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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共同居住人”不完全等于共有纠纷的“共同居住人”

    日期:2022-11-30     作者:张崇华(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田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甲、刘甲、陆甲a、陆某、田乙、刘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丙

       因申请人田甲不服原审判决将陆甲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再审法院于2021年11月作出裁定提审本案。

一、 人物关系

       系争房屋为公房,该房屋的原承租人为田某。2015年8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指定更户为田甲。田甲、田乙系田某之女,田丙系田某之子。陆某与田乙系夫妻,陆甲系二人之子。陆甲与刘甲系夫妻,陆甲a系二人之子。刘某系刘甲之父。

一、 基本情况

       1、 户籍情况

       系争房屋内原为一本户口簿,原户籍户主为田某,田甲及其案外人师某某的户籍在该户内,其中田甲的户籍于1985年9月21日由上海市乳山三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陆甲的户籍于1990年8月依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后又迁入其工作单位上海海运局的集体户口。1996年3月12日田某报死亡当日,陆甲的户籍又从上海海运局迁回系争房屋。2004年2月,陆甲以“家庭矛盾”为由,申请与田甲办理了户籍分户手续。至此,系争房屋内有2本户口簿,户籍户主分别为陆甲、田甲。之后,刘甲、陆某、陆甲a、刘某、田乙的户籍陆续迁入户籍户主为陆甲的该本户籍内。其中,刘甲的户籍于2004年2月25日因夫妻投靠自上海市三林镇新桥村张家宅XXX号迁入系争房屋;陆某的户籍于2010年8月9日因投靠自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胜桥村马桥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陆甲a的户籍于2004年2月25日因投靠自上海市三林镇新桥村张家宅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刘某的户籍于2004年10月31日自上海市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田乙的户籍于1969年9月从系争房屋内迁往浙江省上虞市小越公社马家桥大队二队,于2008年9月3日由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环镇北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田丙的户籍于2015年10月30日自上海市康桥镇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田甲为户籍户主的该本户籍内。

       在2009年《农婚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认定表》中记载:田乙“自1969年9月13日插队至1992年12月31日”;2008年9月批准入户,入户原因为投靠子女,户口地址为系争房屋。

       2、 征收情况

       2019年6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9〕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乔家路地块(东块)”实施征收,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
       2019年9月17日,该户(乙方)与住房保障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田甲,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计3,258,727.31元(评估价格2,258,352.1元×0.8+价格补贴677,505.63元+套型面积补贴774,54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1,868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合计为3,258,727.3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551,449.66元,包括签约奖励费543,68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49.66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74,720元、临时安置费3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4,832,045元。
  在《黄浦区乔家路地块(东块)房屋征收特殊对象审核表》中记载:田丙为肢体XXX残疾。
  在《黄浦区乔家路地块(东块)结算单》中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832,045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499,565.85元包括搬迁奖励费418,736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80,829.85元、合计5,331,610.85元。在由田澍源签名的《黄浦区乔家路地块(东块)结算单》中记载: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万元。

       3、 居住情况

       原审审理中,陆甲、刘甲、陆甲a、陆某、田乙、刘某称:陆甲1996年至2007年期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与刘甲结婚。2007年因为系争房屋太小居住到丈母娘家。2014年,陆甲购买了瑞阳路房屋并居住。刘甲与陆甲结婚后居住系争房屋直至2007年回娘家居住。刘甲与陆甲离婚时,约定居住问题各自解决,刘甲未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因为田乙是知青,陆某的户籍以投靠亲属为由自浙江省迁入系争房屋,曾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系争房屋居住了一年,之后因官司败诉回浙江上虞居住,未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陆甲a是在系争房屋出生,居住至2007年。2007年后随陆甲、刘甲居住到XX路XX室。父母离婚后,陆甲a随陆甲一起居住。刘某于2004年在系争房屋居住一年多,2005年居住到其妻子处,之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田甲小时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84年离婚后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之后的居住情况陆甲等六人因为在上虞居住,所以不清楚,但陆甲回沪时,田甲已经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田丙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到其生病住院,其未去宜川路房屋居住过。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没有人居住在内,系争房屋是由田甲出租。后陆甲等六人又称,2004年前,陆甲、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4年双方发生争吵。2006年至2011年,底层二进西后客堂由陆甲出租。底层二进中后间由田甲出租,但出租时间陆甲等六人不知。2013年8月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期间,系争房屋均由田甲出租。

       原审审理中,田甲称:田乙小时候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15岁时嫁到浙江与陆某结婚。田乙与陆某离婚又复婚。陆甲等六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一天。田甲是在系争房屋内出生,1986年结婚,婚后居住在夫家。1996年8月离婚,离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田丙称:田丙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为田丙需要治病,所以宜川路房屋在2014年就卖掉了。田丙在田某1996年3月8日死亡后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一年多,之后因为脑溢血一直居住在医院直到现在。

