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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藏冷冻业务中冷库供应方的合规建议

    日期:2020-03-13     作者:韩洁蕾(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一、 行业洞察及纠纷趋势分析:

(一) 行业洞察: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商行业及冷链物流的崛起,我国冷库总量不断增长,市场也趋势向好。根据2020年2月23日前瞻产业研究院在《2020年中国冷库行业市场分析:消费升级推动市场需求增长 北上广租金价格最高》一文中引用商务部统计数据:“2019年中国冷库总量达到6053万吨,同比增长15.56%”(图一)。

 


(图一)

在如此向好的态势之下,日本松下公司亦成为了该行业大军的一员。2019年10月17日共同网发布的《松下计划把在华冷藏业务扩至3倍》的报道称“16日获悉,日本松下公司已着手扩大在中国的冷藏冷冻物流业务,涉足仓库设计和施工领域。……公司已经与当地企业携手,在东北地区的辽宁省大连建造了生鲜食品用的巨大物流仓库”。

从我国的冷库资源分布来看,日本松下选择的辽宁省也算是我国冷库资源所在的一个大省了。根据2019年7月23日物联云仓在《2019年上半年冷库市场报告:经济下行压力大,行业活跃度趋缓》中的数据:“2019年上半年我国冷库资源主要集中在华东、华中、西南地区,冷库资源前五的分别是辽宁、河南、重庆、四川、广东,冷库面积均超60万㎡,辽宁省更是超过了113万㎡(图二) ”。

 


(图二)

随着冷库市场的不断发展,冷库出租或仓储所带来的纠纷也不断显现。

 

(二) 纠纷趋势分析:

根据Alpha案例数据库,输入关键词:“全文:冷库+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文书类型:判决”,检索到的数据分析可知,2014年来,冷库仓储或租赁合同纠纷居高不下,2016年来更呈逐年上升趋势(图三),该类纠纷发生量前五的地域自高至低分别是山东、河南、江苏、上海和北京,而山东的案例数占全国总量的19.8%左右,比位居第二的河南案件数更是翻了一番还多,可见山东是该类纠纷较为集中的地域。

 


(图三,数据来源:ALPHA,检索时间:2020-2-29)

 


(图四,数据来源:ALPHA,检索时间:2020-2-29)

本文在检索时已将案由限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或“仓储合同纠纷”两大案由,系因在冷藏冷冻业务中冷库供应方的业务模式主要涉及两种,该两种业务模式也分别对应了该两大案由,而本文亦只探讨该两类业务模式的合规。租赁合同纠纷和仓储合同纠纷的判决纠纷占比分别是66.32%和33.68%。

二、如何辨别“租赁”和“仓储”法律关系

前所述,冷库供应方在冷藏冷冻业务模式主要涉及两种,一种是直接将自己的冷库(库位)交付对方占有、使用,即整租,该类应签订《租赁合同》,而另一种是对方将自己需冷冻冷藏的物交付给冷库供应方,由冷库供应方对该物进行保管,即零租,该类应签订《仓储合同》。

历来纠纷中存在较多实质上是仓储合同性质却签订了《租赁合同》,冷库供应方并以此为由抗辩不对仓储物的冻坏损失承担责任,但应注意的是,法院对法律性质的认定绝非仅依据签订的合同名称,而是关注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实际的履行情况,由此来厘清和认定最终的法律关系。那么进一步而言,两类合同究其实质,到底如何区分?本文将从两个出版案例着手分析,一探究竟。

案例1:陈某诉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3日,陈某和甲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陈某租赁甲公司冷库25平方米,期限1年,每月租金1800元;甲公司为陈某提供的库温在-5℃—9℃左右;存取货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2:30—6:00(特殊情况除外),陈某为存取货方便,需提前1个小时通知甲公司;对入库货物的要求,鲜货、解冻货和面食禁止入内。

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06年5月15日将2442箱速冻粘玉米(包装箱载明保存方法-18℃保存,18个月)运至甲公司仓库(6号库),甲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收到玉米的收据。陈某按月向甲公司交纳冷库租金至10月15日,期间陆续提走部分货物,提货时向甲公司出具取货手续,写明取货数量及时间。

甲公司称该库钥匙由陈某自己掌管,陈某对此予以否认,甲公司未提交陈某收到钥匙的移交手续。同年9月,陈某到甲公司冷库提货时发现,剩下的1200件速冻粘玉米有变质的现象。双方对此赔偿事宜争执不下,故涉讼。

