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14日,为帮助本市律师深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立法逻辑与适用要点,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在上海律协报告厅举办“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核心条款评述与实务讨论”讲座。讲座面向上海律协个人会员、公司律师会员、特邀会员及预备会员,采用线下和腾讯会议线上直播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共计328人参与本次讲座。讲座由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竞律师主持并进行了开场致辞。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及公司法律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主任李诗鸿老师、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政律师、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盖晓萍律师、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李洪灯律师先后以“公司法司法解释逐条意见反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定代表人辞任制度”“股东失权制度”为主题,结合各自的经验为大家带来了精彩的分享。
分享主题一:公司法司法解释逐条意见反馈
主讲人:李诗鸿,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公司法律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主任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在经过仔细研读和讨论后,我觉得它呈现出较重的民法思维,要理解其中的很多问题点,需要追溯到民法的某些具体规则中去。我们能看到许多条文反映出起草专家的缜密心思和设想,希望通过民法典对一些概念和规则进行统合,但考虑到商事交易规则的特殊性,未必能够全然的去适用民法规则来解释,具体的适用效果可能还要有赖于大家的共识和理解。本次分享,主要和大家谈谈我在逐条学习中的个人体会。
第一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可以看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辞任或者办理变更提请的,起诉后在法院的指定期间内,公司要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我认为这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集合,因为其中涉及到变更,要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信息。辞任有两种,一种是同时辞任董事和法定代表两个身份,另一种是仅仅辞任法定代表人。在第二种情况下可能会存在一些不一样的场景,我觉得需要考虑到当法院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时,公司经营可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或者控制权的争夺,此时谁来代表公司来申请涤除?原法定代表人能不能够代表公司去办理?这很关键,在我看来拟被涤除的法定代表人配合变更效果更好。在此稿之前的版本中,是应当判令法定代表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那我理解之所以改变措辞是为了和前款“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保持一致性。本条的另一个问题在于,“指定期间”究竟是多长?是不是一定要小于30天?实践中,这个期限可能位于审判期间,可能低于30天。在之前组织的研讨中,我们通常认为法院应该给指定期间一个合理的期间理论上最好不要超过30天,但目前为止无法判定。第一条的后半部分,大家在实务中会提到是否可以和《公司法》第七十条类比,第七十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以空置,登记机关可以在公示系统中加上“涤除”表述。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若是公司解任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决议”选出,还是“决定”,我认为修改为“决定”更妥,它包括了决议等方式,涵盖面全;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参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未有说明,应把解任的情形参照辞任的规定,纳入条款中。
第二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这一范围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表述相应扩大,直接控制是相对清晰的但间接控制有很多种手段,既可以通过股权,也可以通过协议。这种情况下所谓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在后续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若合理审查的范围涉及抽屉协议,这将形式上的审查扩展成对相对人负担更重的义务。另一个有意思的是,本条中提及“关联担保”,然而公司法中没有“关联担保”这一表述,但有“关联关系”、“关联董事”和“关联人”的表述,需要对“关联担保”再做一个解释。该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担保的,这一情形有些类似于财务资助,而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进行财务资助进行规定,但该条做了类比处理,即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因此在适用上存在的衔接问题需要进一步考量。
