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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私募基金涉税业务操作指引 (2026)(试行)

    日期:2026-03-03    

 (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一节 客户咨询与初步沟通

第二节 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章 募资环节的税务处理指引

第一节 基金法律形式的选择对税务的影响

第二节 不同投资结构下税负成本的考虑

第三节 LPA条款的适用对税务处理的影响

第四章 投资环节的税务处理指引

第一节 架构搭设前税务尽职调查的核心要点

第二节 不同投资方式的税务处理

第五章 管理环节的税务处理指引

第一节 管理人的业绩报酬

第二节 履行扣缴与申报义务

第三节 纳税申报的合规要点

第四节 税收优惠政策适用

第六章 退出环节的税务处理指引

第一节 常见的退出方式

第二节 清算退出

第七章 业务总结与归档

第一节 业务总结

第二节 委托资料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宗旨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提供一套系统、全面的操作规范,帮助其在处理私募基金涉税业务时,能够准确把握法律政策,有效防范税务风险,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私募基金的税收征管实践争议较大,律师需密切关注实践的征管口径,以便向客户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

本指引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应视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所称的私募基金包括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指引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不包括公募基金。

第三条 适用原则

税务律师在处理私募基金涉税业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律师在办理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国税法及相关规定,确保交易结构和税务处理合法合规。任何试图通过非法手段规避税收的行为都是不可接受的。

(二)独立性原则。律师应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三)审慎原则。律师在尽职调查、方案设计等环节应持审慎态度,保持合理怀疑,充分揭示潜在的税务风险。

(四)专业性原则。律师应结合自身专业知识和经验,从法律和税务角度为客户提供专业意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私募基金的税务处理本身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出台时间较早,可能无法适应近年来私募基金的飞速发展,律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需及时关注法律法规的更新以及税务机关最新监管口径的变化。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一节 客户咨询与初步沟通

第四条 客户基本情况了解

律师在接到客户咨询时,应详细了解客户以下基本情况:

(一)客户的基本信息。一般包括法律形式、股权结构、备案情况等。律师可通过公开信息渠道(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获取。

(二)股权结构。分析客户的股权结构目的在于明确其不同持股结构对于税务处理的影响。自然人、企业、社保/年金、险资、境外主权基金、家族信托等,不同身份对税率、纳税时点、代扣义务、信息穿透的差异很大。

(三)备案情况。深入了解客户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或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情况,为后续评估税务风险和提供咨询意见提供依据。

(四)其他基本信息。

第五条 了解客户需求

律师应询问并了解客户的主要需求,包括税务优化、税务合规、税务申报、税务尽职调查及税务争议解决等。由于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整个生命周期都可能涉及到基金的税务问题,因此了解其需求对于律师提供涉税服务非常重要。

第六条 税务优化

在税务优化方面,理解客户对“税务优化”的真实期待及其可接受的风险阈值,是律师开展后续方案设计的基础。律师应通过结构化访谈的方式,逐层了解客户的法律形式、投资人构成、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设立地、持有期限以及拟投资的主要标的等关键信息。在充分掌握客户情况后,律师需要结合交易实质、监管趋势以及税务机关的关注重点,设计出既能实现税负优化,又符合合规底线的整体架构方案。

第七条 税务合规

税务合规方面,律师首先要明确客户的合规动机,是为了进行“税务合规体检”,识别潜在风险并建立内控机制,还是为了解决已显性化的税务风险。根据不同目标,律师应当匹配相应的整改计划和执行路径,确保合规工作与审计、法律披露等要求协调一致。

第八条 税务申报

在税务申报方面,律师应通过“场景式提问”一次性锁定客户的真实需求与关键问题,先明确基金的组织形式(如公司型、合伙型或契约型),并判断是否涉及跨境资金安排(例如QFLP结构),再确认客户现有申报频率、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适用情况、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是否准确落实至自然人合伙人层面,是否需要进行创投备案以及客户是否存在100%专票抵扣等合规性诉求。通过这种方式,律师能够帮助客户构建一套可执行、可持续、且经得起监管检验的税务申报体系。

