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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纠纷纪要那些隐秘的角落

    日期:2020-09-27     作者:邓学敏(并购重组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饶梦莹(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 孙琳(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谢丹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债券暴雷的情形不断涌现,相关纠纷亦呈井喷之势,这给司法裁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2019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此后流出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一度引起了行业内的广泛关注。

历经7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715日晚,正式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债券纠纷案件的统一适用规则由此尘埃落定。其确定的相对集中管辖原则、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等规则,将对债券市场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结合相关规范及司法实践现状,对《纪要》的重点条款进行深入解读,并为相关方提出应对建议。   

一、关于债券违约案件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我们认为,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纪要》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并未做实质性调整,仍以受托管理人/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首先,《纪要》在《证券法》第92条第3款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受托管理人有权根据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持有人采取法律行动,但应提交相应的授权文件。其次,持有人在两种情况下可单独行动,一是持有人会议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人代表部分持有人采取行动,则其他持有人可单独行动;二是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单独行动的有效决议后,持有人可单独行动。

但由于《纪要》并未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就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事项做进一步细化规定,因此仍有一系列问题有待于在相关规范及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具体如下

1.关于授权文件

《纪要》规定受托管理人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交授权文件,但就授权文件的形式及内容并未做具体规定,仅要求符合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或者持有人会议规则。实践中,授权议案通过后,受托管理人往往要求持有人另行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但这也是受托管理人起诉程序相对冗长、滞后的原因之一。对此,我们认为:

    (1)如受托管理人根据决议或协议约定代表全体持有人起诉,则受托管理人提供决议或相关约定文件并附上全体持有人名册即可,受托管理人及法院不应要求各持有人另行出具授权文件。

    (2)如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持有人起诉,则受托管理人需提交能够证明特定持有人授权起诉的证明文件,例如相关持有人的书面授权文件或同意授权的表决票等。此外,为尽可能缩短程序、提高效率,受托管理人在制定相关授权议案时,可将相应的书面授权文件附于表决票后,并要求投同意票的持有人在提交表决票的同时一并提交相应的授权文件。

    (3)如募集文件等协议仅约定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持有人起诉,但并未明确是全体还是部分,则仍应召开持有人会议明确其代表的持有人范围,并根据授权范围确定相应的授权文件。

2.对受托管理人授权的撤销

《纪要》规定,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做出单独行动的有效决议后,持有人可以单独行动。结合上下文来看,此处的怠于履职似乎特指受托管理人怠于提起诉讼。但值得关注的是,如受托管理人及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后出现怠于履职的情形,持有人能否开会做出单独行动的决议、撤销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

我们认为,根据授权代理的理论以及上述《纪要》相关规定,债券持有人有权依法撤销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如受托管理人怠于根据授权起诉,则持有人会议可通过单独行动的决议撤销其授权,但如受托管理人在起诉后才发生怠于履职的情形,则持有人会议通过更换受托管理人的形式取消原授权似是比较适宜的方式。

3.持有人单独行动的情形

除《纪要》规定的两种持有人单独行动的情形外,我们认为,持有人在以下情形中同样应当有权单独采取行动:

    (1)如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等协议约定,在发行人违约等特定情形下,持有人有权径行单独采取行动,或有其他类似约定,则在约定情形发生时,持有人无需经过相关会议程序即可单独行动。

    理由在于,尽管《纪要》推行集中起诉为主的原则,但受托管理人/代表人集中起诉的权利基础是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或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此类授权均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如果各方基于意思自治排除集中起诉的原则,约定持有人可直接单独行动,同样也应当获得认可。

    (2)如持有人会议未通过授权议案,或该会议因出席人数不足等原因无法召开,除募集文件等协议就此情形有明确规定外,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持有人径行单独采取行动,不应要求持有人就单独行动或授权再次召开会议。此后,即便再次召开持有人会议通过授权议案,已经单独起诉的案件也不应受到影响。

    理由在于,我们认可集中起诉制度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但这一制度不应以过分牺牲持有人利益及诉讼效率为代价。因此,在持有人通过集体表决机制采取集体行动失败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持有人尽快单独采取行动,否则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在漫长、反复的决策程序中受到严重损害,贻误救济时机。

    (3)如授权受托管理人行动的议案中约定,受托管理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采取行动,否则债券持有人有权单独采取行动,在此情形下,如受托管理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采取行动,则持有人有权直接采取行动,无需就受托管理人怠于履职的情形再次召开会议。

    (4)在《纪要》公布以前,持有人已单独起诉并立案的,《纪要》公布后,即便持有人会议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持有人提起诉讼,此前已提起的诉讼也不应溯及受到影响。

