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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流立法的实践探索与未来趋势”讲座综述

    日期:2025-12-16     作者: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

   2025年5月10日至11日,上海律协“现代物流律师实务”培训班在上海华东政法大学40号楼小礼堂举办。本次培训为期一天半,内容包括中国物流立法的实践探索与未来趋势、货代物流法律与实务、电商物流律师实务、冷链物流相关法规实务、物流地产交易和运营法律实务、航空运输最新司法观点等。

   本场培训班由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主任狄朝平律师主持,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陈喜燕律师作为首场主讲嘉宾,以“中国物流立法的实践探索与未来趋势”为题,进行了分享。

   物流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核心引擎,其战略支撑作用已形成广泛共识。当前我国物流法治建设仍滞后于行业创新实践,立法体系呈现碎片化特征,难以适应智慧物流、跨境供应链等新业态发展需求。物流立法这个课题是现代物流律师需要重点关注和深度参与的领域。陈喜燕律师结合实务案例,分别从立法与实践现状、立法与实践存在的问题、解决途径三方面展开详细论述。

一、  立法与实践现状

   根据《物流术语》(GB/T 18354-2021,代替GB/T 18354-2006),物流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进行实体流动的过程。我国对每一种物流功能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此,一般认为调整上述功能的相关的规范,均属物流法的范围。除此之外,还有货运代理方面的规则。

(一)有调整物流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则

   物流活动的参与人之间依靠合同整合,该合同属于非人身性质的协议,因此参与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典》的调整。物流活动参与人主要为商事主体,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需遵守《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其经营需遵守市场规制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税收管理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

(二)有调整物流各环节的具体规则

   传统的物流活动包括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等,对这些活动,均有相应规则对其进行调整。如货物运输方面,由于运输方式的不同,调整不同运输方式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同。具体而言,铁路货运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铁路法》及相关规章、航空货运方面主要包括《民用航空法》及相关规章、海上货物运输是要由《海商法》和《海运条例》等调整。再如仓储方面,海关总署很早就对保税物流中心出台了暂行管理办法。

(三)有解决有关货运代理或承揽运送纠纷的规则

   从现有的国家标准和部门规章来看,国际物流经营人和国际货运代理人在经营范围上是重合的。货运代理与物流高度重合,而且历史较长,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很早就制定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对货代业进行管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海上货代纠纷的审理提供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将两种服务等同。

(四)有与物流相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

   我国带有“物流”字样的国家标准主要有《物流术语》(GB/T 18354-2021)、《物流服务合同准则》(GB/T30333-2013)、《物流企业分类与评估指标》(GB/T19680-2013)、《第三方物流服务质量及测评》(GB/T24359-2021)等,还有其他关于运输、仓储等方面国家标准。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从2011年开始汇总物流标准,向社会发布《物流标准目录手册》,根据其统计,物流相关的国家标准超过1000个,且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

(五)有相关组织的标准交易条件或示范条款

   相关的标准交易条件主要有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标准交易条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示范条款等。国外及国际相关组织亦重视相关标准交易条件或示范条款的制定,如联运保赔协会的《物流条款》(Series 600 Logistics Conditions)、法国运输与物流企业联合会的《运输和/或物流经营人一般销售条款》(General Terms of Sale Governing Operations Performed by Transport and/or Logistics Operators)、德国货代与物流经营人协会的《物流服务提供者一般交易条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Logistics-Services Providers)和《德国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The German Freight Forwarders’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制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Mode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ing Services)等。

(六)有关于物流业发展的政策

   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地方范围之内、与此相关的行业范围,均发布了促进物流发展方面的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全国人大制定的多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都涉及“物流”;国务院(或其办公厅)针对物流业的发展先后制定了多份政策性文件,如《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行动方案》等;在行业范围内,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委都制定了相关政策促进物流业的发展。

   另外,一些关于物流业的规则虽然以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呈现,但其内容仍属政策性质,如《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鄂州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条例》《大连东北亚国际物流中心建设促进条例》等。

二、立法与实践存在的问题

   物流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关于物流的概念,理论上有很多争议,且一直争论无定论。非但如此,相关各方往往为了各自的需要及便利对物流的内涵和外延自行定义。尽管《物流术语》对物流相关概念进行界定,但其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既然物流的概念尚无定论,专门立法便是空谈。由于没有专门立法,物流服务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造成实践中物流服务合同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的就是适用法律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物流活动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问题。上述问题给物流活动参与人的经营活动带来不确定性,增加纠纷的可能性,及解决纠纷的成本。

   《民法典》的非典型合同适用法律规则是不完善的。首先,不同的混合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不同,如此简单的规定,适用的结果很可能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违背;其次,第一分编的规定是根据买卖合同来设计的,而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适用通则本身就不合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第二分编和其他法律的适用,用了“可以”字样,那么也就意味着法官有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可能是同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不同,导致不同的判决,有损法律的尊严。例如,如果一个法官认为某一非典型合同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而适用该合同规则,则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而选择不适用,而去适用第一分编(通则),则为严格责任,那么在受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通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适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则无需承担责任。同一案件,完全相反的判决,绝非立法者所期待。不完善的相关立法会增加物流服务的交易成本,而且会给一体化物流参与各方带来了巨大的违约风险。我国关于非典型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简单,使得总合同应适用哪种典型合同有争议,适用的顺序也有争议,从而对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产生重大影响,物流经营人面临着责任加重、成本增加之风险。例如,由于物流服务合同为非典型合同,首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物流经营人因此不直接享有留置权,扣货的行为就是非法。如果海上海运代理人实际上提供的是物流服务,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适用最相类似的合同,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从而物流经营人获得承运人、保管人的法律地位,方享有留置权。