第九条 税务尽职调查

在税务尽职调查方面,律师的任务是从全周期视角审查企业的纳税记录、发票管理、涉税合同及税务稽查历史,结合交易背景,判断目标公司或项目的税务处理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及监管导向。调查过程中,律师应特别关注递延纳税、境外关联交易、亏损结转、股息分配以及代持等高风险事项,并出具分类明确的税务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整改与应对建议。在跨境投资或并购项目中,还需重点审视税收协定的适用、受益所有人认定以及反避税风险。在私募股权份额交易(S交易)中,税务尽职调查较为重要。

第十条 税务争议解决

税务争议解决则要求律师兼具防御性合规意识与攻防策略思维。私募基金的涉税争议,既有常规税务争议案件的常见税务风险点,也有私募基金专属的涉税风险点。同时,除了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外,还出现了不少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人之间的民事涉税争议,也需要具有税务专业背景的律师介入。

律师应建议客户由专业人士尽早介入税务机关的约谈或立案阶段,指导客户统一口径、整理证据,确保事实链条完整。在争议处理中,律师应通过合同文本、交易路径、资金流向及关联方资料构建事实闭环,并结合政策导向与地方执行实践,与税务机关保持建设性沟通,争取解释空间或行政和解的可能。在必要时,律师还应为客户设计分层次的法律救济方案,涵盖行政复议、税务诉讼的应对路径。最终,律师应帮助客户建立税务争议预警与防范机制,通过总结典型问题与整改经验,持续完善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实现税务安全与商业目标的动态平衡。

第十一条 初步涉税问题解答

律师应对客户提出的涉税问题进行初步解答,明确包括税务成本的控制、交易结构的设计等在内的业务需求和预期目标,帮助客户理解私募基金涉税问题处理的原则和可能涉及的税务风险。

第二节 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委托协议起草

律师应在与客户达成初步共识后,起草委托协议,协议应考虑以下事项:

(一)明确权利义务。详细列明律师在业务中的职责和客户的配合义务,例如律师应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客户应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等。

(二)细化服务内容。明确服务的具体范围,包括尽职调查、税务成本控制方案设计、税务申报协助等,避免因服务范围不清晰导致的纠纷。

(三)确定收费标准。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协议中明确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

(四)明确争议解决相关事项。

(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协议合法性审核

律师应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协议条款是否存在违法或无效的情形,例如是否存在违反公平原则、限制客户主要权利的条款,确保委托协议的合法性。

律师应评估协议条款的可操作性,确保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能够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因条款模糊导致的执行困难。

第十四条 业务流程启动

律师应在委托协议签订后,及时启动业务流程,确保业务的顺利开展。同时,应定期向客户报告业务进展,保持与客户的密切沟通,确保客户对业务过程和结果有充分的了解和认可。

第三章 募资环节的税务处理指引

第一节 基金法律形式的选择对税务的影响

第十五条   税务律师应当熟悉常见的私募基金的持股结构,包括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以及公司型基金。其中,最常见的是合伙型基金。三种类型的基金在税务处理上有各自的特色和优劣势。

第十六条   在募资环节,基金本身的税务处理可能主要涉及印花税的问题,原则上不存在所得税和增值税。

第十七条   不同法律形式的私募基金在收益分配、股权转让或清算退出时的税务影响差异较大。律师应基于基金的投资标的及未来取得所得的类型,在募资和基金设立阶段帮助客户模拟各类退出场景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与税负测算,确保分配机制和税务责任安排的前后一致,以及对于合伙人投资收益率的合理控制。

第十八条   从所得税的角度,公司型基金通常被视为独立纳税主体,其利润分配环节存在“双重征税”风险;合伙型基金则为“穿透式”纳税,税负最终落实至合伙人,但其税务处理相对较为复杂,特别是当合伙人存在不同法律形式且收入类型较为复杂的情况下,需要逐一分析其不同的影响;契约型基金非纳税人,税务上具有较大优势,但对于投资人如何缴税目前的税收规则不明确,实践中也存在潜在争议;同时,该类型基金作为类似股权或房产等资产登记为所有人时存在实践障碍。律师应在方案设计阶段明确不同法律形式的基金所对应的税务结果。