4.保障持有人利益的几点建议

    在《纪要》背景下,我们认为,持有人可着重关注以下事项,以便在必要的时候可选择单独采取行动:

    (1)在债券认购、交易前,如条件允许,建议重点关注募集文件等协议中采取法律行动的相关条款,就集体行动机制是否设置的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就持有人单独行动事项是否设置了不合理的前置条件,并将此作为商业考量的因素之一。

    (2)授权受托管理人行动的议案中应尽可能为持有人单独行动提供路径,例如约定不同意授权的持有人可单独采取行动等。相关议案公布后,持有人需特别关注议案中关于单独行动的内容,如议案中缺少单独行动的条款,则持有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充分行使权利,通过行使提案权等方式增加相应的议案内容,为自己的后续救济增加选择路径。

    (3)如上文所述,授权受托管理人的议案中建议明确约定受托管理人采取行动的时限,并约定,如受托管理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采取行动,则持有人可径行单独行动,以提供后续行动效率。

    (4)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行动的过程中,持有人应密切跟进相关进展,关注受托管理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如存在相关风险,则持有人可提前准备单独行动的相关资料,以便风险暴露后可及时采取行动。

    (二)关于债券违约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纪要》确定的受理与管辖规则并无实质变化,仍为相对集中管辖原则,即以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主,约定管辖为例外。如债券持有人对管辖法院有所考量的,可尽早做出相应安排,如作出补充约定、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等。

我们认为,《纪要》的上述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

1.规范层面,《纪要》的效力问题

1)管辖规则的效力问题

Ø  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纪要》第10条规定债券违约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系针对该类案件创设了相应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但前述规则尚无上位法依据或授权,且《纪要》位阶较低,其在效力上可能引发争议,需在后续立法中予以进一步落实。

Ø  《纪要》与《担保法解释》的冲突

又如,《纪要》第10条规定,债权人以增信机构为被告要求依约履行增信义务的,亦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1款之规定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相冲突,亦可能引发《纪要》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

Ø  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而言,其应当有权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管辖,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前述协议显然不应仅仅包括债券募集文件,还包括双方后续签署的相关补充协议。

实践中,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签署补充协议,往往是出于不可忽视的现实需求。例如近年来,在债券频频暴雷的背景之下,各监管部门均发文鼓励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达成展期安排/债务重组协议等。此类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遗憾的是,《纪要》在规定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之时,并未提及除债券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以外的约定管辖。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此类约定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得到支持,否则将会引发规范冲突问题。

2)受托管理协议约定了管辖,而债券募集文件未作约定,应如何确定管辖

我们理解,此种情形下,需视起诉主体的不同来确定管辖。受托管理协议系由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签署,就债券受托管理事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如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理应适用受托管理协议的管辖条款。

但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其与发行人之间的纠纷非为债券受托管理纠纷,通常不受受托管理协议管辖条款之约束。

2.实践层面,新旧案件的处理问题

根据《纪要》第10条之规定,对《纪要》发布之前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对此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的处理,《纪要》并未作出规定。我们理解,对不属于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其审理及程序应当不受影响。

    (三)关于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

1.债券持有人决议的效力

《纪要》第15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上述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系本次《纪要》新增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起诉、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等事项。这是因为债券持有人会议就前述事项作出决议的,未必均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例如,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部分持有人起诉的,对单独起诉的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纪要》新增该等例外情形,在逻辑上更为周延。同时,该条款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持有人起诉的,投反对票的持有人可以不受约束。

2.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

《纪要》第16条规定,在涉及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达成调解、表决重组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受托管理人或者代表人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可以看出,在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上,《纪要》赋予了债券持有人相应的保护,但这也引发了如下问题:既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如此重要,则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受托管理人/推选的代表人特别授权的,是否应当遵循比一般事项更为严格的表决程序?

我们认为,如特别授权与一般事项的表决程序一致,则本条款对债券持有人的保护可能落空,且更可能导致少数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据此,我们建议,各方应在募集说明文件或其补充文件中,对上述特别授权的表决程序作出严格规定,以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

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在实践中颇为常见。《纪要》第18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受托管理人主张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对此我们认为,《纪要》的上述规定有利于平等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但在具体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明确。

例如,实践中,基于发行人陆续兑付债券、其他债券持有人申请强制执行、部分持有人豁免债券本金等情形,持有人在债券项下对担保物享有的债权比例并非始终固定不变。在此情形下,如坚持按照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即可能损害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持有人享有的债权比例在判决生效后发生变动的情形,我们认为,可考虑在判决做出一定的开放式处理,允许持有人向发行人或受托管理人再次主张权利。

