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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中追偿权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交叉问题的法律研究

    日期:2020-05-25     作者:邓斯玲(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随着各行各业的不断快速发展,产生了大量的不同种类的雇佣关系,也发生了许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交通事故中关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我国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尚有一些不同的主体和对象需要行使追偿权主张其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存在一些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涉及到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涉的追偿权和人身损害赔偿等不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当前广大雇主和雇员所普遍关心的问题。笔者结合一起比较典型的雇员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既涉及到雇主为抢救因交通事故而受重伤垫付了巨额医疗费后的追偿权问题,也涉及到雇主追偿的赔偿范围和限额等有关法律问题,希望能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研究。

 

案例:追偿权纠纷【案号:一审案号:(2016)0110民初10294号;二审案号:(2016)沪02民终1023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88号】

此案例是笔者和律所廖律师代理原告(顾问单位)处理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本案的起因为该单位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被他人交通肇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单位员工及单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前提下该单位为抢救其员工垫付了高达200多万元的救治医疗费,503天以后该员工因医治无效死亡。鉴于员工住院503天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该单位为其垫付。但其家属不但不归还顾问单位任何费用,而且与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肇事者恶意串通,在该单位不知情的前提下,作为被害人家属与肇事者签订《和解协议》及《赔偿协议》。

面对受害者家属如此让人心寒的决策并迟迟怠于起诉追究肇事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笔者和全所的其他律师在廖律师的带领下进行10余次深入探讨研究,并10余次与该单位开会研究方案、研判证据,最终确定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为此笔者搜索查找了大量的涉案知识,对该单位有关为受害者家属垫付全部医疗费的发票、财务记账凭证等全部材料进行细致耐心的整理、核查,一审中,受害家属为了躲避该单位的起诉,才刻意在诉讼期间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并将本案杨浦法院中我方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作为其作为原告提供黄浦法院的证据材料,导致杨浦法院未支持该单位要求追偿前述巨额医疗医药费的诉讼请求。顾问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黄浦法院案件尚在审理中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即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在廖律师和笔者坚持不懈的努力下,最后杨浦法院于201662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均确认该单位垫付受害者李某的医疗费金额且该单位有权向被告即受害者家属已经获得的重复医疗费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后,基于上述判决,我方再次代理该单位向杨浦法院起诉追偿权纠纷。通过廖律师与笔者一起在庭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据理力争后成功将该单位垫付的高达200万的医疗费通过追偿权纠纷诉讼途径予以胜诉。即杨浦法院判决被害人家属实际已经取得包括单位垫付医疗费在内的赔偿款的权利,因此被害人家属以其尚未实际取得赔偿款而抗辩单位的诉权无法律依据。故判决被害人家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单位垫付的医疗费近200万元。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诉,但二中院的法官在考虑到诸多客观因素存在的情况,对判决的内容予以维持的前提下加了一个备注:即判决被害者的家属应履行返款义务,由被害人家属于实际取得响应的赔付款后十日内给付。

 

案例分析:

笔者结合代理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本案司法审判的思路和办案经验,对本案中所涉的侵权责任纠纷和追偿权竞合的关键焦点谈谈自己的几点想法。

首先,本案中雇主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雇主为了抢救雇员而垫付的200多万的医疗费,面临雇员的继承人怠于起诉肇事者,无过错的雇主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追回垫付的巨额医疗费等费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因使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当然,在雇员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时,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或雇主履行社会人道救助义务而先行垫付的费用,并不意味着雇主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虽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规定雇主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者行使追偿权,但司法实践中无过错的雇主可以通过起诉雇员对单位垫付的相关费用行使追偿权,这样完全可以逼迫雇员不得不向肇事者主张权利,有效防止雇员怠于向肇事者行使追偿权而损害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本案中雇员的继承人对于原告公司垫付出的如此高额达200余万元的抢救费用却不闻不问,在这个过程中,雇员的继承人甚至在原告毫不知情也不知晓的情况下和肇事者签订了谅解协议书及赔偿协议书,同日肇事者支付了雇员的继承人50万元的赔偿款,而对原告单位垫付的巨额医疗费等费用无任何说法与做法。原告单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了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单位享有追偿具体金额的诉权以及雇员继承人返款的义务。

其次,在目前被害人(雇员)的继承人尚未实际取得涉案赔付款的情况下,单位提起的本案返款之诉能否获得支持?在二审的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明确写明“公司作为被害人的用人单位所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其继承人在取得侵权人赔偿后理应归还,则根据相关联的其他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款项中包含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故其继承人实际已取得包括公司垫付医疗费在内的赔偿款的权利,因此其继承人以尚未实际取得赔偿款而抗辩公司的诉权,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而二审法院也再次经核,认定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故本单位所提起的返款之诉得到法院的支持。

再次,虽然这个案件原审法院判决了单位为员工(死亡的被害者)垫付的医药费单位向被害者的家属追偿,肇事者应该向被害者的家属支付巨额的医药费,但是如果肇事者没有钱,即执行不到钱款的前提下,我们单位如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虽然雇员的继承人获得了本案单位垫付的巨额医疗费的索赔权,且本案黄浦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但是雇员的继承人在本案追偿权二审期间确实没有取得前述单位垫付医疗费的赔偿款,而本案中雇员的继承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失去了至亲,如果在雇员的继承人尚未得到实际赔偿的前提下判决被告承担返还单位垫付巨额医疗费欠妥,故,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判决中加了一条,即判决:雇员的继承人应返还单位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20,007.8元,上述应履行的返款义务,由雇员的继承人于实际取得相应的赔付款后十日内给付。

再次,是否适合强制执行被害者家属的合法财产?即按照生效判决书是可以这样执行,但是如果法院强制执行的话必然会带来新的社会矛盾和上访,如果不按判决书执行,作为国有企业的该单位无法承担可能导致的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依法也只能按照生效判决继续执行。笔者作为律师在日常的工作中,必须总揽全局,充分考虑从矛盾化解、经济稳定、社会秩序正常、人心安定等方面的内在联系,善于运用多种手段,综合解决法律和情理等方面的问题。

最后,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单位为救治员工而垫付的医疗费向已故被害者家属的追偿权纠纷,与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对已死亡的被害者家属关于单位垫付医疗费的赔偿之间的交叉如何进行平衡的法律问题研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两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和员工无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单位为救助员工垫付的医疗费如何行使追偿权?本案既涉及到雇主为抢救因交通事故而受重伤垫付了巨额医疗费后的追偿权问题,也涉及到雇主追偿的赔偿范围和限额等有关法律问题。

 

案例评析:

    本案引发的法律基础事实是案外人严重交通肇事故撞伤了受害者(雇员),造成受害者公司即本案原告在为抢救雇员生命的过程中为雇员垫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而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判: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责,理当对被害人的伤情履行抢救付款等义务,而肇事者当时却全然不顾,在这一背景情况下,原告为抢救员工而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无任何过错。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予的上述种种温暖后,不但对原告借支垫付的200余万元的医疗费不闻不问,反而不断地到原告公司上访、信访、散发有损原告公司名誉的传单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和影响。原告出于无奈才向法院提起了追偿纠纷。而本案中单位和被害者家属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法律关系,而肇事者与已故被害者家属之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故单位不能跨越两种法律关系直接向肇事者追偿,故原告只能提起两个诉讼,但是诉讼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同时也要考虑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最终找到两个法律关系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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