第十九条   从增值税的角度,三种类型的私募基金差异则不大,在取得增值税应税所得时,均需要缴纳增值税。律师应协助客户在基金合同设计阶段明确税收承担主体与发票开具机制,以及哪一方(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作为相应税负的最终承担主体,避免潜在的税务争议。

第二十条  在选择基金的法律形式时,不同类型的投资人(境内自然人、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者、信托)适用的税收政策差异显著。律师应设计能兼顾投资人差异化税务诉求的基金架构,同时需要兼顾基金监管机构的各类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投资标的的角度,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不动产投资及二级市场投资的税务处理也各不相同。律师应根据投资标的的收入类型(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等)分析其在不同架构下的税负差异,帮助客户选择税负更优且符合监管要求的投资路径。

第二十二条实践中,较少基金选择公司型基金,但税务律师仍需要了解目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京市中关村及河北雄安新区均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基金也可以考虑在上述试点地区设立公司型基金。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设立于境内但有境外投资人的跨境基金结构(统称为“QFLP”),除QFLP设立相关的监管要求、外汇要求外,税务律师应审慎评估境外投资人在境内取得所得的税务处理,其是否构成境内常设机构、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实质、其取得的收益在境外如何进行纳税等,并结合最新国内税收征管口径、CRS、BEPS及反避税法规,提出风险防范与文件留存建议。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提供基金涉税优化服务时,不应仅追求税负最小化,而应基于商业逻辑与合规导向,帮助客户在可解释、可持续的范围内实现税务效率的最优组合,从而兼顾税收风险防控与业务灵活性。

 

第二节 不同投资结构下税负成本的考虑

第二十五条 在基金运作与投资架构设计中,税负成本的高低直接影响投资人投资收益的实现路径与基金整体回报水平,进而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基金和管理人是否具有吸引力。税务律师在提供基金涉税服务时,应当在充分理解客户投资目标、资金来源与退出安排的基础上,从架构设计阶段即统筹考虑各环节的税务影响,充分提示管理人对于未来收益的预判,协助其综合平衡税务效率与合规风险。

第二十六条 投资架构通常涉及基金层、SPV层、项目公司层及投资人层等多个主体。税务律师应理清各层级的纳税身份、纳税义务及税负传导路径,避免重复征税或遗漏申报的风险,并据此规划税负成本与责任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合伙型基金的“先分后税”机制有助于避免重复征税,但也对分配管理提出更高要求。特别是,如果投资人类型多样,税务律师应确保基金在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合伙人纳税申报方面的口径一致,防止因申报差异引发追补税款或合规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个人类投资人是目前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主流类型之一。对于个人投资人而言,影响其税负成本的主要因素包括投资标的、其取得何种类型的所得、基金是否有历史年度亏损、是否进行创投单一基金备案(即基于《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取得收益的时点、是否存在多层嵌套结构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机构类投资人同样是目前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主流类型之一。对其而言,公司类机构投资人和合伙类机构投资人的税务影响又有所不同。对于公司类机构投资人,影响其税负成本的主要因素包括投资标的、其取得何种类型的所得、基金及其自身是否有历史年度亏损以及取得收益的时点等因素。对于合伙型机构投资人,由于合伙企业本身是所得税上的穿透实体,因此,需要穿透至最上层合伙人的法律形式判断其整体税负成本。

第三十条   对于不少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也可能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基金份额。对于这类型的跟投平台,需要注意的是,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会被认定为属于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超额收益,进而除所得税外,还可能额外产生增值税。对此,税务律师应当通过持股结构以及基金合同中分配条款的设置避免类似潜在风险。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超额收益,是否属于管理人提供管理服务所收取的报酬,则实践中争议很大。有的基金管理人会考虑通过拆分不同主体分别收取管理费和超额收益,对此税务律师应当通过持股结构以及基金合同中分配条款的设置等避免潜在风险。

