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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评

刑法专家称醉驾“非罪”应是极特殊情况

来源:新京报     日期:2011-05-18         阅读:3,438次

■ 专家解读

【聚焦法条】

刑法总则分则不矛盾

分则条文受总则约束,“情节显著轻微”须结合案情来判断

新京报:最高院副院长张军认为,并不是所有的醉驾都是犯罪,这带来很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这是刑法分则中醉驾的规定和总则13条之间发生了矛盾。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刑法总则中的规定和分则醉驾的规定没有矛盾,认为总则13条不能约束醉驾规定的理解是不对的。

刑法总则13条的规定,对分则所有的规定都要起制约作用。分则中有些犯罪,明确写明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这样写就是把总则所说的“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通过本罪写得更清楚,比如飙车规定了“情节恶劣”的,这是对总则13条的细化。

有些没有写清楚这些情节的条文,照样也要受13条的约束,即使性质很恶劣的犯罪也要受此局限。

新京报:能否举例?

赵秉志:比如抢劫犯罪,就一般理解来说,抢劫哪里还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呢?此前司法解释有个说明,涉及一种案件情况,就是在中小学里,高年级学生对低年级同学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拿个小竹杆往头上、身上打一下,喝问有钱没有,搜出五块钱十块钱买烟吸。

从形式上说,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夺取别人财物,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要件,但这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抢劫罪来处理。这个罪的法条本身没有情节的限定,而具体案件中有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问题,就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这种重罪尚且有个别非常特殊的情况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作为醉驾的轻罪更应如此。

新京报:就是说,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即便达到了醉驾标准,也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属于犯罪的情况出现?

赵秉志:对。举个例子,比如刚刚超过80毫克酒精量,而且是在酒店门口,车停在路边,我想让家人帮我来开车,但没打通电话,我想离家就200米,而且夜里12点半了,也没什么车和行人,我抱着侥幸心理把车发动了,刚开了5米,警察来查了。这在形式上完全符合醉驾的规定,但醉酒程度很轻,行驶距离很短,而且又不是完全失去控制,危险性很小很小。

【聚焦立法】

定罪不能搞形式主义

严格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将大量醉驾行为解释为“非罪”

新京报: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过程中,其实也有建议醉驾考虑情节因素的建议,但是未被采纳。

赵秉志:是,但反对的声音太大。很多人说,这个时候你还要求情节啊,你会执法不公的等等,我认为这些意见是不妥当的、不科学的,错误地影响了立法的抉择,但是我们仍然可以“解释”得合理。

新京报:如果我们去探寻立法原意,是不是说既然在立法中这种意见被否定,就意味着立法机关采纳了“醉驾不论情节一律入罪”的意见。

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罪不要情节限定的规定,并不排除总则第13条的运用。“一刀切”的是情节一般的都要入罪,但是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当然可以不入罪。假设醉驾和飙车行为有三种情节:其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总则第13条把醉驾和飙车都排除了入罪;其二,情节一般的,对飙车不构成犯罪,对醉驾构成犯罪;其三,情节恶劣的,飙车构成犯罪,醉驾更构成犯罪了,这样解释大家都容易理解。

新京报:刑法典13条的立法意图是什么?

赵秉志:就是不要搞形式主义的定罪,严格区分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和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违法,中国一般违法和犯罪有严格界限,这个原则必须坚持。

新京报:有人担心给司法的裁量权太大,会给特权开口子。

赵秉志:据说最高法院正在讨论,如果最高法院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我们就要提这个意见,你不能把大量的醉驾行为都解释为非罪,只能有非常少的行为符合13条。

新京报:也有观点认为13条会把分则中比较确定的罪名置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删去这个规定。

赵秉志:删掉就改变了整个刑法关于罪与非罪的立法原则,可以说是改变了犯罪的原则界限,这种建议在实务界和刑法学界都不会得到认同,立法机关也不会采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解释来限定,这不是条文的问题,而是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本报记者 杨华云

■ 法条

刑法总则 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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