案例2:孙某与许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许某经人介绍将用纸质包装箱包装的虾皮存放于孙某的冷库。双方口头约定保管期限为6个月,保管费用共计4000元。孙某向许某提供两个存储库位,库位钥匙由许某掌管,冷库大门钥匙由孙某掌管。2014年1月9日,孙某雇佣的工人马某收到许某支付保管费1500元。许某发现虾皮在冷库储存过程中大面积变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许某提起诉讼。

案例1中,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合同而非租赁合同,案例2中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非仓储关系。

案例1中,法院认为“能否对仓库进行占有、使用,是区分承租合同和仓储合同的关键所在”。本案中,陈某没有仓库门的钥匙,无法对仓库进行占有和使用,不符合租赁合同要求“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实质。而甲公司对货物的入库进行了清点,并出具了收据,在出库时也需手续,符合仓储合同“移交仓储物、对仓储物入库检验、保管”的性质。

案例2中,二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在于仓储合同并非转移仓储空间的使用权,而是存货人向保管人转移仓储物的占有”,本案中,存储涉案货物的冷库库位的钥匙是由许某实际控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转移的是冷库库位的使用权,对存储在冷库中的货物,双方之间并无实际交接的证据。此外,许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缔约时告知过孙某仓储的条件,仓储物的性质等信息。

该两案例将租赁合同和仓储合同的本质区别均落在转移标的上,如果转移的是冷库(库位),那么属于租赁合同,而若转移的是仓储物,那么属于仓储合同。此外,笔者认为从收费形式上也能辅助区分该两类合同,若是租赁合同,租金一般相对固定,而不会随仓储物的增加而另生费用,而仓储合同却一般是按入库物毛重的“吨”或“板/托盘”计收费用,换言之,只要入库则必然会另生仓储费。

三、合规化操作从业务流程入手:

在区分了两种业务模式对应的法律关系之上,下文将分别对租赁合同和仓储合同给出合规建议。

(一) 租赁合同

鉴于租赁合同的操作较为简单,负担义务也较轻,故此处仅从出租方风险防范角度简要给出建议。

首先,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方提供冷库(库位),冷库(库位)温度是多少,并由对方支付租金。同时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明确出租方不接触冷藏物、更不对冷藏物进行入库检验和保管,应由承租人自行判断其存放的冷藏物是否适宜存放于该冷库中、由承租人自行查看和保管冷藏物,并在冷藏物发生质变可能或已发生质变时采取相应措施。

为了使承租方正确、合理使用冷库,以及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尤其火灾高发),出租方也应在租赁合同中列明可能被损坏物的赔偿项目明细表以明确赔偿价格,以及严禁承租方在冷库内吸烟、擅自改装冷库电路等行为。

其次,在冷库交付时,务必由双方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即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书面确认承租冷库(库位)钥匙已收到,以证明出租方已将约定冷库完全交付对方占有、使用,而承租方也具备了自行入库、查看、保管、出库等的前提条件。

最后,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出租方不接触任何冷藏物、更无须对冷藏物进行入库检验、出库记录,以免多生法律关系上的争议。

(二) 仓储合同

1.  签订合同时:

在该类纠纷中,存在诸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在此首先建议双方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化固定,以免日后举证之难。

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之上,常见的问题在于缔约双方在该类合同中约定的前后计费标准不一的情况,笔者在审核该类合同时亦遇到仓储费在同一份合同中前后约定单位不一的情形,在前约定了仓储费单位是“3.5元/板/天”,在后又约定了“3.5元/吨/天”,如此将导致双方对仓储费产生争议。2015年7月19日上海法制日报刊登《“吨”变“板”冷库收费翻一番》一案(案例3),便是因此所生之争议。

案例3:罗宝盛与海南南北冷冻保鲜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9日,罗宝盛将1588箱苹果存放在南北公司的保鲜库,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入库时单据中注明“冷藏费(6元/吨.天)”。2014年4月8日前的4次出库,出库单中均有“冷藏费(6元/吨.天)”字样,而该日以后出库单中都出现了“冷藏费(6元/吨/板.天)”字样。南北公司在收费窗口张贴公示:平常果的冷藏费收费标准为(6元/托盘/日)。苹果属平常果的范畴。每托盘即为每板。

实际结算时,南北公司均按4元/板/天的标准向罗宝盛收取冷藏费,罗宝盛一直没有提出书面异议。

2014年10月25日,罗宝盛到南北公司冷库准备取走剩余的苹果,南北公司按4元/板/天的标准核算,罗宝盛认为南北公司多收取费用,应按冷藏费(6元/吨.天)计算,双方因冷藏费金额发生争议后致讼。

[二审认为]

