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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私人财富管理与婚姻家事前沿法律实务培训班综述(四)

    日期:2025-12-30     作者: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19日,上海律协律师学院联合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举办“私人财富管理与婚姻家事前沿法律实务”培训班。2025年12月19日下午,兴业信托高级法律顾问、家族办公室专家团队核心成员高天成为大家分享了名为“家族信托业务实践——律师业务的新蓝海新工具’”的股权家族信托监管动态与业务实操专题内容。本次分享聚焦股权家族信托的监管框架、常见架构设计、客户运用实践及律师展业路径,系统解析了这一律师业务“新蓝海”的核心要点与实操技巧,为参会律师提供了兼具专业性与实操性的指引。

一、股权家族信托的监管框架与政策导向

(一)监管体系与核心要求

股权家族信托主要受“一法三规”及专项政策约束,核心监管依据包括《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基础法规,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等专项文件,同时需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税务相关法规及反洗钱要求。监管主体涵盖金融监管部门、税务机关等,核心监管目标为保护受益人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打击洗钱和逃税,重点关注资金来源合法性、受托人资质、信托条款合规性等关键要素。

根据监管定义,家族信托的委托人需为单一自然人或其亲属,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信托目的需包含财富规划、风险隔离等定制化服务,不得为单纯理财性质,受益人需为家庭成员且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监管总体呈现“规范与发展并重”的趋势,既鼓励信托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本源,也严格防范监管套利行为。

(二)政策支持与发展动态

近年来股权家族信托政策支持力度持续加大,2023年国务院明确鼓励发展股权、不动产家族信托,2025年国家金融总局发文支持家族信托发展,北京、上海等20个试点城市推进股权信托登记机制探索相关政策文件包括《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等,核心支持方向为建立不动产、股权等非资金类信托财产的登记及配套机制,为股权家族信托的合规开展提供了政策保障。从立法演进来看,2001年信托正式立法,2018年明确家族信托定义,2019年确立信托财产不可保全执行规则,2021年民法典确认遗嘱信托效力,2023年家族信托单独分类,制度体系日趋完善。

二、境内股权家族信托的常见架构与设立模式

(一)基础架构设计

股权家族信托的核心架构通常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有限合伙企业(SPV)及家族管理公司构成。其中,家族信托通过SPV持有家族企业股权,SPV采用“LP + GP”模式,家族管理公司担任GP(持股0.1%)掌握控制权,家族信托作为LP(持股99.9%)享有受益权,受益人限定为家族成员,实现控制权与受益权的分离与合理配置。该架构可有效整合家族资产,优化企业治理与家族关系治理,同时发挥风险隔离与传承规划功能。

(二)三类核心设立模式解析

股权转让模式:由家族信托新设SPV,SPV按公平交易原则向委托人购买家族企业股权,资产占比超20%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对价。该模式可直接置入股权,适用于股权增值少、税负成本低或业务无法转移但传承需求强烈的场景,但委托人需就股权增值部分缴纳20%或最高35%的个税。

业务转移模式:家族信托下设SPV并新设实体公司,将原家族企业优质业务转移至新实体。其优势在于无设立环节所得税,信托可100%持股新实体,且能厘清原企业历史合规问题,适用于轻资产运营、业务转移便利或有新增投资需求的家族企业。

增资扩股模式:SPV以信托资金对家族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实缴过程不涉及个人所得税,可合规归还股东借款。该模式适用于重资产经营、股权增值大、转让税负高的企业,但增资资金需进入公司账户,难以将全部股权装入信托,且存在税务沟通与合规风险。

三类模式在SPV管理、资产置入方式、税负成本、股权置入比例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需根据企业资产状况、税负水平及客户需求精准选择。

三、股权家族信托的客户运用实践与风险防控

(一)全生命周期运用场景

股权家族信托的核心功能覆盖资产隔离、意愿锁定、灵活分配、隐私保护、家族治理等,可贯穿客户全生命周期:组建家庭阶段可实现婚前财产隔离与家企风险隔离,切断企业债务向家庭传导;家业有成阶段可设立教育子账户、健康基金及创业激励金;安享晚年阶段能通过养老信托保障退休生活,设立隔代关爱金定向分配;百年传承阶段可通过永续信托实现跨代传承,嵌入“家训条款”传承家风。

(二)典型案例与客户画像

在控制权安排方面,可通过家族管理公司章程约定实现平稳传承,例如委托人持有少量股权,长子持有95%股权但将权利不可撤销地委托委托人行使,委托人去世或失能后授权终止,同时限制股权质押、对外担保等行为,确保控制权稳定。在财富共享机制上,可设定受益人顺位,通过定期分配、条件分配等方式覆盖家族成员养老、医疗、教育等需求,并对经营管理家族企业的成员给予专项补贴。