第三条涉及关联交易,其中对于关联交易本身的效力与民法典进行了协调,增加了关联交易不发生效力、效力待定类型。商事决议本身是一个法律行为,其效力可分成更多的类型,分得更细致一些,比如说对后无效,对特定的人不发生效力等,我觉得第三条是一个进步,但问题是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它的主体不一致,第一款规定的是董监高,第三款还涵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控人,他只要从事了关联交易,他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即便经过了决议程序仍然不能免除他的相关责任,这一点和董监高不一样,董监高担责范围在于是否经过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
第四条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其认定。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我觉得从逻辑上来看,他们无法并列为一个标准。因为过度控制本身是行为要件,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都是过度控制公司的结果,它们不应当并列。所以我们看到《九民纪要》(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表述排序与本款不一致,这样一种调整是按照重要程度把过度控制提到第一位,同时由于人格混同不好认定,而从财产角度更清晰,把财产混同放瓷其次,最后再是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通过是否构成过度控制来判断公司是否丧失独立意志,是否存在不当诉讼,是否存在刻意逃避债务等,即所谓的过度控制成为了一个总则。这也是为什么我感觉过度控制和另外两种方式不像是并列,而是有总有分。第四条第三款,相比《九民纪要》的表述更加专业,我认为《九民纪要》中列举的实践情形,如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或者先解散公司后新设公司等情况都可以纳入丧失独立意志。
第五条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也存在很多问题。这一条提出了过度控制的概念,与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相并列,它可能把人格否认从公司与股东之间穿透到两个公司之间,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就可以了。纵观域外,在英美法系没有扩张到如此高的程度。我之前翻译过一本书,这本书一半在写人格否认,其中列举了大量案例,也没有出现过如此穿透。所以我们觉得第五条如果要修改,第一种方案是建议删除第二款,另一种方案是公司债权人同时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横向否认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很多学者是认可逆向法人人格否认,但这里我的一个疑惑是,从逻辑上完全可能存在通过子公司控制母公司,即可能从下面穿透到上面。实控人范围的扩张,最核心的限缩是不能够突破股权的持股,再突破的话,会完全打破公司有限责任。
第七条关于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其中“相关会计年度”的理解,该条第二款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是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如何理解“相关”?是公司涉及到债权形成的年份?还是说公司无法清偿的年份?当然,债权形成之前的账簿是不相关的。再一个就是什么叫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如果中断一年且该年度与债务的形成没有直接关联,算不算连续?所以,在适用中会有比较大的出入。一种修改办法是删除相关表述,让法官在个案当中进行考量。现实中会存在夫妻二人为公司股东的情形,这种情形不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的规定,那这里我们会考虑公司形式的变更,配合婚姻法的修改。但是当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的该怎么处理?对于之前的债务是不是要划一条线,按照不同规则适用呢?这是个问题。
第八条是关于多层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这个条款只穿透一层,可类比于股东知情权、双层代表诉讼,可能是为了避免公司交易的不确定性。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是否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目前来看是不适用的。这里面有一个重点表述,“仅以该股东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为由”,注意它的适用范围仅限制于这样一个表述。除了财产不能独立外,能不能针对其他理由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好像没有限制,那也就意味着说可以适用,我觉得该条做了一个严格的限制。
第九条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 这样的表述间接肯定了我们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是既有矛又有盾,但又有一定合理性,尤其当争夺公司控制权时。目前主流观点是确认决议后再赋予他方撤销权,如提起撤销之诉。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涉及欺诈或者胁迫撤销决议的,虽有民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但相关表决行为被撤销后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变化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会产生一个问题,如何进行实质性判断。从民事交易的规则当中看问题不大,但是从商事组织法看就不太通畅,因为开会流程性很重要,对于做出决议的主体来讲,只要不影响那他有恃无恐,反正事后不会遭到任何的挑战,这会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某些控股股东可能会继续做出大量的滥用权利的行为,导致需要用其他的条款来进行救济。对于第三款,如果我在争夺公司控制权时已经被免除了董事身份,实际上我又参与了这个决议,这个时候我应当是落入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范畴,还是有权提起诉讼?
