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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收购兼并过程中 因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内部斗争诱发的民事及刑事法律风险

    日期:2024-01-12     作者:赵洪升(环境资源与能源专业委员会、上海市赵洪升律师事务所)

2021824日晚间,华东医药发布公告称,近日收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参加诉讼通知书》。

冯依莹等20个自然人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上述20个自然人合计持有华东宁波股份49%;华东医药持51%股份控股华东宁波。

【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股权架构】

姓名/名称

占股比例

华东医药(大股东)

51%

冯依莹等20个自然人(小股东)

合计49%

双方矛盾爆发的触点便是就华东医药对华东宁波剩余49%股权的收购未能达成一致。冯依莹等20个自然人股东要求华东医药收购其持有的华东宁波 49%少数股权,实现套现退出,但双方一直因转让对价和业绩承诺未能达成一致。 

在公司收购兼并过程中,由于大股东享有较多的股权,在行使表决权时占据优势,往往与小股东之间会产生利益冲突。公司的小股东会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采取一系列行动阻碍股权转让、或者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等,引发出一系列法律纠纷。作为公司大股东而言,需要对可能存在民事及刑事法律风险引起高度注意。 

一、公司股东内部斗争过程中容易引发的民事法律风险

不管是股东同意转让,还是不同意转让并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都应该召开股东会会议。因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导致股权转让决议被撤销。

对于公司大股东而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股权转让,能避免相关民事法律风险。 

(一)  因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则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流程图

 

 

案例一:因大股东未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其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被法院撤销((2019)豫14民终426号)

1. 基本案情

1商丘中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架构

姓名

占股比例

郭全军(大股东)

80%

 李鹏小股东)

20%

 

2商丘中海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决议的规定

股东会议

定期会议

召开时间为每年的1226

临时会议

1/10代表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

召开股东会的程序

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由监事召集并主持

 

2. 案件时间轴

2017109日,郭全军以邮寄的方式向李鹏送达件品名为股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一份。李鹏予以签收。

2017109日,中海公司在其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显示已经于15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并做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的决定

    20171020日,中海公司原监事郭臻以邮寄的方式向李鹏送达件品名为变更法人和增资开发的邮件一份。邮件送达程序显示为拒收。

20171211日,中海公司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显示:此次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电话、快递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其中股东李鹏为邮寄送达,召集人分别向李鹏送达了股权转让通知书(注:此邮件送达人为股东郭全军)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变更注册资本通知(注:此邮件送达人为监事郭臻),会议做出变更事项为潘占民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吕梦龙担任公司监事。 

3. 大股东与小股东对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1小股东李鹏观点:郭全军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予以通知我参加股东会,剥夺了股东李鹏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并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大股东郭全军观点:“即使李鹏拒收或未电话通知,也属于轻微瑕疵。我持有80%的股份,李鹏持有20%的股份,按照章程规定,李鹏无法更改决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法院观点

我国公司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对于仅有两名股东的中海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不能归属于程序的“轻微瑕疵”。 

5. 法院判决

判决撤销商丘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109日及20171211日作出仅有第三人郭全军签字的股东会决议。 

(二) 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优势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要求大股东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公司财产,小股东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009)苏民二终字第0187

1. 基本案情

赛康德公司股权架构

姓名

占股比例

郑红星

48.5%

邱贵森

47.5%

贾联

4%

 

万马公司股权架构

姓名

占股比例

赛康德公司

55%

马文炳

45%

 

2. 案件时间轴

20041021日,赛康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郑红星及吴倩到场,邱贵森未到会,会议通过赛康德公司将其在万马公司中持有的全部股权(55%)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根元(马文炳父亲),具体事宜由郑红星负责。

20041030日,马文炳与赛康德公司召开万马公司的股东会,郑红星代表赛康德公司出席,会议通过了赛康德公司将其在万马公司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马根元,转让价格为332.5万元。

邱贵森以郑红星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出售股权损害了赛康德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红星等赔偿第三人赛康德公司经济损失。 

3.  法院观点

一审:邱贵森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离开赛康德时将其通讯方式告知郑红星或赛康德,且郑红星及贾联所持赛康德公司股份已超过50%,该决议有效,故驳回邱贵森的诉讼请求。