       原审又查明:2014年3月,陆甲等六人以其与田甲办理户籍分户时,双方已对系争房屋的使用部位作出分配,后田甲占用属陆甲等六人使用的系争房屋中二进西后客堂部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甲排除妨害,将占用的该二进西后客堂部位腾退交由陆甲等六人使用。同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对陆甲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前,陆甲并不居住于该房内,其户籍是在原承租人报死亡之日报入,故其不符合前述条例规定的共同居住人条件。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的户籍均在陆甲与田甲分户后,从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内,同样均不符合前述条例规定的共同居住人条件。后陆甲等六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判决书中另查明:在陆甲与田甲办理户籍分户手续后,陆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直至2013年7月,后田甲实际入住使用系争房屋。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田某,田某去世后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陆甲于田某在世时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后又迁至其工作单位上海XX局的集体户口。田某报死亡当日,陆甲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陆甲、田甲于2004年2月办理户籍分户手续。之后陆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至2013年。鉴于陆甲属于回沪的知青子女,系争房屋承租人田某生前亦同意陆甲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虽然陆甲的户籍有段时间迁出系争房屋,但其户籍迁入其工作单位上海XX局的集体户口,并非陆甲他处有房。陆甲的户籍已迁回系争房屋,亦无证据证明陆甲在本市他处有住房,况且陆甲、田甲于2004年办理了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分户手续,故陆甲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田甲对系争房屋亦享有居住权利,对于系争房屋内部如何分割使用,应由田甲、陆甲协商解决,不予处理。系争房屋由田甲实际居住使用,而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激烈,无法共同居住,故陆甲方上诉要求田甲排除妨害,将系争房屋的底层二进西后客堂腾退交由陆甲方使用,不予支持。2015年,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2016年1月26日,上海高院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的再审申请。上海高院在裁定书中认为,综合田乙的户籍是在陆甲与田甲分户后,从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内;陆甲于2004年2月办理户籍分户手续后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直至2013年等状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田乙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并无不当。田乙、刘甲、陆甲a、刘某、陆某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支持。

       4、 他处住房情况

       2003年3月9日,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甲方),与姚某a、陆某、刘甲、陆甲a、陆甲、奚某、姚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XX村XX号,建筑面积128平方米;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748,984.14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其他附属物等补偿款28,849.7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XX城XX号楼XX号XX室(建筑面积120.93平方米)、三林新村S9-4地块14号楼14-3号501室(建筑面积81.82平方米)、三林新村S9-4地块14号楼14-3号302室(建筑面积48.06平方米);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29,772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后20日内,支付给乙方。

       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记载,被拆迁户原住房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所购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20.66平方米,购房人基本情况为刘甲、陆甲、陆甲a。2011年7月,XX路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刘甲、陆甲、陆甲a名下。

       2012年9月20日,陆甲与刘甲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所育之子陆甲a由陆甲抚养,抚养费……;XX路XX室产权房已挂牌出售,出售后所得房款双方各得三分之一;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

       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瑞阳路房屋)的产权人为陆甲,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1.40平方米,于2014年5月7日因买卖产权核准在陆甲名下。

       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刘甲,在产权核准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中记载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96.76平方米。2015年1月27日,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王某。2018年8月8日,该房屋的产权人又变更为刘甲、王某。

       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沂路房屋)原为公房。2004年10月22日,案外人上海E公司作为浦东新区F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甲方、出售人),与刘某(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临沂路房屋(公房)。2004年10月27日,临沂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56平方米。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中记载该房屋为房改售房。

       1995年8月,田丙的工作单位上海市G公司以田丙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困难等为由,增配田丙1人宜川路房屋,居住面积17平方米。在《住房调配单》中记载原住房为系争房屋,原住房人员为田某、田丙、田甲、师某。

二、 原审阶段

1、各方观点

       陆甲、刘甲、陆甲a、陆某、田乙、刘某诉称:1990年,陆甲的户籍依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2月25日,陆甲与田甲户籍分户。分户后,其余五原告因投靠亲属居住为由户籍陆续迁入系争房屋,登记在户籍户主为陆甲的户籍内。2015年10月30日,田丙的户籍迁入户籍户主为田甲的户籍内。2019年9月17日,田甲与征收单位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货币置换方式补偿,所得货币补偿款总计5,331,610.85元。六原告为系争房屋安置对象,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货币补偿款。田丙在2015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是田丙一直在康复医院居住7年,且其在1995年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获得了宜川路房屋,故田丙不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应当排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陆甲、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田甲平均分割享有。

       田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陆甲、刘甲、陆甲a享受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桥村张家宅XXX号的动迁安置。六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都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属于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田丙享受过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宜川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田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陆甲、刘甲、陆甲a、陆某、田乙、刘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都没有实际居住,是空挂户口。田丙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单位分配宜川路房屋。田丙因生病已经将宜川路房屋出售,现在田丙名下无房,田丙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

