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
省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说,相关法律不完善是目前制约检察机关查办商业贿赂犯罪工作的突出问题。如“商业贿赂”具体指什么?目前既无明确立法解释,也无相应司法解释,这给办案带来一定困难。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颁布于十几年前,受当时立法环境限制,对商业贿赂的界定及相关规定都比较简单,在新形势下部分条款难以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不能有效衔接。刑法规定贿赂的内容是“财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贿赂除“财物”外还包括其他内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很多新的贿赂形式,如与实权人物私下所办的企业联营、性贿赂等,这些目前还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贿赂范畴,也超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范围。不追究这些问题,削弱了对商业贿赂案件的惩处力度。
在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活动中,“回扣”是主要形式,但对于回扣是否属于犯罪,目前法律的规定还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六)》把受贿犯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一些人员的定罪仍然很难,比如对于没有“公权力”的普通医生来说,单纯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是否能定罪,就没有明确规定。
此外,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更将利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收受礼金、慰问金以及企业为沟通产供销渠道等“正当利益”而送礼的情况排除在“受贿”之外,给商业贿赂留下了巨大的空间。
重处受贿、轻罚行贿,给行贿者提供了“避风港”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等业界人士认为,在商业贿赂犯罪活动中起积极主动作用的多是行贿方,但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处于“重处受贿、轻罚行贿”状态,查处贿赂行为主要从保证政务廉洁性出发,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相对于受贿犯罪来说明显要轻很多。这就给商业行贿活动提供了“避风港”。
采访中,在一线办案的检察官普遍认为,对行贿人打击不力将导致行贿更加肆无忌惮。如医药销售代表、工程承包商等行贿者,犯罪成本低,风浪过后,在追逐商业利益最大化等诱因下,往往会继续进行商业行贿。
侦查手段有限,办案陷于两难境地
不少检察官谈到,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时,“红包”、“回扣”问题如何突破是件难事。由于“红包”行为只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很难查实;而回扣更隐秘,双方结成利益联盟,他人很难发现。如药品“回扣”,即使查证属实,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也得慎之又慎,回扣收得多的,一般是技术好的或者工作量大的骨干,处理得不好,对医生队伍稳定,对患者的利益都将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
查处“回扣”侦查手段有限也是个问题。一些大要案件、疑难案件,常因传唤时间短,事实无法查清,嫌疑人出去后以反侦查活动来对抗,使得侦查工作举步维艰。
三管齐下,标本兼治
如何突破上述难点?检察官提出很多建议。其中,完善立法、严厉打击行贿犯罪、加强相关部门协调三管齐下,成为他们的共识。
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的界限范围。适应治理商业贿赂的新形势,修改刑法中受贿犯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扩大贿赂方式的规定范围,把“获取不正当好处”作为要件。
其次,完善对商业贿赂行贿人的处罚措施体系,要在加大对商业贿赂行贿人刑事处罚力度的同时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并建立起对行贿人的从业禁止制度,用高额经济处罚遏制通过商业行贿获取巨额利润的行为。
第三,在法律框架内,赋予检察机关更多侦查手段。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审计、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配合,建立案件协查、信息互享等长效工作机制,形成治理商业贿赂、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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