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女士在起诉书中称,2006年3月,因需要买房,缺少十五万元购房款,她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随后,唐女士接到银行通知,需找其指定的律师办理相关手续。唐女士以为“律师是为自己服务的”,便按照银行的通知于2006年3月15日向其指定的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孙律师”提交了还贷能力的证明等文件,并交纳了380元的律师服务费用。
此后,唐女士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合同项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登记、评估、保险、鉴定、鉴证、公证、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抨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费用。”事后,唐女士向北京市司法局查询得知该律师事务所根本没有这名“孙律师”。
唐女士认为,《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由她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规定显失公正,应予撤销。银行要求唐女士向指定“律师”提交文件并交纳律师费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银行应对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是,唐女士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律师服务费用的承担”条款并要求银行返还“按揭律师服务费用”380元并赔偿损失380元。
“3•15”这一天,唐女士来到法院,向法官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理由是:她的“利益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维护”。最终,丰台法院裁定准予唐女士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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