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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权威解读”讲座综述

    日期:2015-10-23     作者: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5 1010日下午,上海律协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报告厅举办了“新《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权威解读”专题讲座。讲座由上海律协公司法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陆敬波律师、副主任齐斌律师担任主持,邀请上海市总工会法律部杨伟良部长担任主讲嘉宾。本次讲座共约130名律师参与,全场座无虚席。

此次讲座源于新修订的已于2015101日起正式实施的《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本次《条例》的修订,是在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高发的现状下,上海市积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的精神,完善劳动关系源头治理的重要举措。因此,不论是用人单位、劳动者还是执业律师,都有必要对新《条例》予以关注,主动了解相关内容,做好准备工作。

一、背景及主要问题

讲座开始,齐斌律师首先对集体劳动争议的发展趋势做了简要概述。齐斌律师指出,集体劳动争议已由以往的“权利争议”发展成为“利益争议”——相较于法定的基准权利,劳动者更加关注超越该权利的更好待遇。考虑到“利益争议”将继续成为集体劳动争议的主要焦点,广大律师有必要对新《条例》进行学习及了解。

二、上海地方集体协商立法的背景与历程

杨伟良部长表示,200811日,上海市开始实施《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现已实施七年有余。七年来,《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在调整劳动关系、化解劳资矛盾、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这段时期也恰恰是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以及全国总工会推进并开展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时期,《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的颁布及实施为有关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经验,集体协商工作在开展中存在如下困难与挑战:

1)集体协商启动难;

2)集体协商形式主义泛滥,协商质量不高;

3)区域性协商开展比较薄弱;

4)集体协商在各种所有制经济中发展不均衡。

鉴此,基于当前任务及现实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对《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进行修订。

2008年《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的立法初衷是单独制定“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规定,但经过2012年启动的历时两年多的调研工作后,开始倾向于认为修订现有的《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以期达到立法成本相对合适、体系更加完善的效果。

20146月,上海市总工会提交修正草案建议稿。同年8月,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历经三审,2015618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一致通过。

在修订过程中,存在如下所述的比较大的焦点:

1)集体协商制度的刚性问题;

2)是否保留对“劳动纪律”项目的协商;

3)工资集体协商的表述问题(协商当中的工资增长问题);

4)职工禁止行为的免责问题(停工或罢工行为的处理);

5)上级工会在协商中的作用;

6)拒不协商的法律责任。

经过多轮的研究探讨,最终确定了十三条修订意见。其中,有四条属于新增条款,有八条属于对原条款的修订或删除,还有一条是文字修改。

三、《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重要修订

本次修订的亮点可以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

1、明确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及参考依据

原《条例》对于工资协商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鉴于立法初衷即为推进工资集体协商,故修订意见比较一致,新增两条(即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及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六)最低工资标准;

(七)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其他因素。”

鉴于相当数量的劳动争议都源于工资争议,故此次修订明确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依据。此处修订有助于集体协商有理、有据地进行,最终实现劳资双方共赢。

2、强化了上级工会的作用

修订之前,对于集体协商,基层工会常常“不会谈、不敢谈”。特别是非公企业基层工会的工会主席,由于其立场较为尴尬,导致实践中较难顺利、有效地开展工作。为此,本次立法通过强化上级工会的指导作用,以弥补基层工会主席工作中的不足,并完善职工方的利益代表机制。具体参阅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受聘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根据上级工会可以受聘担任职工协商代表的新规定,在接受聘用后,上级工会代表可以直接介入协商过程,有助于通过其中立性及专业技能来改善协商质量。

3、确定了集体协商过程中双方的禁止行为

现实生产及工作中存在因少数员工或企业非理性行为造成的停工或罢工现象,但法律层面对此类行为的规范及约束较少。虽然国内某些地方集体停工问题较为严重,但上海市目前的状况总体平稳。

为了对此类行为给予必要的规范,新修订的《条例》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参见第二十一条新增的第二款、第三款:

“企业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一方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基于以往处理群体争议的经验,在有关工作的开展中,杨伟良部长强调,对员工的思想工作要本着“闹事不解决问题,协商解决问题”的思路予以处理。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当事人,依照新《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理,具体如下:

“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职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4、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

有关集体协商的架构安排是:行业协商谈标准,即通过行业性的协商确定适用该行业的劳动标准;区域协商谈保障,即通过区域性的协商确定该区域的最低保障;企业协商谈增长,即通过企业内部协商合理探讨劳动报酬的增加。遗憾的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企业内部协商被广泛关注,而区域性、行业性协商尚未发挥重要作用,对此应给予重视。原《条例》规定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即将行业集体协商的范围限制在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对区域协商则没有明确限制。修正后的《条例》则不仅将行业集体协商的范围扩展到“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还对区域集体协商的范围进行了列举。

鉴此,现有的修订明确了行业、区域协商的范围,有助于提升协商质量,具体参阅对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如下修订:

第一款修改为:“区、县区域内的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以及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杨伟良部长指出,行业协商方面,考虑到上海市作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将某些区县层面的行业性协商上调至上海市层面进行操作,将更有利于行业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区域协商方面,鉴于某些协商主体的协商能力较为薄弱,区域协商有利于实现“制度覆盖”。

5、增加了拒绝或拖延集体协商的法律责任

在过去相当一段时期内,由于相关法律条款的缺位,导致集体协商启动、进展困难。此次修订即着眼于此类问题。同时,集体协商中存在的矛盾一般可划分为:

1)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

2)虽开始协商,但拖延协商;

3)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无果。

上述难题可能基于主观原因,也可能是客观原因。针对此类问题,现有的修订以《工会法》为依据,明确了集体协商出现困难时的双方代表提请指导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处程序以及企业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集体协商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一方提请指导、协调处理,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出。”

进一步,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时,应当听取协商双方陈述各自意见,根据协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协商意见进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最后,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三款:“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

企业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罗欣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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