   物流业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规制也存在问题。在物流概念出现之前,物品从一地到另一地的实体流动被人为地分成几个环节,其经营者成为不同的行业。长期以来,国家对不同行业进行不同的规制,尤其体现在市场准入、税收、产业政策等方面。另外,同一行业的经营者还会因经营是否涉外而享有不同的政策优惠,比如税率等。由于有上述差异,物流经营人在业务经营中,或因立法的不完善而受损,或利用法律或政策的漏洞,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三、解决途径

   在减少物流参与人之间纠纷方面,物流服务合同典型化是解决一体化物流参与人权利义务与责任的重要手段。典型化的首要问题是明确物流服务合同的性质,即不能是委托合同。物流服务合同性质不明,根源在于其非典型性与混合性特征,而现行法律框架未能提供清晰的适用规则。将其简单归入委托合同,既忽视运输、仓储等环节的特殊性,亦与司法实践逻辑相悖;但若完全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又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与行业风险累积。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物流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有着本质不同。委托合同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其一,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和管理委托人的事务,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其二,受托人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民事活动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虽然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等提供特种劳务的合同具有委托的内容,但是因其同时具有特殊性,才成为典型合同。如果将物流服务合同统归委托合同,显然忽略了这种特殊性。另外,虽然物流委托人也是基于对物流经营人能力和信誉的信任而委托,但是因物流服务之广泛性以及市场准入的限制,物流经营人不可能亲自处理所有受托事务,必然会存在转委托。若事事都要再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显然不利于物品的高效流通,这是和现代物流的宗旨相违背的。现代物流就是针对传统物流活动的割裂与碎片化提高效率的需求,依靠现代科技成为可能,通过合同实现整合的使命的。从物流服务需求方的角度而言,其仍是希望物流经营人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如果认同物流服务需求方与物流经营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那么物流服务需求方将不得不面对众多的商事主体,而这也否定了物流经营人作为综合物流服务提供者存在的意义。物流服务提供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仅在绝少数情况下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提供物流服务的合同是委托合同,但最终还是按照运输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否认了委托合同的适用;有法院则直接否定其为委托合同。

   物流服务合同的典型化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推荐性国家标准是解决立法缺失的先行先试,对已有的法国、德国等国家、香港地区、我国国际货代交易示范合同、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服务合同准则》等进行分析研究后,推出推荐性国家标准;司法解释是解决物流纠纷的现实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总结上述标准经验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即《物流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相关条款;立法是物流服务合同典型化的根本解决途径,可以通过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增加物流服务合同一节,对物流服务合同进行全面规范。当然,在物流服务典型化未完成之前,根据《民法典》等现行有效的法律签订完善的合同,对物流活动参与人而言则至关重要,可以很大程度上明确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减少纠纷的发生。

   否定物流服务合同为委托合同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物流经营人的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履行辅助人本质上是第三人,但我国关于第三人造成违约的法律责任需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来处理。从属性履行辅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民法典代理制度、委托合同等,其行为后果由物流经营人来承担。而独立型履行辅助人责任承担主要在海商法里规定了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能降低诉讼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也就是说,除了海商法下,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外,物流经营人的独立型履行辅助人造成物流经营人违反物流服务合同,物流经营人需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物流委托人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独立型履行辅助人追偿。所以,现阶段必须通过合同约定物流经营人与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之间对物流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促进物流业整合及降本增效方面,统一的市场准入及产业政策是有效途径。我国政策及推荐性国家标准将物流业定义为整合的行业,其提供一体化物流服务,但不同行业的不同产业及税收政策阻碍这种整合,也影响了对物流业的规制。尽管增值税改革以及先照后证制度的实施,使得物流业的规制的复杂程度减轻,但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产业政策、税收优惠等仍是规制物流业、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根本途径。

   最后,陈喜燕律师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总结,并对律师同仁们提出相关建议。如积极参与物流服务合同准则等国家标准的制定,因为法院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会参考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针对物流经营人没有留置权,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约定“以物抵款”来保证服务费的收取,也可以通过约定履行抗辩权以扣留运输单证,迫使委托方履行支付费用义务等。因此,在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需要律师利用合同条款来规避物流服务合同的非典型性给物流企业带来的风险。

   陈喜燕律师的讲座理论联系实务,不仅系统性地剖析了物流立法背景与现代物流实践现状,指出物流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供了可行的解决途径,还鼓励现代物流律师深度参与物流行业法治化进程,以专业化法律知识助力物流产业法治化转型升级。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

执笔:陈喜燕  上海格联(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

    宋建英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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