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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举报案件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日期:2019-02-25     作者:徐洁(上海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着法院立案登记制全面实施、立案门槛降低。当事人依法无障碍地行使诉权。这带来了包括行政诉讼案件的大幅度增加,基本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
       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为自身是否违法忙于举证,努力证明清白。但立案登记制也并非“民告官”的万能钥匙。如果原、被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或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超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行政机关有机会从行政诉讼中抽离,减少被诉或败诉的几率。
       本文讨论投诉举报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就有必要了解一下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规定
       一、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 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主体资格,即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具有诉讼利益的人,是以自身利益,而不是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二、 投诉举报人有无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取决于其是否有投诉举报权?投诉举报请求权是否与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即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反而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否就某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也取决于法律法规等的具体规定。
       举例,《食品安全法》第11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看,投诉举报人可以就食品安全问题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法律赋予其投诉请求权。而相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依法应及时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处理。这是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部门不依法在限定旗下内答复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但是《食品安全法》只规定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没有规定举报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享有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如果投诉举报人对相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想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则必须依赖于法律法规有此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对应规定,如果投诉举报人就食品安全的投诉的答复不满的,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的处理不满的,投诉举报人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因为法律只给与投诉的权利, 有投诉举报权,不等于有起诉权 。
       另外,行政部门对于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理应依法回复、处理。回复、或处理内
容不得侵犯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投诉举报人的权益产生影响,限制或剥夺其合法权益的,则投诉举报人就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具备了起诉资格。
       投诉举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确保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执法行 为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因此投诉举报人是否有权对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也应严格依法行使其诉求。
       部分法条摘抄
       《行政诉讼法》
       第12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25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49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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