2、原审法院判决

       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应归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陆甲的户籍是作为知青子女迁入系争房屋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陆甲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陆甲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自认底层二进西后客堂在2006年至2011年间由陆甲出租,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陆甲出租该部位至2013年;刘甲、陆甲自认其离婚时约定居住问题各自解决;刘某是刘甲的父亲,无证据证明刘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经田甲的同意;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综上,也鉴于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的户籍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取得无贡献,因此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田甲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田丙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曾获增配宜川路房屋(公房),故其属于享受了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至于田丙将宜川路房屋出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因此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鉴于此,田丙只享有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万元,系争房屋其余的征收补偿款田丙无权享有。法院认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户籍迁移情况、他处有无住房、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综合因素,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故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田甲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931,610.85元,陆甲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40万元,田丙只享有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鉴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系田甲领取,故陆甲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240万元、田丙应享有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万元应由田甲向其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1、田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甲关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40万元;2、田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丙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3、驳回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的诉讼请求。

三、 再审阶段

1、 各方观点

       田甲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陆甲系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陆甲的户口是违规迁入,迁入之后没有实际居住,陆甲作为上海市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张家宅房屋)的安置对象,与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XX室房屋),属于他处有房;2)原审法院根据(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认定陆甲是系争乔家路房屋的同住人是错误的,田甲已就该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再审;3)田甲不认可原审判决,但由于还债及治病,没有多余的钱款缴纳上诉费,故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陆甲的原审诉请。

       陆甲、刘甲、陆甲a、陆某、田乙、刘某辩称,不同意田甲的再审主张。1)原审判决后,田甲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放弃了上诉权利;

       2)田甲实际已取得动迁补偿款约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存在其所称的无力支付上诉费的情形,田甲也向原审法院表示过自愿履行生效判决且已经实际履行;3)原审中田甲提交了二份关于张家宅房屋的拆迁协议,记载略有不同。第一份协议明确被拆迁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姚某a,第二份协议除了被拆迁人增加陆某、刘甲、陆甲a、陆甲等几个人名字外,其余条款无变化,说明拆迁并未考虑陆甲的因素,且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房动迁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故陆甲不属于他处有房。

       田丙辩称:同意田甲的再审主张。

2、 再审查明事实

       再审中,再审法院向动迁部门调取了张家宅房屋拆迁的相关材料,并由动迁部门进行了说明。1)动迁部门保管的一份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处写着“姚某a”。之前的拆迁协议仅写产权人名字,表明姚某a系该房产权人。2)张家宅房屋的面积确认单,该房原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另补建筑面积29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增补的建筑面积系考虑到了安置人口的因素,具有福利性质。3)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三张,表明被拆迁住户基本情况及购买安置房的情况,由拆迁实施单位、村民委员会、拆迁人及拆迁管理部门共同盖章确认。被拆迁住户中有姚某a、陆甲、刘甲、陆甲a、姚某、奚某、陆某的名字,陆甲、刘甲、陆甲a三人是其中一套XX路XX室房屋的购房人。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张家宅房屋拆迁中,包括产权人姚某a在内共有7个被拆迁人,在该房原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基础上,增补建筑面积292平方米。陆甲、刘甲、陆甲a属于张家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是拆迁所得其中一套安置房XX路XX室房屋的购房人及产权人。

3、 再审法院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宅房屋拆迁中增补的建筑面积系考虑到了安置人口的因素,具有福利性质。陆甲系张家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并登记成为其中一套安置房的产权人,不属于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陆甲不符合系争的乔家路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依法不应享有该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审对于刘甲、陆甲a、刘某、陆某、田乙、田丙非系争乔家路房屋的同住人已进行说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再审中,刘甲、陆甲a、刘某、陆某、田乙表示其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利益,亦无任何权利义务需要主张或履行,故决定不参加本案审理。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根据系争的乔家路房屋历史来源、人员户籍及实际居住情况、他处有无住房,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该房的征收补偿款5,331,610.85元应由承租人田甲享有。原审以另案生效判决说理部分的内容认定陆甲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判令田甲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有所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田甲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令田甲向田丙支付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三、驳回陆甲、刘甲、田乙、陆甲a、刘某、陆某原审诉讼请求。

四、分析

       本案中,虽然田甲提供陆甲在张家宅拆迁中被认定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利益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仍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主要证据认定陆甲有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是法院审理案例的重要依据,那为何再审法院推翻了原审判决呢?笔者认为:

       首先,在排除妨碍纠纷中,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陆甲在本市他处无房,经笔者查阅一、二审判决文书,田甲虽有提及陆甲在本事他处有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田甲未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其也没有能力调取相应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法院未支持田甲主张,在未了解全部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笔者认为,田甲客观上无法调取证据,且一、二审均是作出驳回判决,田甲作为一个不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普通人,其没有能力分辨该判决在之后事态的变化中会对其产生多么不利的影响。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不能仅凭这一份判决书就认定陆甲符合房屋征收中共同居住人的标准。

       其次,原审法院所依据的判决文书系排除妨碍纠纷之诉,所依据的是《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而本案系因房屋征收引起的共有纠纷之诉,所依据的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相关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作为参考,如市高院民一庭在2004年印发的《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市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等。在上述政策法规中明确规定,共同居住人需在本市他处无房,所谓的他处无房系指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其中包括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拖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在上海二中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亦明确规定了,非产权人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迁过程中被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享受了住房福利,则应认定其已享受过相应拆迁安置,不能再次参与本次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本案中,陆甲作为非产权人在张家宅拆迁过程中被认定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利益,属于福利性质,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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