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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和财政部共同公布《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日期:2016-12-01     作者: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6年11月8日,证监会和财政部共同公布了《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主席令129号),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此次修订旨在更好的建立健全期货投资者保护的长效机制,降低市场运行成本。针对已经不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定作出如下修订:
      一、删除关于保障基金规模具体标准的规定,将保障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设定为暂停缴纳的情形之一;
      二、对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仅作原则性规定,通过与财政部联合发布配套通知的方式,明确下调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缴纳比例,即期货交易所的缴纳比例由手续费的百分之三降低为百分之二,期货公司的缴纳比例由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到十降低为亿分之五到十;
      三、保障基金的缴纳方式由按季度缴纳调整为按年度缴纳。
       附具体修改内容:
       一、标题中删去“暂行”,修改为“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保障基金的规模应当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相适应。”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缴纳”,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同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并可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基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 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年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一)保障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当前款情形消除后,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应当恢 复缴纳。”
       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对于新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障基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期货交易所,对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基金份额进行扣缴。”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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