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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排除妨害案败诉,知(支)青还能认定同住人吗?

    日期:2026-01-12     作者:徐昂(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诉争房屋系普陀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黄2,户籍在册人口共8人,即五原告(黄1、张1、张2、陈某、张3)和三被告(黄2、秦某、黄3)。黄1与黄2是同胞姐弟,黄1与张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2,张2与陈某、张3系一家三口,黄2与秦某、黄3系一家三口。

2016年3月,某集团公司会同相关政府部门专门成立诉争房屋回购置换项目办公室,对诉争房屋回购收回,回购方案载明“诉争房屋回购置换项目办公室,负责本次回购置换工作……回购置换协议和附件签署人为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在回购置换项目实施方案的进行中只与私房的产权人,公房的承租人或其合法的委托人发生关系。产权人和承租人有义务统一同住人的意见,解决同住人之间的矛盾。”黄2作为承租人签署相关回购置换协议,总计分得补偿利益154万余元。黄2用该补偿利益置换两套配套商品房,现其中一套房屋已被出售,另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黄2与秦某名下。

黄1为上海知青,黄1之前户籍在诉争房屋内;黄1、张1于1997年8月因离退休由江西省迁入,黄2、张2于1997。年5月迁入,陈某、张3于1999年3月迁入,秦某、黄3于2004年12月迁入。1997年张2、陈某和张3受配其他福利分房。

1997年8月,黄1与张1退休回沪后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2009年因黄2要求搬出诉争房屋。搬出后该房屋由黄2一家居住。嗣后黄1再要求住回诉争房屋被拒。

2021年1月,黄1与张1诉黄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排除黄2对其二人入住诉争房屋的妨害。该案法院基于原告对诉争房屋并非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回沪知青黄1、张1,在法院判决其并非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排除妨害案件败诉的情况下,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一审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黄1、张1、张2、陈某、张3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五条规定,“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可见,在征收补偿中所认定的同住人,不单单包括“现实居住到被征收房屋中”的情形,也包括“虽然无法住进被征收房屋,但是享有居住利益”的情形。

综上,原告认为黄1、张1应当认定为同住人。

 

被告观点

被告黄2、秦某、黄3认为:回购置换利益应当由三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承租人为黄2,黄1、张1支边退休回沪,未经黄2同意回迁户口,故不应当享有同住人利益。在黄2出生前父亲黄5即分得涉案房屋,后黄1响应国家号召支边,其他兄弟姐妹户口也陆续迁出。因黄5去世后,涉案房屋内仅黄2一人户口在册,如黄2户口迁出,涉案公房将被收回。因黄2无法将户籍迁入单位集体户口,让渡了其在工作单位内分配公房的机会,故涉案房屋实际上转为黄2个人的福利分房,与五原告无关。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1、张1,二人于1997年支边退休回沪落户涉案房屋并居住在内,后于2009年搬离。在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中对二人户口迁入及居住性质作出明确论断,即黄1、张1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未征询过黄2一方的意见,二人自述因不想黄2为难即遵从其意愿搬离,结合二人未向黄2提要求的行为可知,二人主观上认同其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临时性”。排除妨害二审民事判决,亦认为“作为援建外地支边退休人员,黄1方所享受的只是户籍回沪政策。虽然黄1方户籍回沪后落户在系争房屋,但对系争房屋并非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上述两案判决均否认黄1、张1在涉案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故该二人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一审判决后黄1、张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双方观点

上诉方观点

上诉人黄1、张1认为:排除妨害案件的判决仅仅包含了第一种情况,认为上诉人无法住进系争房屋内,但并没有否认上诉人潜在的居住利益,而是因为房屋的实际情况,黄1与张1要求实际入住不符合房屋的实际情况,不利于社会稳定,容易产生矛盾。本案中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当考虑到潜在的居住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年度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审判白皮书》中所述,“在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亲属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各种因素导致实际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或居住时间较短,亦不应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在知青、知青子女满足本市他处无房且户籍在册的条件时,应认定其为同住人。但具体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则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利益平衡。”

 

被上诉方观点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案件系因黄1、张1要求排除黄2方对其入住系争房屋的妨害而提起的诉讼,虽然黄1、张1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不能仅据此判决结论就否定黄1、张1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黄1、张1在户籍于1997年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至2009年,且未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故其符合公房征收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标准,黄1、张1因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有权参与回购置换利益的分配。鉴于黄1、张1在2009年之后就未再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的依赖性较弱,而黄2方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置换,对系争房屋有较强的居住依赖,系争房屋经回购置换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现其中一套房屋已被出售,而另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黄2与秦某名下。

法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户籍迁移事实及回购置换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黄1、张1分得补偿款100万元,其余回购置换利益包括凤马塘路房屋可由黄2方分得,并由黄2方向黄1、张1支付相应补偿款。    

 

律师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回沪知青一般不被轻易否认同住人资格。在知青上山下乡的历史背景下,很多子女主动承担责任,使得其余子女得以留沪。故不能因此认为知青子女放弃了房屋权益,所有利益均归留沪子女所有,这是显失公平的。

知青回沪后,因实际居住条件限制,往往容易与在沪子女就居住问题发生纠纷,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之诉。即使排除妨害纠纷之诉败诉,也不宜基于此直接判定知青不属于同住人。本案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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