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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民法典新谈

    日期:2021-01-08     作者:周维能(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高晗(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该项制度初衷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逃避自身债务,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提供救济渠道,从而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身由来已久,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之中。2020年5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这一制度进一步整合、完善,本文将对其中主要内容进行探讨。 

《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概述

本次民法典颁布之前,早在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已经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规定。《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一章第73条对该制度作出基本规定,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后,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12、13、20等条款中对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何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成立后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虽然有前述规定,但这一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较为严格,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局限,发生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得到清偿,但债权人仍无法行使代位权的情形,甚至出现在代位权成立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不清偿的尴尬局面等。经过大量司法实践之后,本次《民法典》可以说对这一制度作出了重要且必要的调整,给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效的法条指引。

民法典在“合同编”中专门设立“合同的保全”这一章节,对债权人代位权以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规范,本文主要讨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比民法》和之前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可以发现民法典对代位权的规定作出了几个明显的调整,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2.放宽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3.明确代位权的成立不直接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针对以上三个方面,本文逐一进行论述。 

一、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在《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对于代位权的客体,均表述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未明确债权人是否可以代位行使担保物权等债权从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包括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从权利,符合代位权制度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以下两个司法判例支持这一观点:

判例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终360号

“欣连江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该抵押权从属于借款主债权,因此朱珂静代位行使主债权亦可及于该主债权的从权利,故其主张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欣连江公司关于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及于该债权抵押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二: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2015)开法民初字第04390号

“原告主张的第三人路国显对被告张其斌、袁玉琴的债权已经到期,而该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提供物的担保的属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此外,对于被告提出的代位权针对的是债权,抵押担保的本质属于担保物权,故认为原告的代位权不能及于担保物权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不应扩大解释,代位权的客体不包括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实务中也有司法判例持这一观点:

判例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终8538号

“关于周颖梅是否有权以代位权来主张抵押权。超跃公司、盛贤鸿运公司、君麟公司、盛贤投资公司、范桂贤与农商行达道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法律效力。超跃公司、盛贤鸿运公司、君麟公司、盛贤投资公司、范桂贤作为抵押人,将349套房产抵押在了债权人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名下,周颖梅并非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周颖梅主张在其债权范围内代位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盈运合伙企业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周颖梅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盈运合伙企业的抵押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对周颖梅主张在其债权范围内代位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民法典第535条对这一争议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自此统一了的裁判口径,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民法典施行之后,在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若债权人主张代位行使债务人享有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则无需双方再论证法理,《民法典》明确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毋庸置疑应包含债权的从权利。 

二、放宽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结合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原本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强调两个“到期”,即债务人的债权应已“到期”、造成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民法典对于这两个“到期”均作出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调整。

第一,民法典不再强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第535条规定表述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往在实务中,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债权期限较长,远远超过债权人的债权期限,则会造成债权人长期难以行使代位权的情况。并且,不排除存在部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延长债权期限,如果债权人无法证明恶意延长债权期限的事实,则难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也无法行使代位权(因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民法典的出台,更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尚未到期的债权。但是,针对这种债务人尚未到期的债权,代位权具体应如何行使,是否应当对这项权利加以限制,如何平衡债权人和善意次债务人的利益,可能是需要后续进一步规范的问题。

第二,民法典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调整为“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原本的代位权制度,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达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程度;民法典将这一条件放宽,只要“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即可,不苛求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严重后果。类似于赋予债权人一种“不安抗辩权”,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且足以“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则可以启动代位权。

毫无疑问,这一调整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保障,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细化规范的空间。这里的“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并无统一的标准可循,实务中难免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个案中是否已经达到“影响”债权实现的程度,也从另一个层面增加了法院的审理难度。 

三、明确代位权的成立不直接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单纯从这一条文上来看,有观点认为只要代位权成立,则原债权债务关系直接消灭,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我们经过推敲,会发现这一观点并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本意,假设代位权成立后,发生次债务人无力清偿,而原债务人后续偿债能力改善,有能力偿债的情况时,根据此观点债权人已不能再向原债务人追偿,故该观点会导致债权人权利被进一步侵害。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院曾经在 (2019)最高法民终1591号案件中作出过比较详细的阐述,认为“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体评述如下:其一,设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只能代为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或者只能由债务人受领后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债务人的次债权的保护,这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其二,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受偿的目的……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为由作出裁判,适用法律不当。”

也就是说,即便代位权成立,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仍然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如此才符合代位权制度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在上述司法判例中也可以看出,存在部分法院简单地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认为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二者中择一主张权利。

民法典将这一问题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虽然是代位权制度的应有之意,但也能够在实务中起到提高司法效率,统一裁判口径的效用。

总而言之,虽然笔者前文中提到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个别可以继续完善的空间,但是毕竟民法典已经从立法层面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较好的整合、调整和完善,明确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突出问题,进一步体现了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

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颁布与施行,代表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一步落实,是我国迈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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