第十条规定是不能请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与公司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一样,都遗漏了监事会,当然司法审判中很难会碰到请求召开监事会的情形,我们理解立法背后的逻辑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该条核心在于依法,即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这里是法定职权,但如果股东会将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授予呢?同样,能不能把董事会的职权收归到监事会?我曾经碰到一家德国公司,在德国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层,董事会审批了以后还要监事会再批一次,才能形成决议对外实施。该公司到中国后水土不服,把相关的规则定得跟德国一样了,那么遇到纠纷适用这一条时就存在漏洞。这个条文的条标不对,重点不突出。条标是不能请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其实他提到的是权利转授的问题,我觉得它是概括下面权力的转授。
第十一条是超过法定期间的处理,我认为应进一步明确公司法四个规则所涉及的行权期限为除斥期间,所以该条无实效性,建议删除。
第十二条是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它没有规定在总则中,我觉得这一条不应该规定在股东出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当中,应该提到第一部分的第十二条。这一条的条标也很有意思,它叫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但纵观正文没有提到任何“公司章程”, 只提到股东协议。另外,我认为“依据该协议请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表述不够严谨,应加一个请求其他缔约股东。因为请求其他股东就意味着有些人不在这个范围之内,若是请求第三人履行这个责任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应加限定词。它第一款提到“决定文件”,公司法没有解释,创造了一个新词;第三款提及“公司以决议形式明确予以认可”,但对于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十三条出现了设立人的概念,这是民法典里的规定,公司法里没有,公司法只有发起人、设立股东,这里的设立人=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协议的人+发起人。那么,如何理解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协议的人,一种观点认为若是最后公司没有设立成功时的签订协议之人;另一种解释是公司设立后,不是显名股东但是实际出资人,或者后来又退出了。当然,我觉得如果真要解释的话,是不是用签订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这一表述效果更好。
第十四条涉及到非货币财产数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额时,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核心问题是,评估不一致的情况下因高估或者低估产生争议;另外就是贬值,如果贬值为零,或者知识产权被第三方异议后权属丧失,是否要追溯到出资的那一刻去补足,这里就涉及到瑕疵出资的法律问题。
第十五条涉及出资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出资。其中,划拨土地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能作为出资吗?按照相关规定是不得转让,不得出租,不得抵押的。该条以“交付公司”作为认可出资,我认为这一表述不恰当,可调整为出资期限内交付公司使用和同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对于第十六条以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第一款中“···等出资”中的“等”,我认为是等外等,将特殊场景的特殊动产在内的全部非货币财产都明确纳入。
第十八条涉及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我建议可以把(二)中的“股东”改为“设立人”, 既然用了一个概念,就要一以贯之。
第十九条关于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抵销一定要开会,如果没有决议可能会带来巨大的争议。很多时候非货币出资,比如说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专利出资对公司的发展有重大帮助,一旦变成货币债权会不妥,所以要经过公司的确认。我遇到过的大量案例就是涉及到出资的形式变更,公司原来要用一个专利,结果给了现金,虽然是个等价物,但未见得特别适当。
第二十一条涉及到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公司或者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未缴纳股东有无权利?在常州这凯瑞化学案例中,一方股东未出资,但要除名另一方股东,法院判决要求要把钱交齐了才有权利主张除名。但我后来发现这里面会出现先下手为强的情况,这对公司来讲是好事,所以为什么一定要是足额缴纳出其他股东,而不是其他股东就可以。进一步的,然后他的责任类型一方面是承担损失,另一方面是违约责任,还有一方面是责任的金额问题,所谓的其他未缴股东,是因为出资期限未届期满,这个时候我能不能够请求其他股东缴纳,我觉得也可以,形成了一个代位权,代位权未能实现,不影响继续向公司追偿。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是否能够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我觉得也是可以类似处理。
分享主题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主讲人:张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人格否认是我们这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包括司法解释在内比较重要的一环。公司人格否认本身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20年前公司法第一次修订的时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已经正式入法了。债权人要揭开的,与其说是一层面纱,倒不如讲是一张遮羞布。这个过程揭开的是控股股东或者实控人打着公司人格独立的幌子进行财产转移、利益输送、逃避责任、违反契约、违反章程、违反法律的各种勾当。