核心目标客户需满足以下特征:家族成员结构复杂、家族企业实体资产多且有税收筹划需求、短期无上市计划、可支配现金或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实控人年龄50岁以上有传承需求。

(三)主要风险与防控要点

股权家族信托面临六大核心风险:一是反洗钱风险,需严格核查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性;二是经营违法违规风险,需规范参控股企业经营行为,防范非法集资、违规关联交易等;三是税收风险,需确保信托目的具有合理性,避免被认定为避税通道;四是信托撤销风险,设立信托不得具有逃债、偷逃税等违法目的;五是信托击穿风险,需避免委托人过度控制信托财产处置;六是集团声誉风险,需严格审查客户信托目的与企业经营合规性。防控关键在于强化合规审查、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信托架构合法有效。

四、律师在股权家族信托业务中的展业路径与价值实现

(一)核心切入点与角色定位

婚姻家事是信托落地的黄金入口,此类案件涉及家庭核心资产与情感,客户信任度高、痛点集中,律师可从婚前协议、婚内财产约定等业务切入,将信托工具嵌入解决方案。律师在信托业务中具有双重角色:既是信托合同起草者与解释者,可凭借专业能力定制合法合规的信托架构;也是信托监察人,可代表委托人或受益人监督受托人,审核分配方案,实现前端设计与中端监督的双收费。

(二)三重变现角色与展业技巧

律师可通过三类角色实现业务增值:作为产品设计者,前端诊断需求、起草法律文件,按项目收取设计费;作为信托监察人,持续监督信托运行,按资产规模收取年度监察费;作为专业推介人,向合规信托机构推介业务,收取法律顾问费。展业过程中,可将信托方案模块植入离婚协议、婚前财产协议等法律文书,在案件初询时主动引导客户关注信托价值,制作场景对比图降低沟通成本。

(三)律所赋能与长远价值

律所的品牌公信力与跨部门协作能力(覆盖家事、刑事、公司、金融等领域)可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通过与优秀信托公司建立合作渠道,提高业务落地效率。股权家族信托能将律师一次性服务升级为长期陪伴式服务,形成稳定被动收入,同时增强客户粘性,实现家事业务与家族信托、公司商事业务的协同发展,成为律师业务的重要增长极。

股权家族信托作为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重要法律工具,政策支持持续加码,市场需求日益旺盛。律师参与此类业务,既需掌握信托、公司、税务等多领域专业知识,也需精准把握客户需求与政策动态,通过专业服务为客户提供全生命周期的财富保障方案,同时实现自身业务的转型升级与价值提升。未来,随着信托财产登记机制的不断完善,股权家族信托市场将迎来更大发展空间,也为律师业务创新提供了广阔平台。

随后,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付忠文向学员们做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实施后房产分割的司法实践变化”的主题分享。旨在帮助婚姻家事领域律师同仁们深入了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实施后房产分割的司法实践变化的相关问题

一、离婚时房产分割的原则

付律师指出,离婚时房产分割遵循协商优先、照顾子女权益、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的一般原则;考虑房屋来源、各方贡献大小、双方婚龄长短、孕育子女情况、共同生活情况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二、离婚时争议较大的房产分割情形

在实务中,房产分割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房屋来源、出资性质及家庭成员权益的平衡上。付律师主要从以下五个实践中常见的争议较大的情形进行展开讲述:

1、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为另一方加名,离婚时如何分割?

2、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3、婚后,一方使用其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该房屋是否为其个人财产?

4、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款项之性质应如何认定

5、涉外夫妻离婚时所涉房屋分割的法律适用

其中,付律师重点展开探讨了关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有关的司法争议难点,从当前司法裁判分歧、司法实践的困惑以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具体分析三个方面切入分析:

(1)当前司法裁判分歧

对于父母与夫妻双方未就购房出资的性质明确约定的,实践中有“借贷说”、“赠与说”;“平衡说”三种观点。

“借贷说”认为,父母在子女购买房屋等生活所需进行出资时,除非明确表示系赠与,否则只能认定是在子女经济能力尚显单薄之时,出于对子女关爱的情怀而临时性出资。因此父母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子女及其配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账并非借款而系赠与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赠与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赠与说”认为,父母为子女婚后的出资系为子女购房之用,且无证据证明父母向子女转款时有要求夫妻归还之约,故该情形符合赠与行为的特征,父母的出资款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贷。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

“平衡说”认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后,从出资至诉讼之前,均没有明确的意思或行为反映出他们对这种出资的定性,结合多数父母希望子女生活美好、安定的善良初衷,依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进行适当的平衡,可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的首套住房出资视为赠与,父母的其他购房出资视为借贷,子女应当予以偿还。

(2)司法实践的困惑

付律师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指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五点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1)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能否成为“借款”?