第三十二条 公司型基金在利润实现与分配环节通常面临企业所得税与投资人层面个人所得税的双重税负,因此实践中较为少见。如果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税务律师应协助客户判断其能否适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京市中关村及河北雄安新区均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根据具体的要求和规则测算各环节税负总额,提前规划以优化公司型基金的现金流与税务成本。

第三十三条 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属于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利润实现与分配环节通常不会面临企业所得税与投资人层面个人所得税的双重税负。但对于其投资人取得的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代扣代缴或代为纳税申报的义务,实践中争议较大。此外,契约型基金如果投资二级市场,可能会产生增值税的应税收入,进而由此产生相应的增值税。不少契约型基金的投资协议中会约定税负成本应最终由投资人承担。税务律师应协助客户测算各环节税负总额,并通过基金合同中分配条款的设置等避免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就税款承担产生的潜在风险。

第三十四条 在基金管理、投资顾问等后续基金管理和运营的交易环节,服务报酬及管理费的支付,可能触发服务提供方增值税及附加税,对于基金而言,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取得相应的发票。律师应帮助客户识别不同交易环节的增值税义务主体,明确发票开具与抵扣链条,避免对私募基金产生额外的税负成本。

第三十五条 对于跨境基金结构,例如QFLP,律师应协助客户设计利润分配和资金汇出方案,使投资人在境内已缴税款能够在境外获得抵免,或在满足条件时实现纳税递延,以最大化整体税后回报。

第三十六条 基金退出时的股权转让、资产处置或清算分配环节往往是税负集中的节点。在基金的架构设计阶段,税务律师就应帮助客户事先评估各退出方式的税收后果,并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路径设计,实现税负的可预期与可控。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提供投资架构设计与税务优化服务时,应始终把握合规底线,避免过度追求节税而触及反避税规则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第三节 LPA条款的适用对税务处理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在基金运作中,有限合伙协议(LPA)不仅是界定合伙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文件,更是税务机关判断基金性质、收入分配机制及纳税义务的重要依据。律师在提供基金涉税服务时,应当从LPA条款的设计、适用与执行三个维度,统筹考虑其对税务处理的影响,确保基金的税务安排具有合法性、可解释性与可持续性。

第三十九条 LPA中关于合伙目的、经营范围、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的约定,是私募基金进行税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律师应确保协议条款清晰体现合伙人之间分配和风险分担关系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基金分配条款(如优先分配、回拨机制、业绩报酬等)直接决定合伙人所得类型与纳税时点。律师应对不同分配安排(如门槛收益率、Catch-up、超额收益分配)进行税务分析,协助基金管理人明确其所得性质,从而确定相应的税负及申报义务。

第四十一条 LPA对超额收益的计算与分配方式的约定,会影响其被认定为“劳务报酬”或“投资收益”。律师应结合管理人角色、持股结构及超额收益的触发条件,确保税务处理与协议逻辑一致,并匹配会计处理和持股结构的优化,防范税务机关将其重新定性为应税的管理费,从而增加管理人的税负成本。

第四十二条 LPA中亏损分配及弥补机制决定了合伙人可否在税务上进行亏损抵扣。税务律师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亏损是否允许在合伙人层面结转,并对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进行明确的沟通和说明,以避免在其税务申报中出现重复弥补亏损进而少缴纳所得税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 在基金分配阶段,资本返还与投资收益在税务处理上存在本质区别。律师应确保LPA中区分清楚相关收益是否属于投资收益,还是属于投资人投资本金的返还。在提供咨询的过程中,税务律师需要结合当地的税务征管口径,并匹配相应的会计处理,以避免与税务机关潜在的争议。

第四十四条 管理费、顾问费及业绩报酬的计提方式、支付主体和结算周期,直接影响基金的增值税及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律师应核实费用是否来源于基金资产、是否构成应税服务,并据此设计合规的发票开具与税务申报路径。