这是债权人和控股股东之间的法律博弈,与其说是揭开面纱,我觉得更像是在玩一局打地鼠的游戏,债权人面前的空洞其实就是一个已经被掏空了资产的空壳公司,地鼠就是有价值的财产,你只能守着洞。另一个洞可能是另一个空壳的公司,也可能是实控人自己的口袋。这些洞和洞的底部可能是相互连通的,这些财产可能被从一个洞里面转移到另一个洞里。揭开公司面纱,就是把这些洞看为一个整体,然后都纳入到一个打击的范围里面。只有这样,债权人和公司和控股股东之间才能做到相对公平的较量。
公司人格的否认应当是例外的。在实践中,你作为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律师,会希望例外的口子开的大一些,甚至是对于特定类型的公司,比如说一人公司,去否认被告公司的人格作为常规操作。反过来,认可一人公司的人格的独立性变成了例外的少数情况。不论谁输谁赢,总有一方会受损,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在这一个又一个的个案中会不断的被动摇,被否认,被刺破,被当做一层遮羞布给揭开,然后丢在一边,这样的人格否认制度是有一定的副作用。公司法包括司法解释承认有副作用,但把握好用药的尺度,要在各方的利益诉求里面找到平衡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从第四条开始与公司人格否认相关。第四条第一款讲的是股东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若存在列举的行为要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理解这一条的适用范围同时指向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第一款,纵向的人格否认和横向的人格否认理论都可以参照适用,基本上承接了九民纪要的观点。表述上有一些不同,比如说人格混同改成了财产混同,但整体上还是从三个维度来认定行为要件,就是过度的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资本的显著不足。
过度控制公司,主要提到了三个考量因素,第一个因素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了独立的意志。怎么判断独立的意志?可以从被控制的公司的决策过程来进行。子公司有没有独立的决策,还是说它空有决策的躯壳,有股东会和董事会,但是并没有真正的运转起来,没有留下任何决策的痕迹,而是说直接无条件的去执行控股股东的命令,变成了控股股东手中单纯的工具。第二个因素就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断的利益输送,包括母子公司之间也包括多个子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这些姐妹公司之间不当的利益输送,可能是比较直接的,比如说从一个子公司把他的资金放入到另一个子公司的名下;也可能是相对隐蔽的利益输送,比如说两个被控制的公司进行了交易或者合作,收益全部归属于其中的一方,交易的成本或者风险都归属于另一方。这里我有个疑问,过度控制公司指向的是单纯的横向人格否认,还是说它也包含了纵向的人格否认,有无可能出现控股股东是自然人,控制公司实体,实践中肯定有这样的情形。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了不当利益输送,似乎把股东作为自然人的情形排除在外,这种主要指横向人格否认,可归入到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表述上不是特别清楚。第三个因素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的债务,这个表述我也有一定的顾虑,会不会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前面列出的三个考量因素,从逻辑上似乎包含了层层递进关系,一个子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被股东操纵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目的又是为了逃避公司的债务,结果上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公司只符合三个因素中的第一个因素,即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意志,但不符合后面的因素,如没有进行不当利益输送,那单纯这样一个行为要件只能证明公司被过度控制了。但没有达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它不仅要损害债权人利益,还要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既然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受损,子公司有无独立意志与债权人就没有关系,所以只符合第一个因素是不能触发认定条件。第二个和第三个因素也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没有不当利益输送也就不涉及逃避公司的债务。因此,从文字上来看,隐含着三个要素要全部满足的意思。但作为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是不现实的。如果要进行分析的话,最好是通过推定的方式,而不是举证证明的方式。比如说当前两个因素都满足了,可以推定被告存在通过不当利益输送来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意图。当然这时一定要给这个被告举证的机会和权利。我认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归属最好加以明确,否则在执行中会产生不同理解。
怎么认定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合?考虑的第一个因素是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能否进行区分,要看有没有做财务记载,而且是一个真实的、准确的记载,虚假记载不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反而可能说明股东和公司财产的混同。一家公司它可能有多套账,那么它给法官、原告律师出示的究竟是其中的哪一套账?必要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审计来认定。第二个因素是看股东是不是无偿的使用甚至是侵占了公司的财产。第三个因素是否存在人员的混同主要是财务人员、业务、住所的混同。一个控股股东控制着多家公司,把其中一家公司的资金财产抽离甚至解散公司,把这些资金和财产放到另一家公司,甚至用相同的住所、人员、设备在新公司去运营相同的业务。我认为这种混同的情形还是应该归入前面我们所讲的过度控制公司的范畴。
