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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跨国公司的劳动争议调解案例

    日期:2012-11-15     作者:蓝白所陆胤

(本案例评析由上海律协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案情简介

张某是中国台湾籍人士,1997年开始加入在台湾的A公司工作,后被派驻中国大陆,先后在广州、北京工作,2004年开始在上海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06年,A公司被B跨国公司收购,张某所在的上海公司遂更名为上海B公司。B公司是财富500强企业,其股票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84月,在例行的财务审计过程中,美国B公司总部发现上海B公司存在大量不正常的对外支付,怀疑是商业行贿,严重触犯了法律和公司的行为准则。经过调查,公司认为张某作为销售总监与这些违规行为直接关联,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遂作出立即解雇决定。

张某不服,双方爆发劳动争议。张某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认为公司解雇违法,要求公司予以补偿;公司则认为解雇决定基于张某的违规行为,张某应当接受。

调解过程

本案中,双方都有一定的调解意向,但是双方分歧巨大。首先,双方对于解雇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分歧。公司方认为调查发现的诸多商业贿赂行为是明显的和证据确凿的,张某对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张某则认为,这些行为都非自己决定的行为,都是A公司多年的惯例,自己不应对此负责,而且这些行为是否违法并无定论。其次,B公司要求张某配合公司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而对此,双方对如何进行调查,以及何时开展调查存在重大分歧。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后接受调查,并且对调查不做承诺;而公司认为张某必须首先配合接受调查,然后公司才愿意支付适当的补偿。

接受公司委托后,律师审查了公司掌握的张某违规证据,并进行了分析。

首先,律师与公司沟通确立了调解的基本策略。跨国公司B起初非常不接受调解解决争议的做法,认为公司对于类似行为不能容忍,是非应当交由法律作出裁判,调解会令公司陷入被动。但是,律师通过沟通和分析,指出诉讼中公司所面临的风险以及举证的困难,指控张某的大量证据涉及公司以及合作伙伴的商业秘密,不仅难以取证,而且不易公开。并且,调解是公司继续开展调查的必要基础,而这对于公司而言是更为重要的利益所在。公司最终接受了律师意见,使得双方争议的解决进入调解的通道,避免了直接进入仲裁、诉讼。

其次,律师还是做好了充分的诉讼准备。因为谁都知道,想要在调解中取得主动,就必须掌握诉讼的主动。律师一方面根据案件的需要,准备最低限度的可公开证据,另一方面对最大风险进行评估,确定了调解的底线。

为了争取张某对调查的配合,公司在补偿方面给予了最大限度的让步,并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项以示诚意。通过代理律师的工作,为调解的达成营造了必要的氛围。

但是,公司方的善意在张某及其代理人看来是一种示弱的表示,张某及其代理人不仅在调解谈判中态度强硬,要价高昂,还在公司关注的核心利益——配合调查上设置种种障碍,乃至双方几乎到了最后签约的时刻功亏一篑。

鉴于诉前调解困难重重,作为公司方的代理律师,果断决定采取冷处理,让双方都能够在一段时间内避免冲突、逐渐冷静下来;同时,做好充分的仲裁、诉讼准备。

但是张某和其代理人又错误地判断了形势,以最后通牒的方式要求公司限期满足其要求,否则就诉诸法律。而这恰恰是跨国公司所不能接受的,公司方代理律师判断诉前调解已经缺乏基础,遂提议公司诉前不再调解,待仲裁、诉讼过程中再寻求调解机会。很快,张某也提起了仲裁申请。

然而,仲裁的结果出乎张某的意料,他所主张的500多万元各项请求,绝大部分没有得到支持,最终裁决的赔偿金额仅仅是公司在之前调解中承诺赔偿额的十分之一。张某当然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在收到裁决书后,作为公司方的代理律师,仍然清醒地认识到,本案调解依然是最佳的解决方案,是对公司最为有利的一种解决方式。因此,借着张某在仲裁中遭受挫折,一举在一审开庭之前达成了调解协议,案件得到了妥善的解决。

调解心得

首先,调解需要了解客户的核心利益。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处理方式,在现实中起着化解大部分社会矛盾的重要作用。但是,这项制度却不为跨国公司所认同。由于文化的差异,跨国公司往往不能接受在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中的调解。

本案中,如何科学的分析并让公司理解调解是对公司最为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整个调解成功的基础。在本案中,公司的代理律师从商业秘密保护的视角分析了诉讼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并且将公司的核心利益与找到事件发生的管理缺陷相联系,引导公司从简单的个案胜负观中跳出来,真正实现公司的根本利益。

其次,调解亦需要了解对方的核心利益。在调解过程中,张某最初给人以平和、不计利益的印象。但是公司的代理律师明白,这种主张是不可能达成调解的。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引导对方当事人做出真实意思表达并接受合理的方案也是调解的重中之重。

最后,判决不排斥调解。可能在通常看来,在诉讼中获得确定胜诉的一方总是不愿接受调解,尤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但是,正是由于律师对于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的正确把握,才坚持不懈地进行调解。仲裁、诉讼仅仅是一个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工具和途径,而非目的;而调解,是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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