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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

    日期:2013-02-18     作者:盛思渊(研究会委员,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内容摘要 :在当今世界上,物权变动制度的具体模式随各国的具体国情而有所不同,因为法制源于生活,任何合理的制度均遵循地方的特色和历史的传统。而本文主要致力于对当今各国所沿用的几种主要立法模式,包括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进行剖析,阐明其涵义及相互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其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有因模式 物权行为 无因模式 意思主义 折中主义

 

“物权变动制度是财产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最富革命性的因素。”如果说所有权并不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而是一种不断变化的权利,应根据它将满足的社会的需求来塑造它,那么物权变动就是这个塑造的过程。因而这种塑造过程的模式的采用,对于所有权的塑造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需要具备名义(原因)与形式(交付和登记)两个要素,依据原因和形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所产生的意义来区分,可以把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制度划分为三种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现将这三种立法模式分述如下:

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之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是指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物权发生变动。物权变动因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无须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如今这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在法国、日本、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得到采用。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嘱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赠与物之所有权因此而转移到受赠人,无须现实交付标的物的手续;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的受损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风险由交付人来承担;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与买受人。由此可见,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卖、赠与等债权契约,不但能够直接发生债的效果,也能同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直接联系,表现为债的效力,从而否定了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且物权的变动也不以交付和登记为要件。简言之,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便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无须借助物权行为、物权合意等其他任何形式。

日本民法与法国民法所持的立场基本相同,唯有所区别的是,日本民法在引入法国民法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的同时,对其作了必要的改善和发展,那就是日本民法认为须以登记和交付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依《日本民法》第176-178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但非依登记法规进行登记或将动产交付的,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综合法国和日本立法情况,债权意思主义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有:(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无区别;(2)是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只需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而无需物权行为,公示仅具有对抗之效力;(3)除有特别情况外,一个法律行为即可发生债权和物权的双重效果,不存在物权行为,物权变动只是债权行为发生的后果;(4)债权行为影响着物权行为的变动。由此观之,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思,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使物权交易具有简捷、迅速等特点。但同时,意思主义由于是当事人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而第三人无法或者很难从外部知道这一排他的意思效果,所以对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另一方面,根据意思主义的有因公示模式,标的物交付以后,物权转移合同因买受人原因或其他事由而无效或被撤销后,出卖人任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者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买受人权益的保护。

物权变动无因模式指物权行为形式主义

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简称形式主义,亦即指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具有买卖契约及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于买卖契约之外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达成一个独立的合意,该合意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学理上称之为物权合意。德国和我国台湾均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尤其以德国的民法为这种立法模式的典范。

《德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持肯定态度,并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其中关于物权的设定、转移,必须有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行为。依该法典第873条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与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要权利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成立发生权利变动的合意,并将这种权利变动登记于土地簿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929条规定,为转让动产所有权必须有所有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并将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达成合意,如受让人已经占有该物时,仅需成立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发生效力。从这两个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民法中规定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同时也可以看出,其物权变动的发生需要具有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当事人对标的物进行交付或登记的事实。“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债权契约,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基础,而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引起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物权法上的合意。”(王利民:《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以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61条第一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物权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从这些法条规定,易于得知,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继承了德国民法的实质,即物权变动的发生既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又需要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

综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的主要特点有:(1)引起债权发生的债权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契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2)物权行为不仅独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的结果不因债权行为的无效而当然无效,具有无因性;(3)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对抗要件。这种物权行为形式主义是物权的变动公开化、明确化和客观化,实现了内部物权关系与外部物权关系的一致性,具有很好的公示效果,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是,尽管如此,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任然存在诸多弊病。例如,在保护物权人利益上,根据物权变动无因公示模式,买受人债权、物权行为获得标的物后,无论其债权或者物权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买受人都确定无疑的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受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限制,即使债权契约或物权合意存在瑕疵,出卖人都只能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于债权不能及于物,物之回复受到恶意买受人之资信的影响,即取得标的物其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选择把标的物进行处分或转卖于他人,而向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种无因性的规定是不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的。

不仅如此,这种无因性的限制对恶意当事人还有防范不周的弊端,虽然无因公示模式通过但书排除恶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这种例外性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排除恶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首先无因公示模式不能排除标的物第一次买卖时买受人(以下简称第二人)的恶意取得,其恶意取得之后,在应物权所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之前,可以将标的物堂而皇之的转卖给恶意第三人,即使物权所有人再极力反对也将无济于事,因为原物权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债权,而无法针对恶意第三人提出物上请求权。因此,尽管恶意第二人公然侵犯了原物权人的正当利益,在无因公示模式之下,法律和原物权人均无计可施。

不过,在德国等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对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进行了诸多的限制,才使得这些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抑制。这些限制的措施主要包括:第一、瑕疵同一性,即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原因行为因存在瑕疵而被撤销或无效,将造成物权行为一并被撤销或无效;第二、条件关联,即当事人依其意思,是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原因行为的效力,此时,原因行为的有效存在就成为物权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第三、法律行为整体性,即如果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作为统一法律行为的一部分,若债权行为无效将导致与该债权行为密不可分的物权行为也无效。

折中主义

折中主义,又称债权行为形式主义或公示要件主义,依照此立法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需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践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才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这种立法模式最早出现在1811年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中,在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也采取了这种立法例。

《瑞士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持折中的态度,其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同时,又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一方面,《瑞士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这里的“契约”应该指的是债权的债权契约,据此可知瑞士民法承认债权契约。另一方面,该法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而作成。其表明,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取得物权的书面意思表示。这意味着,瑞士民法承认物权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不过,该法第974条第二款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该款把物权变动与债权契约相联系,明确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此,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所有权转移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法律上的原因或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第二、财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或公证;第三、物的交付与登记行为。

总而言之,折中主义具有以下内容:(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未区别,此点与意思主义相同,而与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相异;(2)是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成立或生效,此点与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相同,而与意思主义相异;(3)一般一个法律行为并不能发生债券和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但仅加上事实行为的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再需要单独的物权合意,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履行的结果;(4)物权行为虽然可以独立存在,但其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并不具有无因性。

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折中主义立法模式,既继承物权行为,又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这样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又通过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方式实现了物权变动的效果,从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使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平衡。可以说,折中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兼具了物权行为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优点,克服了两者的局限性,是当下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较为合理的模式。

从我国的《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的立法规定中可以认为我国总体上采用的是折中主义,即债权行为形式主义这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和第61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登记,行为自登记时生效;《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既不像意思主义一样仅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同于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的无因性理论。同时,我国还兼采了意思主义某些方面,主要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例如根据《物权法》第127158条关于土地承包权、地役权等的特殊规定,此类物权自合同生效时成立,无须登记。

参考书目:

李国际:《物权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10月第1

张礼洪:《物权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陈光华:《物权变动要件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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