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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能成就时公平原则的适用

    日期:2018-08-02     作者:张茂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1年426日,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电气)与上海中力集团银川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力)签订《110KV高压供电设备订货合同》,约定上海中力向思源电气购买10KV动态无功补偿与谐波治理装置设备(用于第三方110KV变电站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由上海中力分阶段向思源电气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上海中力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3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发往施工现场安装、调试直到送电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后30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款80%即人民币240万元;设备自正常运行送电之日起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0%货款即人民币30万元。

思源电气于2012323日安装完毕上述设备,且该设备本身已具备通电调试和实验条件,思源电气也已准备好随时对相关设备进行调试,使设备进入正常运行状态。上海中力已支付思源电气预付款30万元和部分调试款118万元,后因合同外第三人即设备使用方生产线尚未完善,直至20156月,本案相关设备仍不能进行通电调试。

此时,距离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已有4年多的时间,距离设备安装完毕也已有3年多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调试款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发往施工现场安装、调试直到送电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后30天内,上海中力亦据此拒不支付思源电气剩余货款122万元(剩余调试款92万元和30万元质保金)。思源电气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中力支付剩余货款122万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海中力向思源电气支付剩余调试款92万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代理意见】

思源电气已根据合同履行完毕交货、安装等合同义务,设备自安装完毕后四年多时间无法通电调试的原因是合同外第三人即设备使用方生产线尚未完善,仍不具备通电调试本案设备的客观条件。

从双方合同签订到思源电气提起诉讼已有四年的时间,设备本身可以进行通电调试,之所以不进行通电调试并不是因为思源电气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调试款支付时间为设备发往施工现场安装、调试直到送电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后30天内支付,会导致合同的无过错方遭受重大损失,且调试款240万元已支付118万元,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思源电气有权随时要求上海中力支付剩余货款122元。

 【判决结果】

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上海中力向思源电气支付剩余调试款92万元及其同期贷款利息;鉴于设备确未运行,质保金30万元可暂不予支付。

【裁判文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5 )兴民商初字第1539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金都路 4399 号。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成、孙志帅,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力集团银川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建南小区20号楼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陈松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力集团银川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5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3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万元;2、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19910.4元(以122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0%自2015630日计算至20151023 日),后期利息要求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4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10KV高压供电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 110KV 变电站项目(用于宁夏万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10KV动态无功补偿与谐波治理装置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由原告向被告全套提供,合同价款为 300 万元,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并履行了其他义务。现质保期已满,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 178 万元,剩余 122 万元未付。

上海中力集团银川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22万元属实(包括质保金),但并非无故拖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3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后,原告设备发往被告施工现场安装、调试直到送电达到正常运行后30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240万元,本合同设备从达到正常运行送电之日起质保期12 个月,质保期满后30天内买方将剩余10%的设备款即30万元一次性付清。按照该约定,被告支付80%货款的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直到送电达到正常运行后 30 天内,因设备至今未通电运行,质保期尚未开始。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1 4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10KV高压供电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项目(用于宁夏万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10KV 动态无功补偿与谐波治理装置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由原告向被告全套提供;合同价款为300万元;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3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后,设备发往被告施工现场安装、调试直到送电达到正常运行后30 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240万元,本合同设备从达到正常运行送电之日起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10%的设备款即30万元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并于2012323日安装完毕,原告提交的设备安装确认单设备安装情况一栏注明:动态无功补偿装置设备具备上电调试和饰实验条件。20153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201412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2万元。2015 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59月支付10万元,剩余122万元被告以设备的使用者宁夏万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该生产线尚未完善为由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0KV高压供电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完毕,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 122 万元,但认为设备未带电运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已安装完毕,但未通电运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240万元货款的条件确未成就,但因该设备未通电运行的原因,是设备的使用者宁夏万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该生产线尚未完善。原告自2012 3 23 日将设备安装完毕至今四年多,宁夏万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投入生产,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原告货款违反公平原则,且被告就 240 万元已支付了 118 万元。鉴于设备确未运行,质保金 30 万元可暂不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 92 万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以 92 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0%支持自20156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其中2015630日至20151023日期间利息为146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力集团银川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 92 万元及利息14619元(截止20151023日),并按照年利率5.0%承担92万元自201510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960 元,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837 元,被告上海中力集团银川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12123 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为,调试款支付与设备调试义务履行的期限和先后顺序。

一、履行期限不明,造成支付调试款、调试设备义务不分先后

虽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调试款在完成通电调试后30天内支付,但并未约定设备调试的具体期限,因此导致调试款支付的期限也不确定。而思源电气在交付、安装完毕设备后就已经实质上完成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如果因为合同调试时间无法确定的原因导致无过错方承担绝大部分损失,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思源电气可以随时要求上海中力履行支付调试款的义务,上海中力亦可随时要求思源电气履行调试设备的义务,调试设备、支付调试款的先后顺序因履行期限不明变更为无先后履行顺序,上海中力丧失先履行抗辩权。

二、上海中力支付调试款义务变为在先义务

1.因设备在安装后四年多时间无法通电调试系合同外第三人即设备使用方生产线尚未完善所致,调试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一般、合理履行期限,若无限期等待合同外第三人即设备使用方生产线完善、调试条件成熟,则对设备出卖方思源电气明显不公平。

2.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思源电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设备义务的情况下,上海中力已支付240万调试款中的118万,以实际履行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调试款的条件和顺序,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先后顺序的变更,即上海中力支付调试款的义务已变更为在先义务,先于思源电气调试设备义务,上海中力丧失先履行抗辩权。

3.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即使设备未调试,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上海中力仍应向思源电气支付调试款。

综上,上海中力应依法履行支付调试款的义务。

【结语和建议】

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对合同的无过错方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法院在判案实践中确实会结合具体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的无过错方进行相应的保护。

与此同时,虽然合同法对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况规定了处理规则,但可能导致合同双方履行顺序不明,导致权利义务不确定。因此,合同双方在分步履行、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应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以减少违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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