第四十五条 若涉及境外投资人,LPA中关于预提税的条款,应符合法律要求并具备操作性。律师应协助所代表的客户(管理人或投资人)明确申报主体、资料留存及税收协定享受流程,关注跨境投资情形下税收分担的细化安排,尤其是预提所得税、双重征税协定优惠以及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等事项的适用方式。对于税收争议或税负差异导致的补偿责任,应建议设置明确的追溯期与责任上限,以避免后期基金清算或退出时出现税务责任纠纷。律师在审阅或谈判过程中,还应提示客户评估条款在不同司法辖区下的可执行性及合规风险,确保该条款既具备法律效力,又能在税务上实现经济实质与风险可控的平衡。

第四十六条 在LPA中,税收分担条款的设计直接关系到基金各方的税务负担分配与风险控制,是律师在起草与审阅过程中的关键关注点。律师应首先明确基金层面税负的承担机制,即基金本身是否作为纳税主体,以及投资者在何种情形下需承担或补偿因税收政策变化、税务机关追缴或投资结构调整所引起的额外税负。通常应在条款中明确约定相关税负成本分担的原则,并设定税负调整机制,以确保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不会因投资人层面的税务差异而承担额外风险,或基金投资人不会因管理人的过错或重大过失等承担额外的税负成本。

第四十七条 LPA修改或补充条款可能改变合伙关系的税务属性,例如利润分配比例、管理费计提方式的调整可能导致税务机关重新认定纳税主体。律师应提示客户保留修订记录并在必要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基金涉税事项时,往往以LPA与实际分配记录及其会计处理的对应关系作为审查重点之一。律师应协助客户建立合伙人分配、报表与申报信息的一致性机制,防止“协议合规但实务不符”的情况引发税务风险。

第四十九条 LPA应在保持商业灵活性的同时,确保税务处理具有确定性。律师在草拟或审阅协议时,应兼顾条款的税务可执行性与解释空间,避免出现模糊表述或留白条款,以确保在税务争议中具备充分的法律支撑。

第四章 投资环节的税务处理指引

第一节 架构搭设前税务尽职调查的核心要点

第五十条   在基金设立或投资架构搭建前,对投资标的进行系统的税务尽职调查,是发现标的公司历史潜在税务风险的关键环节。税务尽职调查不仅是信息核查的过程,更是发现潜在风险、优化结构设计、确定税务风险在交易各方之间分配的基础,且需特别关注其历史税务负担对收购方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在S交易中,如果律师代表收购方,则税务尽职调查尤为重要。税务律师在进行税务尽职调查时,应重点关注基金投资人常见的税务风险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历史上各项分配是否合规缴纳税款、是否存在先返还本金后分配收益的情况、历史分配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是否符合创投基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是否留存了充分的支持性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基金自身的税务风险点,税务律师应重点核查基金的税务登记资料、纳税信用等级、申报与缴纳记录,识别是否存在漏报、少报、虚开发票或滞纳金等问题。

第五十三条 进行税务尽职调查时,如需要,税务律师还应分析管理费、业绩报酬、股权回购、融资安排等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如是,则需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审查关联方交易的定价公允性、资金流向及合同条款,判断是否触发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对于存在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的情况,应判断是否存在转让定价的风险,并建议客户准备合理的商业解释与文档留存。

第五十四条 若S交易中的标的基金存在历史亏损或递延资产,税务律师应核实其形成原因、账面金额及可结转年限,评估其在未来架构下的可扣除性及潜在税务影响。

第五十五条 进行税务尽职调查时,税务律师应核查投资协议、股东协议、LPA、管理人协议等核心文件中与税务相关的条款,包括税负承担、分配顺序、扣缴义务与税务信息披露机制,确保文本表述与税务实质一致。

第五十六条 如果税务律师代表的是出售方,也应遵循上述指引对于历史合规问题进行风险排查和合规体检,并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第五十七条 尽职调查的最终目的在于形成决策依据。律师应将发现的税务风险进行风险评级,提出可操作的整改或优化建议,并通过收购协议的条款设置,保护收购方或出售方的利益,以实现架构的税务安全与经济效率的双重目标。

第二节 不同投资方式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常见的基金投资方式为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或股权加债权的混合投资。