2)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视为“赠与”时,识别受赠主体难。

① 有关“约定”的主体及形式规定过于笼统;

② 《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与《司法解释二》第8条就“约定”的内容规定不同,进一步造成司法困惑。

3)“双方/夫妻购置房屋”的内涵和外延不明。《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主要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而《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形。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系“双方/夫妻购置房屋”,而非“夫妻一方”购置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父母全额出资购房款,父母亲自看房及选房,或出资者自己子女一人看房及选房,购房合同的买受人也仅系出资者己方子女一人,最终产权也登记在该子女一人名下,这种情形是“双方/夫妻购置房屋”,还是出资者子女一人购房?如属于后者,那么此种情形下,如何识别房屋权属的性质?

4)《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有违《民法典》不动产物权制度。《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也就是说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首先被推定为真实的产权人,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两人及以上时,则全部权利人为该不动产的共有人。又依《民法典》第298条、299条、303条及304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当然享有所有权及分割请求权。然而,由《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可知,婚后,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当事人就该出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也就是说当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也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时,司法裁判者仍有权依据该条规定决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换言之,登记的房屋共有人未必享有该房屋的分割权及产权份额,这有损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利益,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婚姻财产权益的正当预期。

5)若不动产登记簿明确记载了夫妻各自的产权比例,《司法解释二》第8条是否还有适用空间?《司法解释二》第8条充分体现了个人财产利益与家庭团体利益的平衡,赋予了司法裁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个案的公平裁决。但现实中,不乏夫妻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明确记载了各自的产权份额。司法实践通说认为,夫妻双方就房屋产权登记的比例视为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该房屋系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双方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司法裁判者是否还可依据《司法解释二》第8条行使自由裁量权?

(3)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具体分析

①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一般规则: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是处理家事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②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应识别为借款的几种常见情形:

夫妻双方与父母就该出资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则应予以尊重,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或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在出资时或出资前,若出资父母与己方子女就该出资达成了借款合意,且该借贷关系成立时或成立后,出资者或其子女将借贷关系的内容及时通知了出资者子女的配偶,则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之规定,出资者与其子女及其配偶之间,应依法成立借贷关系。

若父母在汇款时明确备注了“借款”,且及时将该出资款系“借款”的性质通知了夫妻双方,或出资父母将款项直接汇款给了房屋出售方,且出资父母在汇款前或汇款后,及时将该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夫妻双方,则此时,应尊重出资者的意思表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9条第1款第(二)项以及第16条,出资者与其子女及其配偶之间,应依法成立借贷关系。

③ 关于约定的效力问题:

若夫妻双方与出资父母签署赠与合同,明确约定该出资只赠与出资者己方子女一人所有的,则该约定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若出资者与其子女在出资前或出资时签署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所有,且该赠与合同成立时或成立后,出资者或其子女,将赠与合同的内容及时通知了出资者子女的配偶,此种情形下,作为出资者或其子女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欺瞒出资者子女的配偶,也未给其造成错觉,或不合理的婚姻财产期待,那么上述赠与合同应属有效“约定”,且对出资者子女的配偶具有法律约束力。

若出资者与其子女在出资前或出资时签署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出资款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所有,但该赠与合同成立时或成立后,出资者或其子女未将赠与合同的内容及时通知出资者子女的配偶,或上述赠与合同系出资者与其子女事后补签的,则上述赠与合同,对出资者子女的配偶应不发生法律效力,并非有效“约定”,但出资者子女的配偶事后予以确认或追认的除外。

④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所涉房屋权属认定的几种情形:

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父母全额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出资者子女配偶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父母全额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父母提供购房首付,剩余房款由子女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双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付律师系统讲述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这一难点的裁判逻辑与操作困境,为律师同仁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关键指引。 

三、实务操作建议

最后,付律师根据自身办理的相关案件的经验出发,为律师同仁们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办理夫妻财产分割之房产分割案件提出了多种可行的实务建议:

1、协商与评估:庭审中,双方协商房屋价格时,建议根据市场价格合理报价,不要心存侥幸

2、主贷人优势若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结清,一般法院会优先考虑房屋产权归主贷人一方,由该方给予对方折价款,但若非主贷人一方可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或征得银行同意变更主贷人,则原“主贷人”身份对取得房屋产权便无优势

3、限购问题:虽然法院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但判决未涤除另一方名字前,未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名下房屋套数仍以登记为准,律师同行需注意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影响;

4、贡献优势:一方对房屋贡献较大,一般可作为该方取得房屋产权的优先条件;

5、审执结合:法院在分割房屋从审执结合角度出发,同等条件下,法院一般考虑将房屋判归具有执行能力一方所有,由该方给另外一方折价款,确保判决可落实

6、及时提出权利主张当事人若符合多分条件时,律师主动提醒当事人并按照当事人意愿向法庭提出权利主张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高天成  兴业信托高级法律顾问

    付忠文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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