关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司法解释给出了两种考量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如果说只是认缴但没有实缴的资金,是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对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和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是不是匹配不是一个简单的以小博大的商业运营,典型的是恒大,可能用几百亿的注册资本撬动的是2.4万亿的负债,还通过虚增收入财务造假来掩盖资本不足,通过短贷,长投期限错配,甚至是资产转移来把风险转嫁给供应商、合作方。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情况比较常见,一个股东不向公司实缴出资,但是股东使公司向股东或者股东控制的主体去大量借钱。比如说,我作为股东成立了一家公司,认缴资本是500万元,五年出资期限。公司成立后,我一分钱都不出,但是公司实际经营需要资金怎么办?我用一个我能够控制的主体向这个公司借钱,利率比银行的贷款还要高很多,我是怎么考虑?如果说公司赚钱了,我不仅作为股东拿分红,还可以吃一笔借款利息;如果说经营不好,我控制这个公司立刻把资产变现归还借款,把我投入的钱先拿回来,占据一个处理问题的主动权;甚至我没来得及做这个动作公司就可能进入到破产阶段,我用我控制的这个手套去申报债权。像这样的一些操作,可以结合司法解释进一步分析。
接下来就是第五条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第一款是说两个以上公司受到同一个控股股东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过度控制,或者是彼此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重点在于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得到一个基础的结论,在同一个案件中,横向的人格否认和纵向的人格否认是可以同时主张的。进一步思考,只要是基于过度控制导致的横向人格混同,背后的控股股东无论是否从中直接获益,他都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举个例子,我是一个控股股东,只是控制操纵我控制的两个主体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我自己没有从中获益,但严重损害了其中一家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原告可以要求控股股东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横向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主要就体现在过度控制。第五条第二款,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旨在解决两个不同的问题。第一个问题,两个以上的公司受同一个实控人的控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进一步扩大了实际控制人要承担责任的范围;第二个问题,实际控制人如何去承担责任,征求意见稿给出了两种方案,其中第二个方案更具体,区分控制方式为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和其它方式。按照这个方案,股权投资方式的实控人责任会更重一些,因为用其他方式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从现有案例看,损害赔偿责任的绝对数额一般低于连带责任。我倾向于方案一,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体系的统一,公司法体系中的其他条文并没有按照控制方式的不同对实控人做区分,赋予不同责任;二是考虑到其他方式控制非常复杂,有一些协议的签订本身就带有恶意,就是为了隐匿真实的投资情况,如果只是简单区分,承担的责任会更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太会考虑;三是方案二涉及的损害赔偿责任指向的公司法的法条还不是特别清楚,如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也”字怎么理解仍有讨论,赔偿的标准、路径还没确定。所以整体考虑,用第一个方案更加合理。
第六条,人格否认的诉讼程序,包含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在执行案件中将一人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按照现在第六条的规定,今后执行程序能否照旧操作需要持续关注。
第七条关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规定,第一款是说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以初步认定这个股东完成了公司财产独立的初步举证。但如果债权人提出主张,认为报告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那么公司或者股东要进一步给出合理的说明,或者是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应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倒置。当然,不论是一人有限公司还是一人股份公司,都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待解决的问题是,一人公司的股东证明财产独立的证明程度是多少?首先,年度会计报告不是审计报告。其次,财务会计报告要符合法定的要求,从公司法的层面是要求审计报告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从会计法的角度,会计报告应有相应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如果说公司有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在会计报告里明确说明。作为债权人,发现案件对方提供的会计报告没有如实记载担保情况或者仅仅拿到电子版文件,可能会认为报告不完整、不准确,进一步否认报告的证明力。再者,这里讲的是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的,似乎包含了及时编制的概念,我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从债务发生到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都可能会出现股东无偿使用,甚至是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当然,考虑到实践中仅有对方提供的会计报告,而不给其他凭证或底稿时,很难从中挑出问题,我对此还是有疑虑的,即使报告里没有对财产的独立性有专门意见,那么这一份报告怎么就能够得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一个结论呢?北京、上海的金融法院在办理大量的案件过程中,法官其实不认可被告自行委托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因为这些报告没有对财产的独立性发表意见。