此外,在受托管理人代表部分持有人起诉、其他持有人单独起诉的情形下,如持有人先于受托管理人进入执行程序,则该持有人能否自行申请强制执行担保物,并就担保物处置价款按比例优先受偿,而无需等待受托管理人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我们认为,应允许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持有人申请执行担保物,受托管理人在价款提存与分配、资产过户等方面给予协助、配合,否则可能会导致担保物丧失最佳处置时机,不利于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二、关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

债券与股票同属证券,但不同于股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相对明确且体系化的裁判规则,在《纪要》出台之前,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在责任主体、损失确定等基本问题上,尚无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

作为首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司法文件,此次《纪要》结合债券不同于股票的特殊属性,有针对性地填补了这一空白,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尚有待明确。在此,我们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损失计算

1.计算规则

在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损失计算规则主要参考股票虚假陈述案件的计算规则,即:

1)与股票虚假陈述案件相同,《征求意见稿》亦设置了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及基准日,基准日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

2)《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损失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金额扣减持有债券期间收取的分期偿付本金与卖出该债券所得金额的差额;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然持有该债券的,每张债券的损失为投资者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平均价格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该债券各个有效估值的平均值的差额。

关于基准日前卖出债券的损失计算原则,业内基本不存在争议。争议较多的是关于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债券的损失计算,原因在于《征求意见稿》认为,此时应按照债券的有效估值来推定投资者可以收回的持券成本。但实际情况是,一方面,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债券估值机构,何为有效估值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债券与股票最大的不同在于债券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属性,如债券到期发行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对持有人而言,这只债券的价值就可能趋近于零,但此时的估值却未必为零,这将实质影响持有人可主张的损失。

此次《纪要》亦关注到了上述问题,将损失计算规则调整如下:

1)取消基准日及有效估值;

2)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在起诉日前已经卖出债券,或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则本金损失=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持券期间获得偿付的本金(如有)-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

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则债券持有人可按照《纪要》第21条第一款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2.相关评述

尽管《纪要》在损失计算层面关注到了债券还本付息的不同属性,但在具体规则的设置上,我们理解,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明确。

首先,买入/卖出加权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具体可分为综合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加权平均法,具体应采用何种方法,《纪要》未有进一步规定。

其次,如投资者在实施日前已持有部分债券,则投资者在揭露日后卖出的债券应认定为实施日前已持有的债券,还是应认定为实施日后买入的债券?这亦将影响损失的计算。例如,投资者在实施日前持有200张债券,在实施日后以100.00/张的价格买入100张,揭露日后以99.00/张的价格卖出100张。如将卖出的100张债券认定为实施日前的库存债券,则投资者在起诉时仍持有以100.00/张的价格买入的100张债券,此时投资者的损失为10,000.00元;如将卖出的100张债券认定为实施日后买入的债券,则投资者在起诉时已不持有债券,此时投资者的损失仅为100.00元。

第三,《纪要》第21条规定的是债券到期发行人未兑付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引用前述规定,用于计算投资者在一审判决前仍持有债券情形下的损失,是否意味着投资者必须在债券到期后才能提起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之诉?

对此,我们认为,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之诉无需以债券到期为前提条件。原因在于,投资者在一审判决前仍持有债券的,通常意味着债券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揭露而丧失流动性,投资者无法卖出债券变现,其损失已经全额形成。此情形无异于债券实质违约,自然应比照债券实质违约来确定投资者的损失。

    (二)关于发行人、中介机构等主体的责任承担

针对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增信机构、中介机构等主体的责任承担,此次《纪要》进行了系统规定。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

1.关于债券承销机构及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

此前《征求意见稿》规定,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者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与发行人共同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此次《纪要》删除了债券承销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债券承销机构与服务机构得以松绑?对此,我们认为未必如此。

《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鉴于《证券法》的效力层级高于《纪要》,因此我们理解,《纪要》删除承销机构及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并不意味着前述主体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在过错的具体认定上,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纪要》有所放松。

2.关于增信机构的责任承担

《纪要》明确了增信机构在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共同责任,即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意味着投资者可向增信机构发起追索,进一步拓宽了投资者的救济途径。

    三、关于债券的交还与注销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法院通常会关注此种情形下债券的处理,并在庭审或判决中作出相应处理,以避免出现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纪要》亦关注到了这一问题。该法第23条规定,对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案件,法院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本案当事人的债券交易情况,并通知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冻结本案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相关债券。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存在如下考量:

