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黄浦区公房,2021年初被纳入征收范围,原承租人为范某康(已于九十年代过世),范某康过世后变更为其配偶张某菊(2008年过世),后未再变更承租人。二人育有五个子女:长子范时兴、次女范某丽(2020年过世)、三子范世杰、四女范俊美、小女范俊秀。征收时共有18个户籍在册人员:范时兴及其妻金兰慧、子范军、范旭,范旭之妻夏玉莹、女范之安,范某丽之夫陆广泉、子女陆亮、陆远,范世杰及其妻朱淑顺、子范文贺、朱文倩,范俊美,范俊秀及其子范盛、范盛之妻谢艺、女范昂艺。范时兴之子范军系残疾人,出生六个月即被遗弃,吃百家饭长大,范俊美、范俊秀对其照顾有加,故一同做原告。(均已化名处理)
2021年5月,范俊美与陆亮作为签约代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分得征收补偿款660万余元。因人数众多,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为方便理解,下面以表格形式介绍详细案情,(原出指知(支)青户籍从被征收房屋迁出,原回指落户时从上山下乡/支援建设地直接迁回被征收房屋):
户籍人员 |
末次迁入情况 |
落户后居住情况 |
知(支)青/子女 |
分房/拆迁 |
范俊秀 |
1991年从外地 |
居住至征收 |
知青,原出原回 |
- |
范盛 |
1991年从外地 |
居住至结婚 |
知青子女 |
- |
谢艺 |
2014年 |
未居住 |
- |
- |
范昂艺 |
2004年报出生 |
未居住 |
- |
- |
范俊美 |
2008年从杨浦 |
未居住 |
知青,原出非原回 |
- |
范军 |
1999年从南汇 |
居住至征收 |
- |
- |
范时兴 |
1999年从南汇 |
未居住 |
知青,原出非原回 |
- |
金兰慧 |
1998年从外地 |
未居住 |
知青,原回非原出 |
- |
范旭 |
1997年 |
未居住 |
- |
- |
夏玉莹 |
2013年 |
未居住 |
- |
- |
范之安 |
2006年 |
未居住 |
- |
- |
陆广泉 |
1990年 |
未居住 |
- |
福利分房 |
陆亮 |
2004年 |
未居住 |
- |
福利分房 |
陆远 |
1982年 |
未居住 |
- |
福利分房 |
范世杰 |
2005年从外地 |
未居住 |
知青,原出原回 |
- |
朱淑顺 |
2007年从外地 |
未居住 |
知青,原回非原出 |
- |
范文贺 |
1999年 |
未居住 |
- |
- |
朱文倩 |
2001年 |
未居住 |
- |
- |
争议焦点
1、户籍非原出原回的知青配偶是否属于按政策落户?
2、是否需要体现实际居住人与其他同住人的差异?
一审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我方)范俊秀、范盛、谢艺、范昂艺、范俊美、范军认为,同住人应为原告范俊秀、范盛、范军及被告范世杰4人。理由是范俊秀系知青,按知青回沪政策落户,符合同住人条件,且户籍末次迁入后长期居住至征收,有权分割与实际居住相关的款项,应当分得最多的征收补偿款;范盛系知青子女,按政策落户,符合同住人条件,且户籍末次迁入后长期居住,应当适当多分;范军户籍末次迁入后长期居住至征收,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分割与实际居住相关的款项,应当适当多分;范世杰系知青,按政策落户,符合同住人条件,但其户籍末次迁入后未居住,无权分割与实际居住相关的款项,应当适当少分。其余人员或户籍末次迁入后未居住,或享受过福利分房,或非原出原回不符合知青回沪政策,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原告要求分得3/4以上的征收补偿款520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范时兴、金兰慧、范旭、范之安一方认为,同住人应为范时兴、金兰慧、范旭、范俊秀、范盛、范军、范世杰7人。范时兴虽然插队至外地,后又转入南汇农场,但户籍迁回被征收房屋时仍属按政策落户,故符合同住人条件;金兰慧作为其配偶,虽然户籍并非从被征收房屋迁出,但户籍迁入系按知青政策落户,故符合同住人条件;范旭户籍迁入后曾居住被征收房屋,应当分得征收利益。故要求分得3/7征收补偿款282万元。
被告陆广泉、陆亮、陆远一方认为,同住人应为所有当事人,主张按户籍均分。所谓的分房并非福利,而是单位奖励,还请来了证人作证。
被告范世杰、朱淑顺、范文贺、朱文倩一方认为,同住人应为范世杰、朱淑顺、范俊秀、范盛、范军、金兰慧6人,朱淑顺虽非原出原回,但其与金兰慧情况相同,系知青配偶,按政策迁入户口,故符合同住人条件。要求分得2/6即1/3征收补偿款220万元。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同住人为范俊秀、范盛、范军、范时兴、金兰慧、范世杰六人,理由与各当事方代理人的观点基本相同。据此,作出了令人大跌眼镜的判决:除专属补偿外,其余征收补偿款在各同住人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近110万元。
原告范俊美、范俊秀、范盛、范军及被告范世杰、朱淑顺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观点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范俊美、范俊秀、范盛、范军方认为,首先,范时兴与范俊美情况相同,均为原出非原回;金兰慧与朱淑顺情况相同,均为原回非原出,一审认定范时兴与金兰慧符合知青回沪政策,则范俊美与朱淑顺应当一同被认定,要符合都符合,要不符合都不符合,然而一审仅认定范时兴与金兰慧,却不认定范俊美与朱淑顺,属于双重标准、自相矛盾。其次,以上四人实际上都不符合知青落户政策,一审认定范时兴与金兰慧为同住人是错误的。最后,一审平均分配征收补偿款,没有体现出对实际居住人的保障,违背了我国征收政策的基本精神,显属错误,二审应当予以调整。
上诉人范世杰、朱淑顺方认为,朱淑顺与金兰慧情况相同,均系知青配偶按政策回沪,一审认定金兰慧却不认定朱淑顺,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改判认定朱淑顺为同住人。
被上诉人观点:
被告范时兴、金兰慧、范旭、范之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陆广泉、陆亮、陆远表示由法院裁判。
二审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范时兴户籍自南汇迁回,故范时兴系按知青政策落户;而范俊美户籍自本市迁回,两人情况不同;朱淑顺户籍非原出原回,户籍迁入后也未实际居住,故一审同住人认定无误(未解释为何朱淑顺与金兰慧情况相同,却只认定金兰慧不认定朱淑顺),予以确认。但金额上平均分配有所失衡,未体现出实际居住至征收的同住人的差异性,予以调整,判决范俊秀比一审增加25万元、范盛比一审减少12万元、范军比一审增加25万元,范时兴、金兰慧比一审各减少26万元,范世杰比一审减少12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户籍众多,证据量大,各方均有证人出庭作证,开庭数次才将事实捋清,万万没想到一审竟会作出平均分配的判决。征收补偿应当优先保障实际居住人,尤其是居住至征收的实际居住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法规政策及司法实践的共识。但众所周知,由于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金额偏差不大时,二审改判是非常难的,在一审已经判决平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能够作出改判的决定,值得点赞。
遗憾的是,对于情况相同的金兰慧和朱淑顺,二审法院仍然没能统一标准,这也导致不同的基层法院对于相同情况的知青配偶,认定却完全相反,希望法院能够早日重视并解决这一问题。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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