我认为司法解释对于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报告的认可要有合理的尺度,否则普遍采取不认可的态度会导致法律成本的增加(法院委托司法审计)。因此,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直接证据,其审计期间应当涵盖债务发生的完整期间。
对于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是有争议的。我认为有待商榷,股东是夫妻二人的公司是一个非常封闭的公司,实务中接触到的“夫妻店”跟一人公司没有差异,夫妻二人的意志高度一致,没有内部监督,股东的权利极易被滥用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当然这不意味着所有的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都要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是原则上不适用,但给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留有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
分享主题三:法定代表人辞任制度
主讲人:盖晓萍,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的非常详细,对很多问题都做出了法律上的回应,我相信每一条规定背后都会有一个实际的案例,但把具象化的案例泛化成一种整体的司法口径不是特别恰当,有一点破坏了司法对商事活动的谦抑性原则,会淡化了商事主体的内部自治,有点造法性质。比如说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有冲突怎么办?从民法原理来说,如果公司追认就可以产生效力,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写。另外,关联担保的条款,它本身就是一种隐藏行为,谁来去证明它?关联交易本身是市场经济效益化原理支持的,过度限制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大家想一想,两个公司之间如果没有关联关系,它怎么可能会担保另一家公司,一定是因为股权上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在日常交易中产生了密切联系,有关联交易实在是太常见了。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时这个问题才是值得被讨论呢?比如说关联交易没有依照公司法规定去报备,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且损害了公司利益,这种情况才去追究的,但是不能成为债权人挑战公司交易的工具。
接下来我要讲第一条和第三十条,我遇到过很多法定代表人是冒名股东或者无法辞任的案子。第一条规定了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处理路径。情形一就是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回应了公司法第十条的辞任制度,对于很多给公司挂名的离职员工是非常有用的,但还有一些人仍然是用不了,比如身份证丢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对于工商局而言涤除后改成谁一直是个问题。我曾经处理过该类型案件,工商局不给变更,几经波折才实现涤除。另外,我听说现在司法机关可以接受这种以侵犯个人姓名权的名义的立案。第二种情形是公司参加诉讼但未按期确定新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我认为这一条难以实现,我了解过多个省市,登记机关在没有明确的继任法定代表人时,是不敢做变更的,缺乏一个能够强制执行的规定。工商局的逻辑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之一,是要百分之一百披露的,不能空着。司法解释可能是想解决这个问题。当然是解决不了的。那能否强制公司一定要决议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呢?答案是强制不了的,因为公司需要找人做挂名法定代表人,一定是实际控制人不想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是选不出的,也不太会出席审理。
如何破局呢?我的建议是从商事角度看,民法讲权利义务相一致,谁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越大或者出资最多,那么公司跟他的利益相关性越强,这种人我称之为利益关联最强者,通常是实际控制人或最大的股东。实践中,原告要先初步举证,比如证明签名非本人、本人已辞职、本人仅是挂名等,以此证明原告跟这个公司没有关系,或者是已经斩断关系了。在这种情况之下,公司可以进行抗辩,比如辩称代理机构办理的,且原告这些年是认可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通过原告曾出席剪彩仪式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法定代表人职责。此时,法院会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公司没有出庭,或者公司没有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明确继任者时,法院可以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此时,我们按照公司法基本原理,推定为大股东或者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大股东是自然人,直接推定该自然人为继任者;如果大股东是公司,则推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当然,不排除公司找一个新的挂名者,那就是回到了第一款第一项,指定某人为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经过法院传唤后被告没有出席,这种情况下做缺席审判是要非常慎重的,因为关系到法院直接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给定了。所以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要求原告举证来证明谁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然,原告可能会说他也不清楚谁是实际控制人,只知道谁让他来挂名的,那么可以把授意人追加为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实际控制人与持股最多的股东不一致,要追加持股最多的股东为第三人,要求其证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这时若持股最多的股东没法证明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的话,法院可直接判持股最多的股东为继任的法定代表人。说到底,这种挂名股东的出现还是因为股东不愿意担责,因此我们的逻辑就是该承担责任的人要承担起责任。另外,法院的指定期限(要求公司指定继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可以是30日,与公司法保持一致。
