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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回沪知青一定能认定为同住人吗?

    日期:2026-01-12     作者:周文宣 (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案情简介

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共9人,即三原告(柯1、田某、柯5)和六被告(柯2、柯4、柯6、柯7、柯8、陆某)。房屋内有三本户口簿。户主田某因“离退休”由云南省迁入,在册人口柯1因“退(辞)职”由云南省迁入、柯5于1985年迁入。户主柯2于1955年迁入,在册人员柯7于1999年迁入、柯8于2017年报出生。户主柯4于1978年迁入,在册人员陆某于2000年迁入、柯6于2000年迁入。

柯1与田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柯5。原告柯1、被告柯2、被告柯4和案外人柯3系兄弟关系。柯4、陆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柯6。柯7系案外人柯3之子。柯8系柯7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柯2。2021年11月,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1月,承租人柯2(乙方)与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1470万元(其中包括柯1、田某、柯2、柯4分别享有3万元特殊困难补贴)。

柯1和田某均为上海知青,柯1去云南省之前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柯1和田某曾于2014年3月离婚,2021年12月复婚。1996年,柯7在本市五莲路享有福利分房。1998年8月,柯3之母陈某和柯3、柯7之母蒋某、柯7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柯3、柯7之母蒋某、柯7于1999年6月前迁出系争房屋。2000年11月,柯3出具《声明》:“鉴于柯7户口问题,暂寄于陈某处为了其前途,别无其它用意。”2000年,陆某、柯6在本市金陵路享有福利分房。柯5于2008年出国,现居澳大利亚,持有我国护照。柯2是所处街道的特困供养人员,享受特困供养救济金。

   

争议焦点

征收前与本户原始户籍人员离婚的回沪知青田某,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原告方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原告方根据知青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且事实上原告也一直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本次征收,原告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符合同住人条件,依法有权享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柯7仅是因为寄读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并未实际居住。柯8作为未成年人,本身就不具备同住人的主体资格,且也并未实际居住。陆某、柯6在本市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上述四位被告均不符合同住人标准,无权享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三原告及被告柯2、柯4有权参与分割征收利益,鉴于三原告为实际居住人,故应当予以多分,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共计900万元。

告观点

被告柯2、柯4、陆某、柯6辩称,柯1只是控制了东边的那间,且是霸占;柯1尽管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不是一直居住,其还在山东、云南居住,所以柯1应当少分。田某在其户籍迁入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在2014年与柯1离婚,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柯5的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且常年居住国外,无居住需求。柯7、柯8是空挂户口且享受过福利分房。柯4根据知青政策回沪且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居住,控制系争房屋的一个房间直到征收,也参与了搬迁交房,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陆某、柯6户口迁入后一直居住到2002年,属于同住人。柯2是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没有其他住房,有住房需求,且柯2生活困难,拿政府的补贴生活,需要征收补偿款解决购房和养老。因此其余征收利益应由柯2、柯4、陆某、柯6享有,柯2应多分,柯4、陆某、柯6之间的利益不需要区分。

柯7、柯8辩称,同意分割征收利益,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柯2、柯4、陆某、柯6的分割方案。柯7的户籍迁入是柯7的祖母为了保障柯7对系争房屋的一个房间有居住使用权。柯7、柯8依据家庭协议有权分得征收利益。考虑到被告柯2是孤老,同意适当多分。柯8于2017年出生,不可能享受过福利分房。柯7没有实际取得过任何拆迁利益。柯7、柯8要求分得 300万元。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柯1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无证据证明其他处有房,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田某的户籍虽因退休迁入系争房屋,但其作为知青前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柯1在2014年3月离婚后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田某与柯1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复婚,故田某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柯5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从2008年至今一直生活在国外,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柯2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柯4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无他处福利分房,故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陆某与柯6在金陵路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柯7曾在陆家嘴路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声明》亦表明柯7的户籍迁入是为其前途而并非是居住,故柯7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柯8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自认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且其是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应当由其父母保障。综上,柯1、柯2、柯4有权获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

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以及被告柯2为孤老且为特困供养人员的情况,判决:原告柯1、田某、柯5分得征收补偿款 450万元(包括特殊困难补贴),被告柯2分得征收补偿款570万元(包括特殊困难补贴),被告柯4、陆某、柯7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50万元(包括特殊困难补贴)。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与柯1、田某夫妇无关,田某因婚姻关系迁入户籍,又因其上海知青身份,在其户籍迁入之初,考虑到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其的身份关系,其居住确实可受系争房屋保障。然在其与柯1离婚后,已丧失与承租人的身份联系,按照一般常理,其本身应该离开柯1的父母兄弟的大家庭,其要求继续在系争房屋享受公房居住保障缺乏合理性。即便柯1认可田某在与其离婚后仍然实际居住,也属于柯1的自愿行为,而不能要求其他同住人均认同田某的居住利益。田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关于柯5,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年后实际稳定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且其长期居住于国外,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本案中,承租人柯2、同住人柯1和柯4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考虑到柯2的孤老情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对三方所作的分割,合理恰当。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柯5成年后未在被征收房屋处居住,且长期在国外定居,对被征收房屋没有居住需求,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田某虽然是上海知青按政策回沪,但其与柯1于征收前离婚,法院认为田某因离婚不再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司法实践中,上海知青按政策回沪人员通常会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但本案因离婚因素,排除了回沪知青的同住人资格,属于创新案例,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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