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以律所名义与上海虹乔停车有限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承接该公司有关房屋买卖事务诉讼。合同签订之后,朱某收取了虹乔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件以及该案诉讼费4500元,但却未及时起诉,导致该案诉讼时效超时。
2005年7月,虹乔公司一纸诉状将某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朱某告进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某律师事务所和朱某共同赔偿虹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共同退还虹乔公司代收的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后经法院执行,某律师事务所最终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为弥补损失,该律师事务所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以该保险事故是某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业务所致,不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拒绝理赔。某律师事务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赔偿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赔偿某律师事务所175940元。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市二中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朱某擅自以某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的事实。在这一事实被认定的情况下,律所有关朱某盗用所内聘请律师合同的文本,朱某与虹乔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事务所审查以及朱某代收的案件诉讼费并未转交某律师事务所的辩护理由均属于该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有关理赔事宜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根据保险合同中对除外责任条款,即因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可以不承担本案保险的理赔责任,故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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