罗宝盛与南北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方多次提货付款中,入库单和部分出库单中有“冷藏费(6元/吨.天)”字样,也有部分出库单中都有“冷藏费(6元/吨/板.天)”字样,罗宝盛主张按冷藏费(6元/吨.天)计算,而南北公司实际是按4元/板/天计算,罗宝盛也多次支付冷藏费。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入库单和出库单标明的冷藏费及双方实际支付的冷藏费均不同,应认定双方对冷藏费的计算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行业交易习惯和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冷藏费的计算标准为4元/板/天。

此处值得一提的是,原审判决也将冷藏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4元/板/天,但其认定的依据却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在本案中双方对入库以来的计费标准就存有争议,换言之,入库以来的计费标准就是本案的讼争焦点,双方间不存在“交易习惯一说,故笔者认为二审的裁判理由更为准确,即依据“行业交易习惯和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据以认定冷藏费标准。

 2.  入库检验时:

冷库供应方即此处的保管人应对入库物进行验收,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目的一来是为了确定入库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毛重,以及其他与收费标准相关内容,二来是为了确定入库物是否适宜存放在该冷库中,三来是为了入库后保管的便利及合规。

详言之,若入库物是冷藏冷冻食品的,应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测定食品中心温度、查验冷藏冷冻食品的收货温度是否符合标签标示或相关参照标准的温度条件、冷库环境是否符合冷藏冷冻食品要求的温度和条件、是否在保质期内等。同时保管人应如实在记录单上记录冷藏冷冻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保存条件以及货物来源,并保存相关凭证等。

如果入库物所要求的温度与保管人提供的冷库温度不符,保管人首先应拒绝该批货物入库,若存货人坚持入库,则保管人负有风险告知义务,应在入库单中载明并加粗提示:“约定的冷库温度不适合该仓储物,本司已拒绝该货入库,但贵司依旧坚持入库,此将导致仓储物生理病变等情况,贵司已明确知悉,并将承担全部毁损责任。”否则,若因冷库约定温度不符合仓储物要求的温度导致仓储物病变的,法院仍会认定保管人有责。

如案例(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63号仓储合同纠纷中,仓储物酥梨的长时间最佳储存温度为0-1℃,存储酥梨的罗村冷库高温仓温度设定为0-5℃(亦系双方约定的温度),而存储期间的实际温度为1-3℃,该温度显然高于上述最佳储存温度,故法院认为“作为对外营业的专业冷库,应按国标《冷库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即便冷库因在国标发布之前已经营多时而不再重新设计,也应该了解国标中对各类食品冷藏温度及储存环境的具体规定。存货人要求存放而冷库的温度达不到规定的仓储物储存合适温度的情况下,保管人应选择拒绝接收,或明确告知该冷库的温度不适,以让存货人充分知悉可能出现的风险。”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各自50%的责任。此外,该判决中所谓的“国标中对各类食品冷藏温度及储存环境的具体规定”,请详见图五。


(图五,来源:GB50072-2010《冷库设计规范》3.08)

最后,入库单应载明入库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以及其他与收费标准相关的内容,同时着重提示涉风险内容等,随后由双方人员(获得授权人员)共同在入库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3.  入库后的保管:

保管人应建立每日全程温度记录制度,同时定期查看仓储物状态,并在发现仓储物变质或损坏时,按合同约定载明的地址书面通知存货人(紧急情况下可由保管人先行处理,事后再通知存货人),并催告其作出必要处理,同时告知其未在催告期间内处理的,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发生,保管人将予以处理。

若因保管不善致损的,法院将根据致损原因、致损程度、保管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保管人的责任(比例),赔偿金额一般通过评估或市场价格(同期同类品种销售均价)确定,基准日一般以发现货损日为准。

若因保管不善丢失的,一般认定保管人对丢失的仓储物全额赔偿。该种“丢失”亦包括下文将涉及的“不具备提货资格的人提货”的情形。

 4.  出货时“凭单认人”提货及留置权的行使:

    (1)  凭单提货及提货人身份确认:

保管人应和存货人通过合同约定载明的邮箱、微信号、手机号等方式确定提货人的姓名、身份、以及所提货物的品种、数量等必要信息,并要求提货人携带仓单/入库仓储凭证、身份证明、载明具体授权权限和期限的委托书或其他材料前来提货。

保管人在实际操作中应务必重视“事前确认”和“事中核验”提货人身份,而非仅凭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便同意提货,因该章亦可能是假章,根据“九民会纪要”确定的遇假章时“认人不认章”的审判理念,“查人”比“看章”更为重要。

