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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确立律师是诉讼代理和辩护资格惟一主体制度

    日期:2003-11-10     作者:市律协宣传部    阅读:6,742次
■ 我国目前刑事辩护和民事诉讼代理资格主体制度现状及弊端分析 (一)刑事辩护方面,是律师主体与其他多主体并存状况 在以往几十年期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曾是多种主体并存,即除了律师、监护人之外,还有其他公民或有关专职人员,例如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26条中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以下的人代为行使辩护权:①律师;②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③被告的近亲属、监护人。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只是删除“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但增加了“亲友”内容。所以,刑事诉讼中一直都是实行辩护资格主体多元化的状态。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方面,也是多种主体并存状况 1982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均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以下人代理诉讼:①近亲属②律师③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④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多种资格主体并存制度的弊端 第一,从形式上看多种资格主体的做法似乎是尽量维护当事人的诉权,是公正合理的,但从实质上和从司法实践效果看,这并不能真正体现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由于内容的众多性及法律诉讼程序活动的复杂性等专业行为,一般公民实际难以了解与掌握这方面专业知识,更少于诉讼经验,难以取得维护委托人权益的最好效果。 第二,这种多资格主体的制度规定,实际上把律师也视同一般公民身份,无形中把律师的社会角色定位淡化,降低律师在国家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和要求。 第三,多种资格主体制度的做法容易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一些人利用群众对法律的无知,到处包揽诉讼,骗取群众钱财,行贿司法人员,滋长腐败,而这类人因为不是律师,不受《律师法》制约,难以处理。《律师法》规定一般公民不能从事营利性诉讼代理(辩护)活动,由于有了禁止性规定,也由于律师行业的抵制,一直存在的游说于民间和出现于法庭代理人席位上的“土律师”现象被逐步消除,但由于司法机关管理上的某些疏漏,这些人善于钻法律的空子,摇身一变又以当事人的“近亲属”、“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身份“东山再起”,重操旧业。 ■确立律师是诉讼代理和辩护资格惟一主体的可能性 近年来我国法律建设的进程加快,已经具备确立律师是诉讼代理和辩护资格惟一主体的条件。 (1)执业律师人数增加。律师制度自从1979年恢复以来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律师队伍不断扩大,每年都有许多公民考取了律师资格,加入律师行业。现今全国共有律师十余万人,执业律师已基本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 (2)法律援助制度已经确立。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从县区开始逐渐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对社会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义务法律援助,这对确立律师诉讼代理和辩护惟一主体资格制度后无钱请律师打官司的担心自然可以解除。 (3)公职律师制度的试行与实施。随着律师体制的改革,目前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已从国办所转制为合伙所或合作所,成为社会中介组织,律师不再是公职人员。但为了解决公务法律问题和社会法律援助问题,有的地方(例如深圳)开始实施公职律师制度,组成专门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不能从事有偿性法律服务,只能办理政府国家机关涉及法律的业务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援助业务。这是一种有效的改革措施,对完善法律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都具有积极意义。 (4)律考和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已形成。以前,每年均举办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2001年开始又实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者可获法律职业资格。今后将有大量热爱律师事业的人员进入律师行业,律师人数又会大增,完全可以满足市场需求。 (5)对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予以角色定位,各司其职。对于“法律事务中心”、“148法律服务中心(所)”以及乡镇的“法律服务所”要加以规范与管理,对其作出明确的角色定位。笔者认为应划定其只能从事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代写法律文书及其他非诉讼事务。这样,既能发挥其个人才能,又能为社会的稳定和法制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 ■依法确立律师是诉讼代理和辩护资格惟一主体的必要性 这是文明社会和法治社会的需要,是保障司法公正与监督的需要,更是我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必要。为此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只有通过对《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辩护和代理资格的修改,统一确立律师是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的惟一主体资格,才能真正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并得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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