第五十九条 对于境内的股权投资而言,在收购交易中,由于基金本身系收购方,不产生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影响,仅涉及印花税。但需要注意的是,基金在进行股权收购时,是否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特别是转让方系境内自然人或境外主体的情况。

第六十条   在跨境的股权收购中,如果基金是通过红筹架构收购标的公司的股权,可能会涉及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7号公告”)中的间接转让的问题。对此,基金可能需依法履行相应的代扣代缴及报告义务。若基金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税务机关在后续可能追究其代扣代缴责任,并相应产生利息及潜在的行政处罚风险。此外,转让方是否合法合规地缴纳7号公告下的间转税款,也会涉及到未来基金在退出时的税基。因此,税务律师在为基金提供收购结构设计及交易文件支持时,应重点协助客户识别该交易是否构成7号公告下的间接转让,并对基金可能承担的税务义务进行前置评估。相应地,税务律师应建议在股权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的税务责任分担与保证条款,必要时协助转让方进行7号公告的纳税申报。

第六十一条 对于股权类投资,如果基金系早期的投资人,可能因后期标的公司商业计划的调整需要进行重组,而进行持股架构的调整。这一过程中,如果基金本身属于合伙型基金,则无法适用特殊税务处理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税务律师如代表基金,应重点确保其不存在税基损失的问题,并就此与标的公司及其创始人进行谈判和沟通,争取对基金有利的立场和处理方式。

第六十二条 在债权类投资中,税务处理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利息所得、债权转让收益及跨境融资环节的预提税安排上。律师在为基金提供债权投资相关的税务法律服务时,应首先明确利息所得的税务属性与纳税义务人,厘清债权转让或处置环节的税务处理,审慎处理境内外融资结构与利息扣除问题。以上税务风险的把控,均需落实到合同条款和会计处理上,进行合规留痕,以保障客户的利益。

第六十三条 对于可转债、优先股、夹层融资等兼具债权与股权特征的混合性融资工具,其税务处理在投资、持有与退出各阶段可能呈现不同的债或股的性质与风险,律师在提供相关涉税法律服务时,应系统识别工具属性、交易目的与潜在税务后果,从而为客户设计具备可操作性与防风险性的结构。其中,税务合规的重点在于判断此类混合性融资工具的实质系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并据此建议基金留存相应的证据(包括会计处理)以备未来与税务机关的沟通。

第六十四条 税务律师应从架构整体出发,结合投资商业逻辑,从税务的角度,保障基金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避免因高额的税负成本影响基金本身的收益率或产生基金与投资对手方的潜在争议。

第五章 管理环节的税务处理指引

第一节 管理人的业绩报酬

第六十五条 税务律师应首先明确业绩报酬在基金法律结构中的性质,是作为基金收益的分配、管理费的延伸,还是投资收益的激励性分成,不同性质直接影响所得类型和适用税率。如果视作管理费的一部分,则管理人除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还会产生增值税;如果能够视作投资收益,则原则上不会产生增值税。因此,不同的税务处理,对于管理人的影响较大。

第六十六条 在有限合伙架构下,不少基金会考虑通过其关联方收取超额收益,以避免额外的增值税影响。对此,税务律师应当通过持股结构以及基金合同中分配条款的设置以及会计处理的一致性等,避免类似潜在的额外征收增值税的风险。

第六十七条 从基金的角度,对于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取得相应的发票,以作为进项抵扣或税前列支的凭证。对于超额收益的部分,其是否视作管理费可能影响到基金能否从管理人处取得相应的发票,进而影响基金本身的税前扣除或进项抵扣。因此,税务律师应确保基金和管理人两方对于超额收益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的一致性,以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和争议。

第六十八条 若业绩报酬采取分期或递延支付,应做好相关收入确认与纳税时间的协调,并与基金作为成本扣除的时间相匹配。

第六十九条 律师应提醒客户,业绩报酬安排实践中争议较大,应及时关注当地税收监管口径的变化,避免产生额外的税务风险。

第二节 履行扣缴与申报义务

第七十条   如果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是个人投资人,则基金原则上应当履行扣缴或代为申报投资人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税务律师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收入性质,协助基金或管理人正确填写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表,并就申报材料和计算底稿进行留存,以便投资人需要或税务机关检查。

