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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推在前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解读

    日期:2020-05-08     作者:江净(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主任)、郭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多地高院已就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给予司法指导意见。为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020 4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针对当前社会普遍关切的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

《意见》出台的背景

新冠疫情自1月份爆发以来,现阶段在国内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控制,通过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同时,国际疫情持续蔓延,世界经济下行风险加剧,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显著增多。在此前提之下,为了保障疫情防控成果,推动复工复产,恢复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背景之下出台本《意见》。

《意见》共十条,涉及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期间顺延,加大司法救助与企业帮扶等内容。下面,笔者对这十条逐一进行解读。

一、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解读】本次疫情来势凶猛,并且持续时间较长。总体经济从一月中旬开始停滞(算上农历新年假期),三月初才开始逐步恢复。这段期间中,不仅因为新冠疫情的原因会产生大量的社会矛盾。同时法院原有的积案也无法正常审理。在这两重重压之下,可以预见的是法院手中会积压大量的案件。因此《意见》中强调,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有助于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

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不可抗力问题是本次疫情中法律界和实务界重点关注的问题。很多专家学者,地区的政府、人大、法院也都出台相应的政策和解释来强调不可抗力的适用问题。《意见》基本明确了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同时也明确需要依法适用,在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作为一般法进行审理时,如果有特别法对不可抗力适用规则有特殊规定,则需要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处理。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如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提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这里,必须着重说明的是:按照笔者的推断,《意见》中所强调的是“鼓励交易”,但由于疫情的爆发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合同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尽量保证合同的履行。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解读】本条是有关合同违约问题的具体操作指引。

第一款中规定的是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对不可抗力的适用。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此处的不可抗力的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二是明确了尽管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但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通知义务,《意见》也规定了承担举证义务的主体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当事人。

第二款仍旧体“鼓励交易”的原,在合同能履行的情况下《通知》中要求法院尽量保合同的履行。除非是“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判决解除合同。言之,根据《通知》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唯一理由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解读】1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就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由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地域性特征,疫情对各地影响也不一致,各地的社会保障政策、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政策落实和实践操作均存在一定差异,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需注意各地方的规定。

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对于惩罚性赔偿,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本身就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通知》中又重新强调了一遍。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即诉讼时效中止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也即,当事人需要注意在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消除后的剩余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进行催要,中断诉讼时效的计算。

七、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时明确:

(一)关于不变期间的顺延问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期间、申请再审的期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期间等属于不变期间。对于不变期间,尽管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对于确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关于审查标准的问题。对于当事人申请法定期间或者指定期间顺延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要充分考量当事人所在地区受疫情影响的程度以及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对于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审查标准,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耽误期间并非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致,一般可以准许。

(三)关于特定主体保护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依法被隔离治疗、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采取其他隔离措施期间诉讼期限届满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只要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里的密切接触者,不仅包括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共同居住、学习、工作的人员,还包括与上述三类人员密切接触的医护人员等。

八、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诉讼参加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解读】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到五十一条的规定。

九、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解释,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在保障申请人权利前提下,能够“活封”的,尽量不“死封”,切实减少对困境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于企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可以采取第三人保证担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等灵活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尽量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十、切实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涉疫情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解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是树立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的重要方面。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意见》强调要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保证裁判的准确性。同时,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上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对下级法院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因此,《意见》亦鼓励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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