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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联合利华案看我国反价格垄断执法的思路

    日期:2012-09-07     作者:李 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被定义为一个企业对一种大众化的商品或服务绝对性的供应能力。垄断的危害在于限制市场自由竞争,最终导致市场竞争秩序失衡,消费者利益受损。

20113月下旬,有市场消息传出,3月底到4月初,宝洁、联合利华、立白、纳爱斯四大日化品牌将对洗涤类日化用品全线涨价。对此,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高度重视,责成上海市物价局对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的行为依法开展检查。56,上海市物价局以“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为由对联合利华作出2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524,联合利华旗下部分产品仍在涨价,幅度在10%左右。一时间,日化企业集体涨价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众说纷纭。

一、垄断协议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包括自主定价权在内的经营自主权,商品价格提高或降低本是无可厚非的事情,但是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同一时期内有相同或近似的市场举动,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就必然会关注这些竞争者之间是否有共谋的行为,而共谋行为的目的是否是限制或消除价格竞争。

上海市物价局调查发现,“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20113月向各大超市发出调价函,通知联合利华品牌部分日化产品41日起涨价。该公司有关负责人自同年321开始,多次接受《新闻晚报》、《上海商报》、第一财经电视台、每日经济新闻、新华社‘中国网事’、《新京报》、《新民晚报》、《广州日报》等新闻媒体的采访,发表‘日化行业进入涨价周期’、‘不排除第二次涨价的可能性’等言论。”这些行为导致日化产品涨价的信息广泛传播,增强了消费者的涨价预期,引发部分城市发生日化产品抢购,个别超市联合利华的产品日销售额超过正常时期的几倍甚至十几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发改委认为,上述行为触犯了《价格法》第14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

尽管此次处罚决定没有直接引用《反垄断法》及近期出台的一系列反价格垄断的规定,但是反垄断执法部门正在为适用这些规定做铺垫。根据上海市物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营者调整价格的行为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不得恶意发布涨价信息试探市场反应,与竞争对手默契串通协同涨价。”从这段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执法部门执法的依据是《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制的行为是“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恶意发布涨价信息试探市场反应以及与竞争对手默契串通协同涨价”等。如果企业希望采用价格调整策略来达到市场竞争的目的,则应适时关注发改委此次执法背后的思路和逻辑,以避免踩到《反垄断法》规制的高压线。

我国从2008年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进行了规制,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等形式的垄断协议。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法规,自201121日起施行的《反价格垄断规定》第5条对“价格垄断协议”给出了定义,“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接下来第6条对认定其他协同行为的因素进行了界定:一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二是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此外,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那么,联合利华、宝洁、立白、纳爱斯共同释放的涨价消息是否反映出这些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了“同谋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呢?

发改委关于此次处罚在答记者问中解释到:“联合利华采取提前高调发布涨价信息等手段,通过媒体集中报道以试探市场反应,并希望竞争对手跟进涨价,给了行业竞争者之间一段相互协调价格策略的时间,进而达成价格协同行为,在保持市场份额不变的基础上实现行业集体涨价。”并且,“事实上,联合利华公司确定41调价,立白、纳爱斯等其他日化企业也确定4146调价。后由于多种原因,这些企业又纷纷暂缓或取消调价计划,日化行业涨价风潮才得以平息。”发改委认为:“联合利华公司散布涨价信息的行为如不制止,将推动日化产品价格过高、过快上涨,故而‘先下手为强’,给予遏制。”

然而,笔者认为,意图说明联合利华“在保持市场份额不变的基础上实现行业集体涨价”,恐怕执法部门还必须举出更加有说服力的证据。

首先,从客观行为上,日化企业可以抗辩“价格协同”的原因在于原材料价格上涨,日化企业经营的产品有大致相同的成本和价格构成,而这些成本或价格构成发生变化就会影响到产品销售价格的变化。即使竞争者没有任何的合作,当成本或价格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涨价时,竞争者就会不由自主地作出同样的市场反应。

其次,从主观动机上,执法部门完全回避了日化企业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的问题,联合利华可以辩护,如果市场上出现价格同步提高的行为,是其他经营者自主决策的结果,而不是“共谋”或“协同”的结果。