1. 限制案涉债券的交易

法院对案涉债券采取冻结措施的,可限制债券流通交易,防止债券持有人双重获利。

2. 核实债券持有人身份

一审判决作出前,法院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本案当事人的债券交易情况的,可核实原告的债券持有人身份,确认案涉债券的状态。

实践中,债券持有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转让债券的情形,导致其身份发生转变。此种情形下,法院经核实发现该等变化的,可与原告及其受让方沟通,裁定变更当事人。 


附件:《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条文对比表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

201912月)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2020715日)

一、关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1.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1.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坚持依法公正原则。目前,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主要由法律、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正确处理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对发行人的信用约束、保障债券市场风险处置的平稳有序和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公募与私募、场内与场外等不同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2.坚持依法公正原则。目前,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正确处理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对发行人的信用约束、保障债券市场风险处置的平稳有序和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公募与私募、场内与场外等不同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证券法》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3.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5.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为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

5.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

6.债券持有人自行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共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6.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8.债券交易对诉讼地位的影响。债券持有人以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兑付风险承担主体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8.债券交易对诉讼地位的影响。债券持有人以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三、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

9.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审结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10.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11.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1.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12.破产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2.破产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3.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诉讼中,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13.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诉讼中,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14.案件的集中审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依法提起的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券发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14.案件的集中审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依法提起的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券发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关于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

会议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会议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15.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债券募集文件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经持有该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同意由受托管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或者推选其他债券持有人作为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授权决议有效。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15.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16.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委会成员资格。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推选的代表人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可以责成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通过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推选出代表人,并吸收该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以体现和代表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

17.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委会成员资格。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

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可以责成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通过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推选出代表人,并吸收该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以体现和代表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

17.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16.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18.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请求对为担保当期发行的全部债券兑付而登记在其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

18.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19.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债券持有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由受托管理人受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19.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由受托管理人受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20.共益费用的分担。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将其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20.共益费用的分担。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直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扣除,将剩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五、关于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会议认为,民事责任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责任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会议认为,民事责任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责任,依法打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随意支配发行人资产,甚至恶意转移资产等逃废债的行为。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21.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21.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22.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债券采取到期还本付息的,损失为投资者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金额与卖出该债券所得金额的差额;该债券采取分期还本付息的,损失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金额扣减持有债券期间收取的分期偿付本金与卖出该债券所得金额的差额;以上两种情形,均须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2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然持有该债券的,该债券采取到期还本付息的,每张债券的损失为投资者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平均价格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该债券各个有效估值的平均值的差额;该债券采取分期还本付息的,每张债券的损失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平均价格扣减持有债券期间收取的分期偿付本金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该债券各个有效估值的平均值的差额。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该债券无有效估值的,人民法院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

被告能够证明债券投资者的卖出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最近一次有效的该债券二级市场估值,以卖出时该债券最近一次有效的二级市场估值确定卖出价格。

人民法院在判令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对于同一债券持有人继续诉请发行人偿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应当相应调减偿付金额。

22.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8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8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2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

/

23.损失赔偿后债券的交还与注销。依照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本案当事人的债券交易情况,并通知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冻结本案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相关债券。

人民法院判令发行人依照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无论债券持有人是否提出了由发行人赎回债券的诉讼请求,均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交回债券的义务,以及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

23.损失因果关系抗辩。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利率风险、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容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

22.

......

投资人在债券欺诈发行被揭示后在交易市场买入该债券,其后又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其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的,按照前款规定计算损失数额

24.因果关系抗辩。债券持有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债券的,对其依据本纪要第22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券投资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该债券,其后又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其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所造成损失,按照本纪要第22条的规定计算。

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对债券投资人交易损失的影响时,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式卖出债券,导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的债券市场公允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之后的十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或前三十个交易日的市场估值确定该债券的市场公允价格,并以此计算债券投资者的交易损失。

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委托市场投资者认可的专业机构确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对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损失的影响。

六、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4.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5.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5.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26.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26.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7.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7.发行人内部人的过错认定。对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28.发行人内部人的过错认定。对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28.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却并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29.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29.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印证和讨论等方法,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

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经过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谨慎的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合理怀疑;

4)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轻微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0.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债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印证和讨论等方法,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

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原先的合理怀疑;

4)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0.其他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但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中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书面指明的除外

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1.责任追偿。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其他债券服务机构根据生效判决或者按照先行赔付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2.责任追偿。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债券服务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按照先行赔付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关于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32.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破产管理人就接管破产企业后的相关事项所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依法判令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3.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破产管理人就接管破产企业后的相关事项所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依法判令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3.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确认。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4.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确认。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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