第七十一条 如果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是机构投资人,则基金不负有任何法定的扣缴或代为申报所得税的义务。税务律师仍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收入性质,协助基金或管理人向投资人提供证明收入性质及金额的相关文件及各个投资人之间的收益分配计算底稿,以便投资人需要或税务机关检查。

第七十二条 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基金不负有任何法定的所得税扣缴或代为申报的义务。税务律师仍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收入性质,协助基金或管理人向投资人提供证明收入性质及金额的相关文件及各个投资人之间的收益分配计算底稿,以便投资人需要或税务机关检查。

第七十三条 税务律师应提醒客户区分不同类型的收入性质,及时履行法定的代扣代缴及代为申报的义务,否则可能会产生额外的行政处罚。此外,相应的税款的扣缴和申报也应在基金协议中予以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就税款申报事宜发生纠纷。

第七十四条 对于增值税而言,税务律师应提醒基金管理人区分不同类型的收入性质,及时履行法定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义务,否则可能会产生额外的滞纳金甚至行政处罚。此外,相应的税款的承担也应在基金协议中予以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就此事宜发生纠纷。

第三节 纳税申报的合规要点

第七十五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税务律师应根据合伙型私募基金“先分后税”的原则,协助客户准确识别所得的“实现时点”,明确不同收入类型(如股息红利、资产处置所得、利息收入、业绩报酬等)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存在分期收款、延期分配或附条件收益的安排,律师应提示客户在合同中明确收益实现条件,以防止因税务机关认定提前实现而导致补税。

在跨境投资情形下,应注意境外投资人取得来源于境内所得的确认时间应符合中国税法的规定,避免因时间差导致双重征税或遗漏申报。对需适用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应在收益实现当期依法备案,确保纳税申报的及时性与合规性。

第七十六条 纳税地点的选择

对于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人而言,如果其持有多个合伙企业,则其可以选择在其中一个合伙企业所在地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申报,但仍应向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缴申报。

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机构投资人,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所得均由其自行申报。

律师应协助判断基金对哪些合伙人负有扣缴或申报义务,以及基金的设立地是否属于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并提前与个人投资人沟通其汇算清缴所在地,以确保基金合法合规地履行相应的纳税申报义务,并防止多地争议或重复申报。

第七十七条 亏损结转的处理

律师应核查基金是否具备合法的账簿记录与审计凭证,以支撑亏损额的真实性和结转年限。

对公司制基金,应关注亏损结转的期限(一般为5年,特定行业可延长至10年)及在并购重组、合并分立情形下的承继规则。

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应确认亏损是否可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结转使用,且明确不同基金或合伙企业之间的亏损不可跨企业弥补,亏损不得弥补历史年度的盈利等,以避免重复抵扣或错配。

在架构调整或基金清算前,律师应指导客户合理利用历史亏损,减少因主体注销导致无法利用亏损。

对基金境外投资亏损,应审查是否符合中国税法关于“不得抵扣境内所得”的限制规定,并关注未来年度境外所得的抵扣协调。

律师应建议基金建立亏损台账,确保后续结转期间的一致性与可追溯性。

第四节 税收优惠政策适用

第七十八条 投资于创业企业且符合条件的合伙型基金可根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享受创投单一基金备案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在基金退出标的公司时个人投资人适用20%的税率。律师应评估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及备案程序,协助客户完成。

第七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和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均有权依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及相关规定,享受当年度按照投资额的70%进行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政策,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还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律师应评估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及备案程序,并评估其合规性及可持续性,协助客户完成备案或进行整改。

第八十条   若合伙制基金注册在特定地区(如海南、横琴),律师应评估当地针对个人合伙人所得税税率最高15%的适用条件及备案程序,并评估其合规性及可持续性,协助客户完成备案或进行整改。