再次,从事价格同步提高行为的经营者即便从事了协同一致的行为,并不必然就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固定价格行为。《反垄断法》第15条就明确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垄断协议的规定,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等,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因此,联合利华还可以从价格同步提高行为的目的和后果的角度进行抗辩。日化企业的涨价行为不大可能涉及价格协议垄断,原因在于日化行业竞争很充分,很难形成价格同盟,一方面大家是竞争对手,另一方面消费者用脚投票,可选择范围很大。对此,执法部门仅是下结论道:“联合利华公司提前散布涨价信息,如不及时制止,很可能导致行业内企业纷纷调价,推动日化产品价格大幅上涨。”这样的说法过于单薄,而且没有证据支撑,难免有“自说自话”之嫌。

当然,无论价格同步提高行为是否存在充足的抗辩理由,只要市场中某一领域出现了价格同步提高行为,都会引起执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因为这种行为极有可能是固定价格行为。从论证的严密性考虑,执法部门应该进一步深入调查,完善处罚的论据分析。有业内人士分析,就联合利华等日化品巨头来说,原材料的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并不高,主要还是市场的营销运作费用,如广告费和市场推广费用等。对于成本的压力,联合利华等大型日化品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增长销售额以及优化管理等方式去分摊,可见这些日化品企业只是想通过涨价保证利润的快速增长。

对于“意思联络”的证明,实际上垄断协议中限制竞争的合意是对外严格保密的,执法机构无法对该合意举证,也难以直接获得同盟企业间的协议作为证据,除非垄断协议的内部营垒举报。因此,实践中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垄断协议的存在,一旦能够认定相应行为的存在并且排除了协调企业间行动以外的目的,举证责任就转由企业承担,如果企业举证不力,可以推定垄断协议成立。此外,如果垄断协议的某一方同盟“叛变”且牵出其他同盟方,则“叛变者”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宽大处理而其他拒不与反垄断调查机关合作的同盟者则会遭受重罚。有意思的是,在欧洲,联合利华被欧盟委员会罚款1.04亿欧元,原因是与宝洁、汉高结成价格联盟在欧盟8个国家操纵洗衣粉价格,联合利华在欧洲承认参与了价格联盟,并换取欧盟减免了10%的罚款。

最后,由于缺乏对联合利华相关产品成本及利润的调查,执法部门就联合利华涨价对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没有令人信服的数据和说理。据业内报道,本次联合利华未选择此前曾吹风涨价的洗衣粉等洗涤类产品,而选择洗发水和沐浴露。据分析,这几类产品的涨价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成本压力,因为力士和夏士莲都是中低端产品,在目前促销、广告、制造成本都提升的情况下,必须通过提升单品的价格从而给这些产品更多的市场推广费用。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通常认为,充分竞争可以促进生产商提高效率、降低售价,还可以优胜劣汰、优化市场,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很可能利用这种地位排除其他公司的竞争,减少产量,提高价格,牟取暴利。所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能削弱市场竞争,对经济造成危害。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要遵循具体步骤:第一步,确定产品的相关市场;第二步,认定一个公司是否在相关市场形成了支配地位;第三步,确认这家公司是否存在损害竞争的商业行为;第四步,全面衡量这种商业行为,看是否有免责理由。

对于联合利华涨价是否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争议,从发改委的答记者问看,“2010年联合利华洗发类、洗肤类、衣物洗涤类产品分别占到12%12.6%15.2%的市场份额。”但是,这只能说明联合利华对市场价格有较大的影响力,并不足以认定其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若4家日化企业联合涨价且这些企业在某些产品的相关市场的份额合计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比例,则很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切入点之一。当然,最终认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需要经过上述第三步和第四步的论证。

  

三、结论

 

企业在激烈的竞争当中,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有时候合法的行为与达成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市场地位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因而,在反垄断机构执法实践当中,要非常谨慎。本案也是我国反垄断执法逐步走向台前的表现,目前反垄断执法部门在执法时,仍旧是依赖《价格法》而非已经出台3年的《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定,这使得认定垄断行为的论证缺乏法律支撑。另外,《反垄断法》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远超过《价格法》的规定。《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查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可以预见到的将来,《反垄断法》必将逐步走向台前,真正发挥出其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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