案例4:宝冶公司诉德圣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1年04月27日第7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8日,宝冶公司和德圣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将钢材交德圣公司保管,凭宝冶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合同有效期限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宝冶公司尚有3643吨钢材存放于德圣公司仓库。2008年3月12日,德圣公司向宝冶公司出具3643吨库存钢材清单。
  2007年9月19日,宝冶公司和华夏冷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存放于德圣公司仓库的3643吨钢材出售给华夏冷轧公司,总价款1555万元。华夏冷轧公司已预付货款310万元,余款1245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方式为华夏冷轧公司自提,仓库保管费用由华夏冷轧公司自理。
  2008年4月15日,华夏冷轧公司在未持有宝冶公司提货单的情况下,从德圣公司仓库径行提取宝冶公司的全部库存钢材3643吨。华夏冷轧公司后向宝冶公司出具分期偿还钢材尾款1245万元的承诺书,表示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
  宝冶公司后提起诉讼,要求德圣公司支付钢材款,华夏冷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宝冶公司明确其是基于仓储合同主张权利。
  [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德圣公司与宝冶公司之间在原合同期满后仍然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德圣公司在宝冶公司未签发提货单的情形下,擅自允许华夏冷轧公司提货,应当向宝冶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德圣公司违反仓储合同义务擅自发货,导致宝冶公司至今未收回全部货款,故德圣公司应当赔偿宝冶公司未能收回的剩余货款。法院判决:德圣公司赔偿宝冶公司1245万元;驳回宝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而该案的一审当初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仓储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约定对于德圣公司已无约束力。宝冶公司与华夏冷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宝冶公司已收取310万元货款,并接受华夏冷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华夏冷轧公司从德圣公司提货的行为实际是宝冶公司与华夏冷轧公司在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德圣公司向华夏冷轧公司发货并没有过错,亦不构成违约。

    (2)  留置权的行使:

提货时常会遇到“留置权如何行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仓储合同中只要双方没有其他特别约定,若存货人未按约定支付仓储费及其他费用时,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一般双方的仓储合同也会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履行债务期间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在冷藏冷冻业务中,基于绝大部分仓储物均具有最佳储存期或保质期,更甚属于鲜活易腐物范畴,故该类业务中留置权的行使应注意结合仓储物的状况予以考量,切勿一味留置对方仓储物,错过最佳处置期,进而导致仓储物生理病变或腐烂等。

案例5:保定兆丰缘食品有限公司、晋州市信德源冷库仓储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兆丰缘公司在信德源冷库存放雪梨,预计占两个冷藏洞,期限自2014年8月25起至2015年5月1日,用信德源冷库提供的包装(铁筐),制冷费以实际存放的数量为准,兆丰缘公司预交定金5000元。协议达成后,兆丰缘公司给付信德源冷库定金5000元并开始收梨存放,共存入雪梨818.26吨,雪梨进价每斤1.1285元。2015年1月兆丰缘公司开始从信德源冷库提取雪梨,发现提取的雪梨部分被冻坏,兆丰缘公司陆续提取了483.955吨。2015年4月21日兆丰缘公司再次提取雪梨时,信德源冷库要求兆丰缘公司支付仓储费再出库,兆丰缘公司认为冻梨的损失已超过仓储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信德源冷库阻止兆丰缘公司出库,导致雪梨334.305吨留置信德源冷库。兆丰缘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晋州市公证处对库存雪梨进行保全证据。

[裁判]

兆丰缘公司明知雪梨系季节性很强的果品,且知晓被留置雪梨价值远高于仓储费,兆丰缘公司并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兆丰缘公司对涉案雪梨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信德源冷库作为保管人,本应对仓储物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管理仓储物,充分保障仓储物的质量安全,在信德源冷库发现雪梨发生冻害后,本应及时与兆丰缘公司沟通并协助兆丰缘公司将雪梨损失降到最小,但信德源冷库于雪梨冻坏前期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在其扣留兆丰缘公司雪梨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货物的价值,故信德源冷库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案情分析,原审认定兆丰缘公司承担30%责任、信德源冷库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

5.合同到期时:

鉴于冷库所储货物均存在最佳储存时间,故谨慎起见建议在合同约定的储存期间届满前10日,保管人按双方约定的收件地址书面催告存货人于合同期限届满时提货,同时提示不提货可能导致的风险及后期应负担费用,如:本合同将于×××日届满,贵司应于合同期限届满时提货,若贵司未在该期限内提货的,可能导致所储货物长期储存所致生理变质等情形,该全部责任均由贵司自行负担。同时,后期仓储费按合同约定,将在原有基础上加收一倍。

最后,冷藏冷冻业务中火灾多发,冷库供应方也应重视消防合规。以及后期注意《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正式出台。

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作者,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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