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酌定减轻情节 湖北首例法定刑以下量刑案宣判
日期:2008-01-29
作者:记者胡新桥 通讯员涂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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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今日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宣判一起故意伤害罪上诉案,对被告人邹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据介绍,该案为湖北省首例报最高人民法院并获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案件,同时也是我国首例因脑、心脏病理学改变等复杂死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例。
2004年9月24日,被告人邹某的一名同校女生怀疑同班男生李某偷窥其弯腰时露出的后背,便将此事告诉了邹某。邹某即邀约超某教训李某,超某又邀约4人(均系未成年人)对李某进行殴打。3天后,李某在家中死亡。
案发后经3家司法鉴定部门对李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分别得出3种不同的鉴定结论:李某死亡符合青壮年猝死症特征;殴打行为是引起死亡的诱因;殴打行为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各执一词,对立情绪十分激烈。一审法院采纳了其中一种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认定殴打行为是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由于邹某是主犯,无其他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邹某有期徒刑10年。宣判后,邹某等被告人认为法院所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有误,对判决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武汉中院受理此案后,一方面根据一审法医鉴定结论存在的疑点要求权威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证明李某符合因脑、心脏病理学改变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邹某等人的伤害行为仅是导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诱发或者促发因素。另一方面,经承办法官数十次耐心细致的调解,邹某亲属主动要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邹某也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真诚的忏悔与道歉,终于取得被害人家属对邹某的谅解。
我国刑法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邹某又无其他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通常情况下只能在10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武汉中院根据本案法医鉴定结论发生变化以及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邹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武汉中院依法作出的撤销原审对邹某的量刑、判处邹某有期徒刑5年的二审判决生效。据称,李某家属也感谢法院所做的大量工作,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编后
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而授予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确立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
1997年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作了重大修改,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其司法意义在于防止滥用裁量权,将酌定减轻的权力从基层人民法院上收至最高人民法院。
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和刑期设置本身可能存在的不合理性,酌定减轻情节的设立对于缓解法与情的紧张关系、协调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贯彻。但由于程序上的限制非常严格,实践中报至最高法院复核的减轻处罚案件少之又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