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女士与被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并于2007年7月13日终止该协议。原告在7月20日将手头的案件全部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处。8月24日,原告把北京市律师调动情况登记表交给被告,要被告在同意调出一栏中盖章,但被告以原告应交两个案件的代理费为由不予办理。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交涉转到新律所的两个案件是风险代理,至今案件未办理完毕,未收取代理费,故没有代理费可缴纳。但被告不同意,一直在调动登记表上不盖章。原告是外地人,在北京从7月13日以后就未拿到一分钱工资,经济十分窘迫。原告在无奈之下只好和被告在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扣留了原告给当事人办案的差旅费6737.50元。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之举有乘人之危的嫌疑,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有失公允的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故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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