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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体系与合同法的交叉问题

    日期:2023-11-20     作者:赵慧(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 、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不断完善、扩张,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也显得日益重要。同时,侵权责任法的不断扩张发展,使其慢慢渗透合同法中,越来越多的合同法领域能看到侵权责任法的影响。然而一味地扩张并可能会引起一些问题,对日后民法典体系的建立也会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正确对待二者的交叉问题,平衡二者的法律适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   合同相对性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并不像的德国、日本他们将侵权责任法置于债法之中,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其具相对完善的体系,而这种独立成编的模式使侵权责任法更加具有系统性。但在侵权责任法的不断发展中,也显示出一系列问题。在现代社会,我们追求高效便捷的活动方式,我们的生活中也处处体现着契约精神,在合同关系无处不在的社会中,往往我们会发现合同问题用侵权责任法去处理更为高效便捷。这也就导致合同法的“领地”被侵权责任法逐渐占据。然而这种无限扩张会导致侵权责任法内部的混乱,涉及过多合同法领域,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问题的产生,如果没有及时解决这些问题,那么必然会对日后民法典的编撰造成一定影响。

一、侵权责任法体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采用总则、分则加附则的模式,总则对一般性规定、一般原则加以说明,分则对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进行分类说明。在总则中过错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分则中则规定了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等特殊适用情形。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条中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伤害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此条规定说明高空、高压活动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则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损害责任中也都有所体现。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对侵权责任主体也作了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与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不一定相同,二者相互分离。如未成年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父母可能会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在劳务派遣中活动中劳动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在合同法中的扩张发展

    美国学者曾说过:“法是动态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解决问题的方法很少是永恒不变的”,正如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发展。

   (一)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区分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由此可见其保护的是民事权益,也包括第三人侵权。而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调整范围上二者不尽相同,在合同法中的权益可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得到相应救济。如A在经过某施工现场的时候,被B员工失手掉落的砖块砸中,而BC公司的员工,此时ABC均没有劳动合同,此时若依据合同法则A无法获得救济,而在侵权责任法中,A则可以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

其次,侵权责任法作为一种救济手段,更注重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其往往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介入使受害人的权益的到保障;合同法作为私法,意思自治作为其基本理念,合同当事方的合意一定程度高于法律规定(只要这些合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即可),合同项下的问题可以私下进行协商解决。

   (二)合同法中侵权责任的扩张

     通常我们在合同中会规定合同各方个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若此时合同一方违反此作为义务,那么可以看作是违约,没有履行作为义务也可能构成侵权。比如甲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在小区的基础设施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修理,导致小区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受伤,此时甲物业的行为可以看作是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此时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我们不仅能在物业合同、劳动合同中看到侵权责任法的身影,在旅客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中也都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的运用,然而,这些运用有时也会让人难以区分,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争议。

三、侵权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合同法的基础,不仅是合同的主体相对,内容、责任也是相对的,合同法不调整合同外的内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受合同内容的调整。在侵权责任法中,正如上文所提的工地致人损害案,A为第三人,与BC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BC间具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A无法请求B承担责任,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A则可以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由此看出侵权责任法不以相对性作为主要考量标准,更侧重于当事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这一标准在第三人侵权中有很好的体现。

四、完善侵权责任法交叉问题

     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存在众多交叉问题与二者的法律本身不完善有直接关系,在两部法律中对于同一问题可能出现重复或者矛盾的规定,责任上也会产生竞合。同时在一些问题的解决机制上规定不完善,合同法中的问题无法运用合同法有效解决,此时侵权责任法中也有相应规定,那么便会选择更加有效地解决方式去处理,使得原本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的变成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

(一)加强对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的完善

侵权责任法走到现在已经相对有一个完整的框架,但是对于一些问题的规定太过笼统。如第五章中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了归责原则、追偿方式,但对于免责事由则没有规定,此时则会产生法律适用不明确问题,如果能对免责事由进行列举,那么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律适用不明确的问题。在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规定同样有待完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应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情况下,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那么此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并不明确。同样合同法也要不断完善,在问题解决机制上要制定更加详细有效的解决方式,避免造成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重叠问题,即使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不同的解决方案来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各自完善的情况下协调统一

作为两部不同的法律,我们要充分发挥其各自的功能,但是又不能忽略他们中的内在联系。完善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使两部法律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未来民法典的编撰中,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能同其他法律一起建立民法典的统一性、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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