企业通过对生产进行柔性调整、生产外包等形式解决合同及时履行的问题;外贸公司针对上海港的拥堵,现阶段可通过更改进出境港口解决发货和收货问题。

       国际贸易企业要及时通知并寻求境外合同当事人的理解,争取达成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一致。虽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并没有通知对方的要求,但是于情于理,最好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寻求对方的理解,尽早化解矛盾。

       国际贸易企业应从组织架构、合规制度、具体参与人员等角度强调遵守法律规范及最新法规要求的重要性,对员工加强培训,在海关和卫生检验检疫环节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执法部门的要求,做好通关申报、卫生检疫等工作。

供稿:上海律协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徐   坚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崔光镐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葛金艳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孙   怡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1] 涉及到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可得利益等类型,损失类型仅是一种法理性概括并非法律适用的直接标准,损失类型的具体化可能是成本费用支出或收益减损的任一项目。

[2] 金钱损失或可货币化损失的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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