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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日期:2020-04-16     作者:陈泽文(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一、归责原则的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所谓归责是指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原则是指为法律规则的基本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而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是基于对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可归责事由进行的一般性抽象所形成的价值评价,其目的是解决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普遍的指导性。

(二)归责原则的体系

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学界存在多种学说,第一种是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说,认为过错原则是唯一的归责原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必须需要以过错为基础,对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等则主张以扩大的过错责任来认定,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往往都是违反相关管理或操作规定造成的损害,本身就属于过错,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就不可能导致任何损害的发生,当然无需承担责任。第二种学说是二元归责原则说,认为归责原则分为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两种,其中以过错原则为一般性评价原则,无过错原则需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是特殊的归责原则。第三种学说是多远归责原则说,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原则三种[1],该学说将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相区分,认为过错推定原则的构成独立于过错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学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且以过错原则为一般性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为特殊性归责原则。首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过错原则予以明确,且适用过错原则时立法并未附加任何前置条件,即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免责的,只要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同时也表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需要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再次,从逻辑学看,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已然包含了完整的逻辑体系,不存在其他遗漏。另外,过错推定原则属于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其实质是根据某些责任主体或行为领域的特性,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将相关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要求行为人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并基于此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其实质核心价值评价还是以过错为基础,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

(三)归责原则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对侵权行为苛以法律责任的重要评价,是构建侵权责任法体系和内容的重要支柱,体现了国家对不同责任主体、行为领域的立法政策的倾向和要求,彰显了平等、公平的民事基本原则和精神,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

二、归责原则的具体分类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原则的概念及形式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其中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侵权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结果的发生为间接故意。

过失是指侵权人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一种不正常或不良的心理状态。其中,过失又可分为疏忽的过失和轻信的过失。疏忽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没有预见。轻信的过失是指虽然预见到了行为后果,却轻信此种后果可以避免。在侵权责任法中,过失依其程度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2、过错的属性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对行为人内心态度的评价,具有强烈的主观性,但法律客观性要求法只有对客观存在的行为进行评价,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因此,过错虽是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评价,却是依据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进行的反推性的评价,又饱含着丰富的客观性,毕竟单纯的心理活动是无法造成任何侵权损失的,也就没有任何归责可言。因此,过错其实质是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客观评价,通过行为人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不正当性,具有主客观统一性。

3、过错的评价

既然过错具有主客观统一性,那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也应当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统一。首先,不同的行为人具有着不同的认知水平,如果每个个案都从行为人自身的认知水平出发评价其善于恶,显然是不切实际且无法操作的,因此需要从社会一般性认知中概括出理性人所应当具备的认知水平,并以此为善与恶的客观评价标准,即以法所预先设立的理性人的价值标准去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低于理性人的行为要求的,则可认定为过错。其次,法律亦对不同的责任主体、行为领域的行为标准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过错就是以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关义务或禁止性规定为评价标准的。当然,对于特殊的行为人,如受年龄、智力等法定情形的限制所进行的过错评价,则不适于一般理性人的评价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存在过错,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由其他主体承受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并按法律规定,由其他主体承担法定性或替代性赔偿责任,也即相关的归责对象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确认并归责。

(二)过错推定原则

1、过错推定原则的概念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过错,是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系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将相关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要求行为人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并基于此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其核心构成要件仍是过错,因此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定意义上又可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下的过错责任原则。但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需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不具有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适用性。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情形主要是涉及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法律通过对该等场所或活动的管理者、组织者附加安全保障义务以达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2、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商场、酒店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承担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对涉及公共性或群众性场所及活动的管理者、组织者所附加的义务,因为该等场所或活动主要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特性,附加管理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敦促管理者、组织者加强安全防范,保障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流观点认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属于直接过错责任,因该条明确设定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条件,采用的是否定式的陈述,将未尽的义务视为过错,进而认为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过错原则。但笔者认为,法律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评价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其实质还是属于推定性的评价。具体而言,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当其管理的场所或组织的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首先推定管理人或组织者具有过错,承担责任,只有在管理人或组织者举证证明不存在过错时,方能免责。因为只有先行推定管理人或组织者的过错,将举证责任附加之,才能真正敦促其切实履行保障义务,否则,如果认定该等行为属直接过错的,那么只能由受害者进行举证证明管理人或组织者是否存在未尽保障义务的情形,显然加重了受害者的举证负担,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且,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过错推定原则,如教育机构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遭受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动物园就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承担的责任、医疗机构对患者收到的损害承担的责任等,均与第三十七条的评价标志相一致,都是因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法律根据衡平原则,对行为人附加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损害发生时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除非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才可免责。

案例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2017)沪0112民初10089

基本案情:甲公司系某KTV经营者,一日乙受朋友邀请,前往该KTV唱歌,后乙至KTV茶水处倒水时,因地面积水而滑倒摔伤,导致左髌骨骨折,乙为此花费数万元医药费,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乙就该起事故向甲索赔,甲却以摔倒系乙自身原因造成而拒不赔偿,乙无奈涉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系KTV经营者,对其经营、控制的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环境。本案中,甲在较易引起积水的茶水处未设置明显的地面警示标志,致地面积水导致乙摔倒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茶水处可能存在积水以及地面可能湿滑应有生活常识,因其疏于观察和行走,导致意外发生,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法院最终判决甲方承担主要责任,乙方承担次要责任。

可见,当作为KTV经营者在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法院首先认定经营者存在过错,如果经营者能举证证明其在茶水处设置防滑垫、警示标志等措施,尽到合理保障义务时,则该经营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当然,过错推定原则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行为人承担的具体侵权责任还需根据对方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19)沪0112民初15550

基本案情:乙系甲小学的学生,某日在体育课练习双杠时,乙从双杠上摔下,导致肱骨外踝骨骨折,后乙为此花费数万医药费,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而甲却以摔倒系乙自身顽皮导致,拒不承担任何赔偿。乙遂无奈涉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或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事发时乙年仅7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乙的损伤系在体育课摔伤导致,而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未成年的学生因其心智尚未成熟,行为能力受限,因此自身保护能力较弱,特别容易遭受伤害,属于弱势群体,需要予以特殊照顾。对教育机构施以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为了敦促教育机构切实履行好教育和管理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2]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法律的规定下,均需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也无需就侵权人过错进行举证,当然侵权人也不得以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其构成要件只有侵权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基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领域,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案件。其次,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特殊地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即侵权人的特殊地位存在着较大的优势,被侵权人举证时可能将面临巨大的困难,如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雇主就雇员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责任等。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相比,都是基于衡平原则,注重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的利益,但无过错原则适用的情形相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更为甚之,因而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兜底性赔偿责任。当然,不以过错为前提承担侵权责任,不代表行为人必须一概地承担责任,当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时,行为人则可免责,如被侵权人故意等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1]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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