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考核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委员会 >> 医药健康专业委员会 >> 专业论文

浅析医患纠纷诉前调解

    日期:2012-12-12     作者:上海市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业务研究委员会秘书 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昀

(本论文由上海市医疗卫生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常用手段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贯穿于化解民事纠纷工作的全过程和所有环节。医患纠纷作为一种民事纠纷,存在一定的社会根源,是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矛盾的集中显现。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 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正式施行。上述规范性文件作为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各种民事纠纷的制度,为处理医患纠纷以调解方式解决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医患纠纷诉前调解的发展及特征
    (一)医患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
     依据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调解分为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二种,诉前调解也叫“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通过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将涉诉纠纷解决在开庭审理前的方式。诉中调解又称诉讼内调解,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的制度。当前我国调解处理医患纠纷的形式主要分为两类:一为法官调解——即在法院专设调解法官,负责主持医患纠纷诉前调解工作,诉前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中由审判法官主持,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二为人民调解——由独立的第三方“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即“人民调解”,又称“委托调解”。
     为解决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审判资源的有限性和民事纠纷案件无限增长的矛盾。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承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003年,上海市高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中提出“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并指定长宁、普陀和黄浦区作为试点,开展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工作——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将纠纷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调处。2006年2月,上海市高院、市司法局共同发布《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以及开庭审理前的委托调解工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范围,并开创性地规定了司法确认程序,搭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良性互动的桥梁。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这标志着大量医患纠纷案件可以通过非诉途径予以化解,最大限度地提高了解决医患纠纷的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医患纠纷诉前调解的法律特征
     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模式的不同,医患纠纷诉前调解主要有如下法律特征:
1、诉前调解具有准司法性
     医患纠纷诉前调解本质上是一种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的模式和过程。纠纷的客观存在,并且当事人自愿需要第三方介入解决。因为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明显可以增强纠纷对立双方的沟通理解,从而有利于双方达成最终的解决纠纷方案。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经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在一方不同意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因此,诉前调解系在法院的支持和监督下的调解,具有准司法性的特征。
2、诉前调解具有自愿性、平等性
     进行诉前调解是在当事人将纠纷起诉至法院之前或者同时,但该纠纷并未被法院作为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并且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了在法院或“医调委”主导下的调解解决纠纷的方法。
     诉前调解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调解人之间的关系相互平等。由于纠纷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人并不具有司法权,调解按照纠纷当事人的意志进行,有效避免了诉讼中调解的以判压调和强制调解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诉前调解能够从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考虑,不仅起到控制冲突的作用,而且使调解双方感情上易于接受。
3、诉前调解具有灵活性
     进行诉前调解是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框架内依据有关的程序规则进行,目的是为了维护纠纷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诉前调解的结果可能解决了纠纷,也可能没有解决纠纷,这完全取决于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若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则仍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若双方达成了协议则可以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以确认巩固调解的结果,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医患纠纷诉前调解的原则
     诉前调解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诉前调解最根本的原则之一,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合法性基础。诉前调解要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就要保证程序的正义性。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在看中其快捷、不伤和气等优点的同时,对自己权利能否真正得到保护相当关注。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使,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是体现在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强迫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在调解过程中权利处分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不能通过诱导、施压等手段使当事人勉强同意达成协议。此外自愿性原则还应包括中止调解程序自愿等。
(二)开放透明原则
     首先是调解参与人员的开放性,诉前调解可以邀请相关的临床医师、律师、退休法官、人民调解员及专家库成员等参与调解。其次调解内容的开放性,调解的基本内容以争议标的为主,但实际调解过程中,往往不能拘泥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实,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与所争议案件相关联的纠纷、争议背后的深层次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予以解决。
最后是整个处理程序、赔偿依据透明化,保证类似的案件得到类似的赔偿,做到同案同判,打消任何一方采取非正规方式解决问题的想法。
(三)合法性原则
     诉前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包括:一是调解程序合法,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进行违法调解;二是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四)保密性原则
     医患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内容可以避而不谈,在调解过程及协议书中也可不予明确。比起审判公开的特点,调解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属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个人隐私外扬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带来的伤害。
      三、医患纠纷诉前调解确立的意义
     诉前调解的确立,并非取代司法和诉讼,是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形势任务得出的科学结论,是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诉前调解的确立,为医患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是扩大司法利用的范围,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
(二)诉前调解的确立,大大缓和医患双方的对抗性,使其更多地向和谐性转变,理性的、平和地解决纠纷,有效的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医患纠纷诉前调解的缺陷及完善
     由于医患纠纷涉及生命健康,往往会牵涉到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家族,又由于医患纠纷涉及医学与法学二大专业领域,与其他案件相比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因此,医患纠纷诉前调解工作的开展存在一定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构,提高鉴定报告的公信力
     虽然诉前调解并不需要也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实、分清责任,但因医疗的专业属性,在调解过程中增强专业鉴定公信力,有利于调解员把握纠纷中所涉医疗技术疑难问题,增强诉前调解过程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同时,一旦调解不成功,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诉讼中的参考依据。尤其对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必须借助具有相关临床经验的执业医师才能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建议将医学会的鉴定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但保留医学会的专家库,供鉴定时抽取。改进可操作性,案件的鉴定必须有法医参加,医法结合是必然趋势。应当同意恢复进行异地鉴定,异地鉴定委托,专家顾虑少,愿意参加鉴定,回避地域性因素,鉴定的科学性会更高。委托专业的具有公信力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确保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具有积极作用。
(二)完善调解员的选择方式,改善调解的结果受调解员水平、经验和能力局限的缺陷
     医患纠纷诉前调解工作的调解员或调解组成员一般为,在职、离退休法官、医学会退休工作人员,他们仅凭借其威望和社会经验来进行调解,恐怕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会有太深刻的认同感。而随着新兴医疗技术、新问题、新矛盾的不断涌现,不仅要求调解员对社会发展和转型具备深刻的洞察力,更要求对新的医疗技术和法律、法规有深入的理解。由于调解的结果往往与调解员的水平、经验和能力相关,因此调解员队伍的素质高与低往往与调解协议能否最终顺利达成相挂钩。
     针对此现象,建议根据具体情况,加强对医患纠纷诉前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和专家类特邀调解员监督、管理和培训,并且实行年度考评制度,对考评不合格的人员及时进行轮换,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使调解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维护诉前调解工作的公平正义,增强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的认同感,提高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
     我国医患纠纷诉前调解制度通过各地的具体实践,逐渐成为医患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具不可或缺的机制,当前我国还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医患纠纷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必然会有增无减,我们应当不断完善医患纠纷调解制度,不断优化其运行模式,整合其中的各种资源,最大限度地保证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性和公正性。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0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