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取证有了"杀手锏" 海安法院签发调查令
日期:2003-06-05
作者:市律协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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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苏省海安县的一位律师到一机关取证时,遭到了拒绝,但当其出示了法院的调查令后,顺利地取得了证据,他由此感慨地说“还是法院的调查令有份量,它成了我们律师取证的‘杀手锏’。”这位律师有幸成了海安县法院调查令制度出台以来的第一位受益者。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后,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历史习惯的影响,不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往往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以外的调查,这就给新规则的实施带来了诸多消极影响,也使诉讼代理人畏难而退。为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帮助其提高举证能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了《民商事案件试行调查令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在海安县法院进行的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因涉案证据保存于公安、交通、工商、税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行政机关及房产登记、医院、金融、档案等部门,而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收集、调查证据时,如遭遇非客观因素的障碍无法取得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海安法院将向其诉讼代理人签发调查令。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颁布调查令。
海安县法院分管民事的副院长蒋玉虹告诉笔者,当事人在法院立案后或者接到应诉通知后,遭遇非客观因素的障碍而无法取得证据时,应在举证期界满前,向有关业务庭提出调查令的申请;申请书必须写明被调查单位的名称、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待证事实和无法收集的原因等内容,经承办法官审核、庭长同意后,由分管院长签发调查令;被调查单位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应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当事人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举证活动仍应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并不因此延长举证期间。
(来源: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