第八十一条 若公司制基金注册在特定地区(如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京市中关村及河北省保定市雄安新区),则有机会享受当地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司制基金双重征税。律师应评估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及备案程序,并评估其合规性及可持续性,协助客户完成备案或进行整改。

第八十二条 律师应提醒客户在享受优惠政策前完成必要的备案、信息披露及留存资料,并建立年度自查与政策跟踪机制,确保基金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持续符合条件,避免因政策变化或经营模式调整引发追补税风险。

第八十三条 若基金同时满足多个税收优惠政策,应协调适用顺序与计算方式,避免重复享受或政策冲突。

第八十四条 律师在提供税收优惠适用服务时,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合规原则,将税收优惠与基金投资逻辑相结合,形成整体方案。除识别政策红利外,还应关注税务机关对私募基金优惠政策的动态口径与实务审查重点,确保基金结构及申报路径在政策调整中保持稳健与合规。

第六章 退出环节的税务处理指引

第一节 常见的退出方式

第八十五条 合伙型基金通过股权转让、并购、通过上市实现退出的,在现行的税收征管口径下,其个人投资人应将取得的收益定性为生产经营所得,但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律师应关注税务机关对私募基金退出的征管动态口径与实务审查重点,给予客户明确的建议。

第八十六条 基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基本原则,投资人原则上应于合伙型基金取得上述退出收益的时点缴纳税款,但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对此,律师应关注税务机关对私募基金退出的征管动态口径与实务审查重点,给予客户明确的建议。

第八十七条 在QFLP的情况下,如果QFLP退出,其境外有限合伙人如何纳税在实践中的争议较大,且尚无明确的定论。常见的主要争议是境外的有限合伙人在境内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律师应关注税务机关对QFLP退出的征管动态口径与实务审查重点,给予客户明确的建议。

第八十八条 律师应协助客户合理确定转让的成本及可扣除费用。对此,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律师应关注税务机关对私募基金退出的征管动态口径与实务审查重点,给予客户明确的建议。

第二节 清算退出

第八十九条 基金清算时向投资人进行的分配,对于个人投资人而言,根据相关规则,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并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律师应指导客户区分资本返还与清算收益的范围,并区分已经纳税但未分配收益以及未纳税的收益,确保账务和税务口径一致,并避免重复征税。

第九十条  不少基金在退出时点可能尚未完全清理所投资的标的项目,故可能会对投资人进行非现金或实物分配,即将基金所持项目公司的股权或股票在清算阶段作为清算所得分配给投资人,对此,实践中的税务处理争议较大,原则上需按照视同转让的方式进行缴税,因此实际的税负并不一定会降低。律师应基于税收规则及税收征管口径,给予客户明确的建议,避免产生额外的税负成本和风险。

 

第七章 业务总结与归档

第一节 业务总结

第九十一条 业务总结内容

律师办结私募基金涉税业务后,应对整个业务进行全面总结,回顾业务流程中的关键环节和重要事项。分析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经验教训,为今后类似业务提供参考和借鉴,具体如下:

(一)业务流程回顾。回顾业务办理的整个流程,包括客户咨询、尽职调查、方案设计、交易实施等环节,总结各环节的关键点和注意事项。

(二)关键环节与重要事项分析。分析业务流程中的关键环节和重要事项,总结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三)经验教训总结。总结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如在客户沟通、风险评估、税务成本控制等方面的经验和不足,为今后类似业务提供参考和借鉴。

第九十二条 业务总结报告撰写

律师对业务内容进行总结后,可考虑撰写业务总结报告,内容包括业务背景、业务流程、关键环节与重要事项、经验教训等。

第二节 委托资料归档

第九十三条 归档资料范围

律师办结私募基金涉税业务后,应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包括委托协议、尽职调查报告、税务合规计划方案、税务申报资料等。确保归档文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便于日后查阅和追溯。

第九十四条 归档资料管理

建立归档资料管理制度,明确归档资料的保管期限、保管方式、查阅权限等,确保归档资料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参考,不应视为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指引的解释权归属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

第九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将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执笔:

马晓煜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组织与审核:

桂维康 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

王涵 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

陈映川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