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立法焦点
日期:2007-08-28
作者:金阳时讯
阅读:1,730次
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
处置突发事件群众利益优先
据《中国青年报》 “2007年春夏季中国主流报纸十大流行语”评选中,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和物权法、政府信息公开等并列入选时政类流行语,由此可见人们对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的关注程度非同一般。
8月24日,备受瞩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并在下午进行了分组审议。草案首次审议在2006年6月,2007年6月进行了二审。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部法律草案经过三次审议已趋于成熟,草案的制定对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将起到重要作用,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对于突发事件处置,草案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草案明确突发事件应对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对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界定:
——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草案建立健全了多项制度,全面筑牢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草案强调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确保突发事件应对的通信畅通。
在对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方面,草案强调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各级政府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措施应对,包括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调集应急救援物资,以及确保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等。
草案强调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储存、汇集、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发生后,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被放到优先位置。
草案明确了突发事件发生后应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应急处置与救援: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在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要强制隔离暴力冲突;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等。
草案特别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三审稿规定,该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据《中国青年报》
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
删除媒体不得违规擅自发布
据《中国青年报》 此次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审议中,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格外受到公众瞩目。草案删除了媒体不得“违规擅自发布”以及“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的规定,博得社会各界一片叫好。
草案一审稿曾规定: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这一规定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争议,有人将其解读为“是对媒体报道突发事件进行限制”。
对此,常委会会议进行了认真审议,并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最终达成共识,认为信息的发布和透明是处理突发事件的关键,在这个问题上,媒体所起到的正面作用应该充分肯定。此外,草案关于“违反规定”的表述含义不清,有可能成为某些地方政府限制媒体正常报道突发事件的借口,不利于媒体对其谎报瞒报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研究,在草案二审稿中新增有关规定,禁止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并且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
有专家将此视为“信息公开”原则在国家理念中得到了更广泛的承认,并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的肯定。
反垄断法草案:
严禁国企和公用事业借垄断自肥
据《中国青年报》 反垄断法草案8月24日提交正在北京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三审。这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立法有望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获表决通过。
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组织相关企业,联手提高方便面价格,这场闹剧终以国家发改委的查处暂告结束。这样的“怪现象”,将来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强力约束。
一些企业联手形成价格联盟,一些垄断企业不顾公众利益实行价格垄断,还有一些通过合并形成的“巨无霸”企业,限制其他竞争对手进入市场。
历经12载酝酿、曾数次被全国人大列入立法计划的反垄断法草案,直指上述垄断行为,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等三大反垄断制度。
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应受罚
今年8月中旬,国家发改委认定: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多次组织、策划、协调相关企业,商议方便面涨价幅度、步骤、时间;印刷会议纪要在《中国面制品》杂志刊发,向全行业传递龙头企业上调价格的信息;通过媒体发布方便面涨价信息,致使部分地区不明真相的群众排队抢购。
在分组审议中,南振中委员认为,一些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涨价行为,使得商品价格涨幅远高于原材料涨价增加的成本,涉嫌价格垄断。“反垄断法草案应该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业协会提供法律依据。”他说。
垄断协议是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草案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各类垄断协议,并明确被禁止的垄断协议无效,从法律上否定了垄断协议的效力。这是反垄断法确定的三大反垄断制度之一。
但包括南振中在内的多位委员均注意到,草案虽然对实施垄断协议的市场主体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对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业协会,却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
国有大型企业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先不用说单向收费呼吁多少年了,至今未真正实行。我们的通讯费用比发达国家高几十倍,到底通讯成本有多高?”今天的分组审议中,王维城委员再度质疑通信企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在今年6月底的第二次审议中,包括王茂林在内的多位委员即对国人必须支付高昂的电话费表示质疑。他表示,有些行业如电信业,本身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现在却变成了一个垄断机构。“希望反垄断法把手机单向收费问题好好解决一下。这个问题拖了六七年,到了该解决的时候了。”
曾宪梓委员注意到,最近一段时间,老百姓对成品油价格的调整意见比较大,普遍认为是石油企业利用自己对市场的支配地位提高价格。
多位委员认为,国有大型垄断企业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某个行业的市场,令消费者无从选择竞争性产品。这就导致一些必需的服务价格高、质量差,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首次提请审议的草案并不禁止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禁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草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六种行为进行了规定,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等。
与初审稿相比,二审稿新增了六条规定,其中有好几条是针对国内企业的,如“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等。草案力图做到既禁止企业滥用垄断地位,又为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集中提供空间。
强化行政垄断者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草案一个令人瞩目的亮点,就是对行政垄断行为加以约束和限制。
参与草案起草的专家们认为,我国作为一个尚未完成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尽管像地区封锁那样赤裸裸的行政垄断行为不再常见,但仍在一些地区以不同形式存在。
以开放较晚、同时也是行政力量保留较多的公用事业领域为例,由于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与行政垄断交织在一起,有的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是受行政部门支持的,有的甚至是行政部门要求的。由于行政管制,缺乏竞争,导致各企业间商品服务内容趋同,服务价格高昂,最终利益受损的是广大公众。
专家们因此呼吁反垄断法对这一中国特色的“顽疾”进行有效规范和约束。令他们欣慰的是,对行政垄断加以约束的内容,最终体现在了提请审议的草案中。
在分组审议中,包括林强、曾宪梓在内的多位委员建议,仍需进一步强化行政垄断者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草案:明确需对外资并购进行安全审查
据新华社电 针对近年来国内日益增多的外资并购事件,反垄断法草案三审稿进一步明确了对外资并购进行审查的有关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曾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既要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按照其占有的市场份额等因素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防止形成垄断;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防止危害国家安全。本法对此应规定得更明确一些。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报告反垄断法草案审议结果时说,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根据草案三次审议稿相关规定,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方面内容。
此次进行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相关规定进行了增加和删改。增加了“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条款;删去了“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这一规定。
反垄断法草案:国务院将设反垄断委员会
据《法制日报》8月26日报道 反垄断法草案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并明确了反垄断委员会履行的职责,包括: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并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等职责。
考虑到建立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和反垄断执法的特点,草案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为了便于严格统一执法,草案还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此外,草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的程序、要求以及可以采取的措施等也作了具体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
反垄断法难产时间表
1987年8月,原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
1988年,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
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没涉及《反垄断法》。
1994年,由商务部负责起草和调研工作,被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未能出台。
1998年,再次被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未能出台。
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并作为重要经济立法项目。
2004年,国务院将该法列入立法计划。
2005年2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2005年立法计划中,《反垄断法》又一次被列入立法计划。
2005年12月,商务部称《反垄断法》修改审查已获较大进展。
2006年3月,政协委员呼吁尽快出台《反垄断法》。
据《中国证券报》
就业促进法草案:
强化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
据新华社电 记者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了解到,正在审议的就业促进法草案将进一步强化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内容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有常委会委员指出,仅通过信贷政策促进就业是不够的,还应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给予金融政策支持。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将草案有关条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草案三审稿还加大了对少数民族地区就业支持力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现实需要看,本法有必要对民族地区的就业促进问题作出规定,并保障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经研究决定,在原草案基础上增加规定:“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民族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劳动者,或者提高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录用标准。”
就业促进法草案:
提出建立失业预警机制
据新华社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就业促进法草案三审稿所增加的新规定。
据了解,在对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时,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不仅要强调政府的责任,也要规定企业的义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在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的规定,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