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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道律师翟格民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

    日期:2007-11-22     作者:品牌通网    阅读:2,698次
    邦道律师翟格民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进行司法审查
近日,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翟格民在代理一起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时,认为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转授权,违反了《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属于违法授权,应予以纠正。遂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进行司法审查。
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某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发的傅先生、张女士夫妇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在代理这一案件过程中,律师认为《某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属于无效规章。
翟格民律师认为,面向超生夫妇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征收,即《立法法》中所确定的“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该事项只能由法律确定,在关于该事项的法律尚未制定之前,可以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由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是被授权的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即国务院无权将此权力再转授给其他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该条规定可以看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授权给了国务院。国务院正是根据该授权制定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 
而国务院制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中有“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转授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不得将该授权再转授给其他机关,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只能有国务院制定。该转授权违反了《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属于违法授权,是无效的。作为某市政府,根据无效授权所制定的《某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亦属于无效的规章。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的规定,翟格民律师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转授权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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