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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日期:2021-12-06     作者:王伟斌(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王樱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为了交易的快速便捷,许多商家在与消费者签订协议时都会提供格式条款。而随着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不断发展,以及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许多格式合同也相应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条款的设置各有不同,并非所有的仲裁约定都能被认定为有效条款。本文将通过分析一系列消费者与商家间的格式合同纠纷,归纳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总结其中的问题与要点,并评估如何更合理地设置有效的仲裁条款。

    一、    与仲裁条款效力有关的争议点

1、   是否需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

由于法律法规对于“商家在格式合同中使用仲裁条款是否需要特别提醒消费者”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仲裁条款是否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以及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目前的司法判决中对这些问题尚未取得一致结论。

(1)     司法解释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但该规定并未说明仲裁条款是否为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针对格式条款中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特别说明,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许多消费者在主张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时,会援引第三十一条司法解释。但由于该解释主要适用于约定地域管辖的情形,是否可以使用于评估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确定,不同的法院对此的认可情况比较不同。

如在(2016)浙02民辖终113号案件中,法官认为“约定仲裁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移送APP产品服务合同》的背面《客户须知》中的格式条款,《客户须知》上双方并未签名盖章,且消费者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管辖条款,商家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该管辖条款。”法官最终援引了上述司法解释从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但在(2018)粤03民终511号案件中,消费者与商家就《“优信认证”售后质量保证服务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性产生纠纷,法官明确指出该条司法解释规范的系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协议,并不包括仲裁协议,商家无需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在(2020)浙民申94号消费者起诉“小鹏汽车”案件中,法院也认为从该司法解释的表述用语看,并未涉及解决人民法院管辖和仲裁冲突的内容。

由上述案件可知,不同的法院对第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是否可用于解决仲裁条款纠纷的态度不一,因此对于商家是否有义务进行提示这一问题也得出了不同的判决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最大程度上保障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够得到认可,我们认为商家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仍应尽力以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

(2)     合理方式的认定

即便法院认为“商家具有合理提示消费者仲裁条款”这一义务,法院目前对于 “合理方式”的认定相对宽松,并未以过高标准要求商家对仲裁条款进行提示。

如(2018)沪02民终6218号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消费者与上海花样家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中存在“乙方已将本条款的全部内容向甲方说明,甲方完全理解并接受全部条款”的提示告知条款,商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据此认定消费者就系争仲裁条款已予以充分注意并认可。此外,在(2020)京04民特376号消费者与“小黄车”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纠纷案件中,法院也特别指出了《ofo小黄车用户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采用了加粗加黑字体,并在数字15.2下标有下划线。

此外,在(2017)京03民特286号及其再审程序(2017)京03民特监8号消费者与“火币公司”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用户在注册过程中在“我已阅读并同意《火币网用户协议》”前方的方框内点勾,即可证明其已经同意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对于争议解决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且根据一般性常识,公众在互联网上注册用户时均会看到经营者公布的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新用户在看到风险提示内容时,对经营行为的风险应有认知和防范意识,其中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及仲裁机构的选择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因此法院虽然认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但仍通过用户的勾选行为,认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

通过以上的案件,笔者认为,法院目前在评估商家的合理提醒时,并未有过高标准,商家较容易满足该要求。

2、   仲裁条款的公平性

根据刚刚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与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均强调了格式条款的公平性,因此许多法院在审查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时,也会对仲裁条款的公平性予以评估。

如(2019)粤17民终193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仲裁解决争议方式虽不是免除经营者的责任或限制其责任,但排除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院管辖,排除了相对方选择有连接点的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院管辖的权利,造成合同相对方解决争议的不方便。由于合同相对方为消费者,本案合同仲裁条款明显限制合同相对方选择解决争议方式或诉讼权利,明显对合同相对方即消费者不公平。”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在(2020)京04民特376号案件中,对于消费者与“小黄车”间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最终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仲裁条款是否公平的评价,也会由于仲裁条款的设置方式以及消费者诉求等原因产生不同的结果。在上述商品房案件中,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地域上商家选择了异地仲裁庭,给消费者提高了维权成本;而在小黄车案件中,因为消费者的担忧主要为仲裁受理费用过高,而法院通过对仲裁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进行了说明,认为选择仲裁对各主体而言是平等的,因此支持了仲裁条款的效力。

    二、    合理设置有效仲裁条款的方式建议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归纳与分析,笔者发现,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当事人与法院集中关注的要点为条款本身的公平性,以及商家的合理提醒义务。为了更高效、合理地设置公平有效的仲裁条款,笔者认为主要需要注意并满足以下两个方面:

1、   仲裁条款本身需保证公平性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在设置仲裁条款时,商家要注意条款本身是否会增添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如不应选择与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所在地无关地区的仲裁庭,给争议解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成本。

2、   商家对仲裁条款需进行合理提示

无论法律法规对于这一问题是否进行明确规定,笔者建议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即商家,在为消费者提供格式合同时,都对仲裁条款增加简单的提醒,如对这一部分文字进行加粗加黑、标红高亮,或进行有效说明,以提请消费者关注。同时若是线上用户协议,平台亦应提醒消费者对整个协议进行勾选同意、并提示消费者该勾选行为将使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希望通过公平合理地设置并提示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商家与消费者在仲裁协议上的纠纷与诉累可以逐渐减少,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能够更高效便捷地得到适用,更好地为商家和消费者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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