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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自己打起维权官司 一审获胜

    日期:2007-05-24     作者:卢洪珍    阅读:3,571次
    为自己打起维权官司的邹丽惠律师近日等来了一审结果。仓山区法院判令:某区司法局应为邹丽惠补缴一定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2004年3月,邹丽惠受聘某区司法局,期限从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邹丽惠保证服从区司法局的工作需要,听从指派在区司法局所属的律所从事律师有关工作。同年4月6日,她又与该区司法局所设立的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已于2006年7月被注销)签订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邹丽惠根据该律所指派从事律师业务期间,实行按业务收入提成的办法取得劳动报酬。聘期内,邹丽惠应完成个人年业务收入4万元的基数,律所相应地按40%支付她报酬。在她未完成4万元基数时,每减少1万元,其个人收入提成减少1.5%。聘用期满后,该协议终止。

此后,邹丽惠受律所指派到律所所属的一个接待点上班,至2004年9月份,她共取得业务费收入2.5万元、办案杂费7100元。协议到期后,她未与该律所重新签订协议。

邹丽惠认为,聘用合同期满后,该律师事务所没有依法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在2005年底律师执业证年检注册时又不为她申报年检注册,致使其长期不能执业,经济损失严重。因此,她将区司法局告上法庭,要求其补交2005年4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赔偿业务抽成和工资收入等方面的损失。

庭审中,区司法局辩称,根据聘用律师的规定,聘用律师应归律所管理,所以2004年4月邹丽惠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后,司法局与邹丽惠之间的协议已被上述协议替代。现协议期满,邹丽惠与区司法局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她要求补交社保并赔偿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仓山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区司法局应根据聘用合同约定,以邹丽惠的档案工资额为计费基数,为她补缴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3月期间不足的应由司法局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邹丽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或于法无据,或不符合与司法局所订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邹丽惠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已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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