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中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萍于2004年5月在被告某银行宜丰支行开户存款领取存折一本;同年12月配ATM储蓄卡一张,并设置了密码。2006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 处取款发现,自己账内无故损失了1572元,经请求被告联网查询得知,此款于2006年3月、4月被人在上栗县一银行网点的ATM机上取走。原告故诉求被告返还存款1572元。
被告某银行宜丰支行辩称,原告在配领储蓄卡时,签订了由银行提供的《储蓄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乙方(储户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泄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银行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原告没有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密码,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银行有义务承担防范犯罪的义务。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在ATM机上取款是由真卡操作的,则不能认定已在ATM机上发生的操作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真实交易。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储蓄合同涉及的标的1572元,仍应视为在原告储蓄卡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储蓄卡领用合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约中“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方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失由储蓄方本人承担”,明显加重了储蓄方的责任,免除了银行的责任,排除了储户方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且被告银行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文萍违反了该款其他条款内容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故意泄露了密码或参与了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使用储蓄卡的过程中有过错。银行对李文萍储蓄卡中的存款有给付义务,对其中损失部分,负有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作出由被告赔偿原告1572元的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宜春中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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