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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宅基地征收中可申请建房人口是否包括胎儿

    日期:2025-09-24     作者:潘涔(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22日,浦东新区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21年4月23日,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发布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当时被征收户内在册人口5人,其中一名为胎儿。2021年9月5日,胎儿出生并报户籍于被征地房屋。嗣后,该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某(户)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的情况说明》,核定安置人口为3+1人(农民)胎儿父亲在人口认定时点2021年4月23日初婚未育,增计1人;胎儿母亲于1995年申请过农民建房不予认定;婴儿为人口认定时点后报出生,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

宅基地征收中可申请建房人口时点下胎儿权利是否应当被认定和保护?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人口认定存在错误,胎儿2021年9月5日出生2022年8月8日补偿安置方案被批准之前出生,应予认定即使在认定时点2021年4月23日,胎儿亦应纳入安置人口。

被告观点

该胎儿出生日期为2021年9月5日,晚于人口认定时点2021年4月23日,不予认定。胎儿并不属于人口认定范围,且胎儿父亲在人口认定时点已作为初婚未育增计1人,保障了该户权益。

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观点

胎儿出生于2021年9月5日,晚于人口认定时点2021年4月23日,亦不符合被安置人口认定标准;关于胎儿的份额认定问题,被告已将人口认定时点胎儿父亲确认为属于初婚未育的情形,予以照顾增加计算1人,实质已考虑到原告户未出生子女的相应补偿,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2018) 最高法行申7016、7017中、7019、7021号中认为:可以认定为安置对象的前提是在人口认定时点之前已经出生的婴、幼儿,尚未出生的胎儿则不在安置对象之列。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所承担之义务,除非来自继承,殆无其他来源。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

律师评析

裁判法院和最高法均认为:可申请建房人口时点下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在安置对象之列。但同时裁判法院也认同在可申请建房人口时点下应酌情考虑征收户家庭成员初婚未育和胎儿已经存在的特殊情况,予以照顾增加计算1人的特别保障。

而最高法则明确表示: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除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外,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

因此虽然在可申请建房人口时点下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在安置对象之列,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胎儿安置补偿的特殊性,征收部门应在法律及其职权范围内对胎儿给予特别保障措施,作出一定的合理补偿,充分保障胎儿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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