二审:2001年年度万马公司所有者权益为26282806.08元的55%计算股权账面价值应为14455543元,转让价格与股权实际价值存在明显差距,故郑红星同意低价转让赛康德公司在万马公司股权的行为损害了赛康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改判正红星按照14455543元与3325000元之间的差价11130543元对赛康德公司进行赔偿。 

二、 公司股东内部斗争过程中容易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

大股东与小股东因利益冲突发生公司内斗时,小股东甚至会采取刑事手段向公安机关举报大股东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真功夫是我国中式快餐领域的明星企业,其股权架构如下:

 

2007年“真功夫”引进风投之后,潘宇海、蔡达标因为公司经营理念、公司发展战略、公司关联交易、公司财务管理等问题开始出现矛盾,蔡达标随后以“公司关联交易”问题严重,亟需解决为由顺势提出“去家族化”口号,并以此为借口排挤打击潘宇海,二人矛盾升级。

2009年至2010年,潘宇海以知情权诉讼为由通过司法审计发现了蔡达标职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等违法犯罪线索,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12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判处蔡达标有期徒刑14年。至此,“真功夫”之间的股东内斗,经过两股东之间的多轮交手,最终以潘宇海完胜,蔡达标入狱而宣告结束。

在股东博弈中常见的八大刑事内斗招数可能触及的刑事犯罪包括但不限于: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等。 

(一) 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这两类罪名容易发生在股东纠纷产生之后,股东通过查账等方式寻找证据并进行举报控告。

 

 

法律依据: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三:小股东联合向公安举报大股东挪用公司资金,大股东被判挪用资金罪

((2018)川0792刑初20号)

1.  基本案情

四川华泰尔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架构

姓名

占股比例

公司职务

王春骅(大股东)——本案被告人

40%

总公司董事长

侯某(小股东)

20%

监事长

陈某1(小股东)

15%

总经理

秦某

10%

副总经理

 

2. 案件时间轴

2012120139,被告人王春骅利用自己担任华泰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章程和财务制度,多次未经华泰尔司股东会议同意、未按公司财经手续审批,挪用公司资金供自己日常消费。

201310月,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于在对公司清算中发现王春骅有挪用资金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  法院观点

被告人王春骅目无国法,在担任华泰尔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未按公司财务审批手续审批,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归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公司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骅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4.  法院判决

1)被告人王春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被告人王春骅退赔的2493604.62元赃款返还被害单位四川华泰尔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2115日,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周德洪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据媒体报道,周德洪之所以涉嫌犯罪,或与其之前举报原公司副总经理邹爱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有关。

这两个罪名是股东间产生纠纷后最为常用的招数之一,往往容易“中招”。 

法律依据: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四:大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与收购方虚抬收购价格后将获得的利润一部分支付给收购方作为好处费,涉嫌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8)桂1022刑初91

1.  基本案情

姓名

职务

角色

黄志平

富满地公司董事、副董事长、总经理

收购方

于某

乾译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收购方

 

2. 案件时间轴

20142,经富满地下属企业江南化肥厂的总经理助理谢某介绍,黄志平在南宁市认识了乾译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某,并得知乾译公司有向富满地公司转让股权的意向。因乾译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恶化,故于某极力向黄志平推荐由富满地公司出资880万元收购乾译公司60%的股权意向。黄志平作为项目负责人带队对乾译公司进行考察。

黄志平在没有聘请第三方评估公司对乾译公司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明知收购价格虚高,仍然提出以880万元人民币价格收购于某所占乾译公司股份的60%股权。2014326,富满地公司以其下属企业江南好公司与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黄志平认为其在收购项目过程中出力多,收购价格也远高出乾译公司实际价值,故向于某索要好处费。于某认为以后还有利用富满地公司的平台进行发展,且股权转让价格远高于自己心理价位,于是同意支付好处费180万元给黄志平。 

3. 法院观点

被告人黄志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8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某在本案中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4.  法院判决

被告人黄志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 

作为公司的大股东,虽然享有权利优势,但是在行使公司职权及转让股权时,不能随心所欲,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进行,避免卷入民事纠纷中,更要注重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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