第一条的第二、三、四款,我称之为辞任制度的补充规则,明确了对于辞任和工商变更中间空置期的权利保护,因为这段期限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身份仍然在,除相对人知情外,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其中,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依法作出解任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但各地市场登记机关实操不一样,一般不要求解任的法定代表人去签字,但在上海有部分区有签字要求。但这个时候往往解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已经闹得不愉快了,那就有可能拖着不签。这一条只说了以未办变更登记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忽略了公司可能做不了继任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因此,我认为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变更有效并有权主张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额外支出的费用,有了这个赔偿机制被解任者不配合的情况会大大减少。
延伸谈一下第三十条,我认为冒名出资这个概念不准确,作恶的是冒用别人名义的人,这条解决的是被冒名人的权利救济,所以法律允许被冒名的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并非股东,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提出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只解决了我不是股东的问题,但是没有明确股权归谁的问题。如果仅仅是代持关系,可以参照前文思路推定。当然,这里还隐含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因为现在要求实缴,而公司是亏损的,股东可能会以此主张自己不是真正的股东,公司也在这来配合,剔除自己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容易诱发反向的道德风险。因此,对于冒名,要区分到底是不知情还是借名,不进行区分的话,很轻易的就否认掉他的股东身份。
第三十条还有几个漏洞,关于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该要有一个初步的规定,不能全部都推给法院或者工商机关;考虑到AI换脸技术的出现,立法不能过分滞后于技术,要填补电子登记、网上登记的法律漏洞。最后,要解决行政、民事、刑事衔接问题。
分享主题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股东失权制度
主讲人:李洪灯,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这个制度很重要,但诟病也非常多,所以我们在评述司法解释的时候,要回头想想公司法的规定当中有哪些问题。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是关于股东失权,共三款。第一款是明确了失权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后,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来出资,其他股东也可以主张取得相应股权;第三款规定了三种公司决议诉讼,法定期限为30日。第二十七条是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包括核查出资、催缴、基于公司利益作出决议、忠实勤勉义务等。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三个关键词,即董事会没有核查、催缴出资的话,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股东失权的适用条件是未按出资日期缴纳出资,那么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况是否适用股东失权,公司法没有规定。立法它为什么仅规定这一种情形?主要原因是未到期出资与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相比,通过客观标准就可以判断,这个时候董事会不需要太多的裁量权,否则会造成董事会的判断权力过大,一方面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另外一方面也可能会产生很多新的纠纷。
第一个问题,对于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若经过司法判断,可否判决失权?我认为可以,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第二个问题,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催缴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有下限而无上限,可能会突破新公司法五年出资期限的规定,变相延长至更久。那可不可以理解为宽限期要限定在五年之内?显然是不可以的,若出资期限就是五年的最后一天,那按照五十二条也得给宽限期,宽限期仍然会突破五年。第三个问题是,失权后的股权要在六个月内转让,理论上转让价格不是原来的价格。因此,我认为股东失权制度对于失权股东的惩罚性不足,甚至可能会成为他逃避责任的一种途径。
回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是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的,董事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是否可以理解为失权股的转让价格不能低于投资价格,这种理想化的情境根本不可能发生。为什么会认为现在的失权制度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正常情况下,做出失权决议时公司股权价值高于认缴出资额,股东另可借钱或打折转让也比失权后的转让有利可图。所以真正出现法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的股权已经不值钱,转让给案外人,又要求不能有差额,不会有人来买的。
