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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将保税货物在国内销售但未向海关核销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日期:2021-10-08     作者:张严锋(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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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单位A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在龙邦海关分别办理了C72113450002、C72114450001两本加工贸易手册,以“进料加工”的方式保税进口铝锭(其中,C72113450002号手册结束有效期是2015年5月20日,C72114450001号手册结束有效期是2015年3月17日)。之后,A有限公司将上述两本加工贸易手册交由原审被告人刘某实际控制的佛山市南海区B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铝锭进口报关及铝型材出口报关事宜。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B有限公司从广东黄埔开发区、黄埔新港、南海三山、蛇口海关等口岸分批次保税进口铝锭,其中持C72113450002号加工贸易手册共进口7969.859吨铝锭,持C72114450001号加工贸易手册共进口1994.42吨铝锭。2013年底,A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又急需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刘某决定将A有限公司从国外进口的部分保税铝锭在国内销售,所得货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刘某安排其实际控制的佛山市南海区C有限公司职员林某1、黎某等人将保税进口的部分铝锭在佛山市进行销售。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林某1、黎某以佛山市南海区C有限公司为卖方,先后将A有限公司的保税进口铝锭销售给佛山市D有限公司904.517吨、佛山市E有限公司1472.2565吨、佛山市F有限公司经理梁某1362.9654吨、利某61.106吨,上述铝锭共计2800.8449吨。

       另查明,A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逃税罪,公司董事长刘某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21日,A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问题,公司货物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后经龙邦海关现场核查,通过单耗核算,发现该公司剩余4538.937吨铝锭尚未能完成加工出口;通过清点该公司库存,发现该公司保税进口的铝锭料件短少2509.979吨。A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龙邦海关提交报告,提出库存的保税进口剩余料件比实际应剩4500吨短少近2700吨,申请将未出口的料件转为内销,并在近期内补缴所欠税费。对此龙邦海关没有给予答复。龙邦海关认为该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涉嫌“飞料”走私,遂将线索移交龙邦海关缉私分局,龙邦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对该公司嫌疑走私铝锭立案侦查。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在侦查中根据提取到A有限公司的《科目明细账》及该公司的出仓单,查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擅自在国内销售上述保税进口铝锭2800.8449吨,应缴税额为人民币586171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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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

       A有限公司、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原判程序违法,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依据不充分、不确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宣告A有限公司、刘某无罪。

       A有限公司案发前曾向主管海关申请涉案货物延期核销,后受不可抗力的他案影响,包括刘某在内的公司高管人员以及核心部门人员被刑事拘留,公司即时陷入瘫痪状态,后更在百色市政府的主导下被第三方全面接管控制,涉案货物存在状态已无法核查,主管海关至今对延期核销申请不答复,符合《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十条“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的情形。

       法院认为:

       对辩护人提出A有限公司案发前曾向主管海关申请涉案货物延期核销,后受不可抗拒的他案影响,包括刘某在内的公司高管人员以及核心部门人员被刑事拘留,公司即时陷入瘫痪状态,后更在百色市政府的主导下被第三方全面接管控制,涉案货物存在状态已无法核查,主管海关至今对延期核销申请不答复,符合《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十条“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的情形。经查,A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主管地海关提交《关于进料加工合同备案变更申请》,申请返销截止日由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2015年5月20日,而根据龙邦海关出具的《A有限公司进料加工贸易手册核查情况》,明确说明手册C72113450002的有效期是2015年5月20日。A有限公司于申请延期核销之前,未经批准于2014年4月之前擅自将海关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铝锭在境内进行销售,但并未办理该部分保税进口铝锭的核销手续,该情形并不属于辩护人提出的情形。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单位A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内销保税铝锭2800.8449吨的事实存在。但经审查认为,首先,A有限公司对内销的上述保税铝锭在被查获的A有限公司的账本上真实记录,该公司的出仓单也明确上述保税铝锭是发到了买方,A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在国内购买材料冲抵、制作假账、假单证伪报、瞒报等手段,骗取海关对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的行为。其次,海关对保税货物依法进行监管。核销环节是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关键环节,过了核销关,则表明保税货物已经按海关的要求被加工成制成某或者半成某悉数复出口。即企业如没有骗取核销的行为,最后通过手册的核销,海关是可以发现企业还有多少数量保税料件未完成出口的,企业如未弄虚作假,是无法偷逃税款的。第三,涉案的保税料件所在的其中一本加工贸易手册到期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方法》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某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该手册的最后核销期限是2015年6月20日。刘某因逃税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A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即在核销期限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内销并补缴税款,而海关未予答复。第四,A有限公司目前虽未补缴税款,但无证据证明A有限公司在申请补缴税款时或加工贸易手册最后核销期限前已经没有能力或拒不补缴涉案税款。

       综上,A有限公司虽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但没有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的行为;A有限公司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但现没有证据证实A有限公司出售该部分保税料件就必定导致该部分对应税款的流失,本案被发现时,还未到加工贸易手册的最后期限,且在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期限内,A有限公司有书面向主管海关申请补缴税款的行为,证实A有限公司主观上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A有限公司、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走私意见》第十条规定,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在加工贸易领域的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侦查机关无法查明行为人是否已经将保税货物销售牟利,而行为人却已通过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在这种情况下,保税货物已经脱离海关监管,国家税款流失的事实亦已发生,行为人的假核销行为已经具备了走私犯罪的本质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同时满足骗取海关核销、货物已脱离海关监管且造成税款流失这几个条件。

       本案中A公司虽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但没有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的行为;A公司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但现没有证据证实A公司出售该部分保税料件就必定导致该部分对应税款的流失,本案被发现时,还未到加工贸易手册的最后期限,且在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期限内,A公司有书面向主管海关申请补缴税款的行为,证实A公司主观上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A公司、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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