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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举办“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行为的侵权认定”线上讲座

    日期:2021-01-08     作者: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2020年4月24日上午,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举办“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行为的侵权认定”线上讲座。本次讲座由研究会孙黎卿律师主持,邀请到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伟君,以及研究会副主任、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莹律师,共同对著作权法框架下未经授权通过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行为的侵权认定进行专业而深入的讨论。本次讲座通过“腾讯会议”视频会议进行,由律师以及文化传媒行业从业者报名参加。
        孙黎卿律师首先介绍了“新浪诉天盈九州(凤凰网)实时转播中超联赛案”与“央视诉聚力实时转播2016年欧洲杯案”基本情况,并由此引出讲座主题,探讨作品构成要件及著作权权限的内涵及边界。首先,体育赛事转播画面是否属于类电作品,是否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的高低应如何界定并是否以此区分作品和制品。刘莹律师表示,体育节目转播形成了巨大市场,就“独创性”的要求而言,法律上无明确界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可以理解作品和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而非独创性水平的高低。张伟君教授认为,独创性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涂鸦也有智力贡献,但是如果只是机械劳动,不能满足独创性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要求高,英美法系国家独创性标准稍低。就体育赛事转播涉及的作品知识产权问题,欧盟28个国家除1个国家外均认可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可以满足著作权法和版权法保护的要求,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此外,就体育赛事“随摄随播”的方式是否符合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张伟君教授认为,作品的固定性要求是指作品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具备可复制性,而非作品已经被复制,如若不然口述作品也不能称之为作品。体育赛事虽然“随摄随播”,但依然有存储的介质,依然具备固定性特征。
       就未经授权通过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所侵犯的具体著作权类别,实践中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争议。张伟君教授认为,所涉案件争议的是广播权中的转播行为,实践中存在法院认定其为转播或者有线转播,但基于互联网的特殊形式,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严格来说既不是有线转播,也不是无线转播,而只能按照兜底权利进行保护。
      在央视诉聚力传媒案中,被告辩称其制作的“智取法兰西”节目中对涉案足球赛事以背景屏幕的方式呈现仅是为了配合节目录制,即是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适当引用。就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合理使用权限”问题,张伟君教授认为,我们国家法律对权利限制的规定相对宽泛,没有“合理使用权限”的具体约定,但参考大陆法系,我们可以关注“随附性”的特点,即我们对其他作品的引用如节目摄制中包含了其他体育赛事是随附性的行为还是主观故意,这应该成为我们评判合理使用的可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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