差额由谁来补足?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不知情。但是在股东失权的情况下,受让人有可能不知情吗?肯定知情。再看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基于这一条去明确责任应当由实权股东来承担。对应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失权股东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失权股在六个月之内没有转让或者没有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来缴纳出资,此处的其他股东包不包括失权股东?假设失权股东持股比例原本是20%,失权了10%还持有10%,如果排除在外,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加起来只有80%,如何去把10%的股权全部买完?当然,如果包括失权股也会产生新的问题,既然原来的10%我都没有出资,那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出资,所有的程序绕回了原点,造成了无效浪费,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厘清。还要考虑其他股东是不是限于发起人股东,这里的股东指作出失权决议时的股东。
股东失权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惩罚性不足,有可能会异化为失权股东逃避出资义务,加重其他股东责任。董事的信义义务在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比较明确,一个是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明确了董事会决议不一定是失权的,也可能是不失权的,但是怎么去判断决议的好坏,就看董事会是不是以公司利益为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二、五项规定了董事在核查,催缴和处理失权股权过程当中的忠实勤勉义务对于董事审慎的使用股权失权制度是比较大的帮助。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最后一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款的原告主体是失权股东还是包括其他股东,单纯看这一款是得不出结论。它规定的起算时间是收到失权通知之日,失权通知是董事会向失权股东发出,所以失权通知可以不发给其他股东,我认为此处的股东指失权股东。但如果局限于失权股东,会产生新的问题。董事会关于失权的决议有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利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个时候其他股东该怎么办?在既有的公司法体系之下也有救济的权利,就是对决议效力或者撤销或者不成立提出异议,但是对于失权本身提出异议没有救济途径。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诉讼和股东决议诉讼、公司决议诉讼存在什么关系?司法解释是不是把这三类诉讼等同了?我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别。第一,情形不一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可撤销所针对的是内容违法或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比如,董事会决议程序内容都合法,现在有三个股东都没有出资,决议除名其中一位,被除名的股东能不能去提出异议,但他没法在决议的程序和效力上挑出瑕疵,但合理性上还是存在问题的,这个时候可以用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股东失权诉讼。第二,期限存在不同,失权诉讼从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必须起诉,但决议效力诉讼本身就没有时效,强加时效会造成混乱。第三,主体资格,如果提起决议诉讼,原则上是要具备股东资格,或者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是对失权决定提出异议时,必然已经不是股东,因为从发出通知之日起就失去了股东资格,这个时候只能去靠直接利害关系。但法律规定直接利害关系,本意不适用于这种情况,而适用于普通身份发生纠纷的。第四,实践中不管是股东失权制度,还是以前的股东除名制度,很多时候不是在公司决议诉讼中解决的,很多时候是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解决的,所以案由可能有所不同。我对失权决议本身也有异议,如果董事会在做出决议之前,没有履行核查、催缴的义务,但董事会决议的程序都是合法的,这个时候单纯从决议瑕疵没法判断。我认为,这几种诉讼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应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选择。但司法解释这么规定后,我觉得选择的余地就非常小了。
总之,征求意见稿好的地方是,第一个,它明确了失权股东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出资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可能会更加宽泛;第二个,强化了董事的信义义务,强调了要以公司利益作为判断失权还是不失权的标准。但我认为在失权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矫正是不够的,因为赔偿责任没有细化范围,如果股东在处理失权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能否赔偿?而且其他股东对于失权股东的出资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基础,发起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至少有合伙理论,这种情况下要更进一步去保障其他股东对等的司法救济权。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也存在失衡,加速到期后是否入库争议也很大,但是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了债权人直接要求其他股东来承担责任。假设未来理论与司法达成共识,认为可以不用入库,是否要用这一条规定?
公司制度魅力的根本在于有限责任,新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是非常明显的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于公司股东的利益保护是不够的,哪怕是以有限责任作为最核心特征的公司股东所面临的都可能是不确定的责任,可以去做一些矫正和平衡。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执笔人:唐潮 北京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雯倩 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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