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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遇困境 委员:根治“三难”确保律师依法履职

    日期:2007-08-28     作者:人民网    阅读:2,593次
    8月上旬,全国政协“刑事诉讼制度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专题调研组赴 青海 http://cppcc.people.com.cn/GB/34962/35023/index.html、 新疆 http://cppcc.people.com.cn/GB/34962/35019/index.html调研了解到,我国刑事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三难”问题普遍存在,使律师在具体刑事诉讼活动中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一现象引起委员们的高度关注。

会见难——“为了见一次当事人,跑上四五趟是常有的事”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在实践中,律师会见难却一直存在着,公安人员普遍认为律师会见当事人会妨碍侦查。

现状之一:批准会见难

青海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处长刘伯林向调研组介绍,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后,侦查机关常会以“领导不在不能批准”,“案件在侦查中律师不宜会见”,“要求律师会见申请表等候批示”等理由进行搪塞。律师为了见一次当事人,跑上四五趟是常有的事。“我曾遇到一位深圳来的律师,这位律师从深圳到青海跑了七次都见不到当事人,递交请求会见的材料没有人接,到公安局连个处长都见不到,最后他甚至到处托关系都见不到自己的当事人。这位律师来跟我讲,他一是觉得无法向当事人及家属交待,二是面对这个制度实在汗颜。”刘伯林说。

现状之二:会见过程限制多

申请会见困难重重,那么,想办法见到当事人又怎么样呢?

“会见过程对律师权利限制太多。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时,往往会受到侦查机关派员的阻挠。”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的蒋勃律师向调研组描述了他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经过——会见时,公安人员在场,律师刚一问案件事实,公安人员就开口“这个不能问”,律师只能给当事人进行点儿法律咨询,其实这个根本没什么意义。当律师再问当事人有什么要求,因为有公安人员在场,当事人只能无精打采地说“没有”。就这样,还不到半个小时,公安人员就说“会见时间到了,该走了”。

“什么都不能说,什么都不能问。我们的工作仅此而已。会见后,有家属问我们了解到什么?我无言以对。”蒋勃律师无奈地说。

会见难原因:立法缺陷

“立法的不足是一方面原因。”调研中,律师界人士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不涉及国家机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同时又规定“复杂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到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多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重大复杂,不能抽出人员到场等理由拒绝或拖延律师会见时间。侦查机关正是利用六部委规定的这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让律师会见难。

阅卷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见不到”

在律师执业的“老三难”中,阅卷难最为突出。阅卷分为民事、行政、刑事三类。一般来说,民事、行政案件直接在法院查阅案卷,难度不太大。最困难的是刑事案件。

现状: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只有从审查起诉阶段起才能查阅案卷材料。

然而,调研组了解到,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能看到的材料仅限于拘留、逮捕、移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手续、诉讼文书和相关的技术性鉴定资料。除此之外,诸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检查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律师则一概不能看到。在法院审理阶段,律师虽然可以查阅公诉机关移送至法院的全部材料,但问题的关键是,公诉机关只移送公诉人认为有罪、罪重的部分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相当一部分主要和重要的证据,因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证据”而不予提供,致使律师在开庭前无法查阅,不可能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更有甚者,个别法院还规定:每周只安排特定日期为阅卷接待日,阅卷要提前来人、来电预约并不得摘抄、复制等等。

蒋勃律师说:“我们见不到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法院在阅卷期限上给律师的时间也不充分。法律未能赋予律师充分的阅卷权,从而使控方处于优势的地位,而辩方处于劣势的地位。控辩双方完全不对等。”

调查取证难——“306条”就像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证据是贯穿始终的重要内容。如果律师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和自行调查取证权受到过多限制,将导致律师调查权的削弱或丧失。律师调查权的不足,直接导致律师在刑诉过程中作用的削弱,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现状之一:“同意”、“批准”的规定让律师几乎无法取证

“《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律师在取证过程中,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法律对此的规定不是赋予律师取证权,实际上是限制律师调查取证。”调研中,律师界人士普遍认为,依此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几乎不能开展,律师的调查权成为一种不完整的权利,限制了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

现状之二:律师所取证据不被重视

调研组了解到,律师调查权在诉讼过程中也有不对等现象,处于被动劣势。“实践中,法院对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采信是非常少的。”青海省西宁市的一位律师举了一个这样的例子,他在办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该案涉及到的未成年人犯罪时依照其户籍年龄已到16岁(搬迁户籍时人为改大年龄),而实际年龄未到16岁,依照法律规定16岁以下该罪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该律师千辛万苦去到该未成年人迁户前的农村村组中调查,了解到事实的真相,并将证明材料交与一审法院,但法院根本不予采信。

现状之三:律师取证危险性大

“我们现在都要求律师不要自行调查取证。因为太危险了。”青海格尔木一位律师事务所的主任这样说。无独有偶,新疆律师协会副会长曹宏也说了这样的话:“目前,律师调查取证比例非常低。从保护律师的角度,我们要求刑辩律师尽量不要去取证,只拿检察机关的卷宗来分析。因为公检法机关总认为‘翻供就是律师教的’,稍有不慎,律师就会被以刑法第306条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06条这样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京 http://cppcc.people.com.cn/GB/34962/34995/index.html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在与调研组委员座谈时说,事实上,刑法第307条已经有了对一般主体作伪证的定罪量刑的规定,在第306条单独对刑事辩护人、代理人(主要是律师)作出规定,其实是一种歧视性立法。

“如果律师自身都岌岌可危,又怎么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调研中,委员们多次听到这样的反映,即“三难”直接导致刑事诉讼活动的控辩失衡,削弱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使律师不愿办或不敢办刑事案件(特别是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因此而产生的结果就是刑事辩护率和辩护质量呈现逐年下降趋势,辩护流于形式或者应付的情况并不少见。“为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律师‘三难’亟待破解。”大家一致呼吁。

委员声音——应充分保障刑辩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三难’也好,‘五难’也罢,归根结底其实就是辩护难。”调研组的委员们认为,刑事诉讼关乎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如果刑辩律师不能受到公平对待,刑事案件被告人就很有可能受到不公正审判。根治“三难”,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权利,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对构建科学刑事法律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委员们建议:为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通过立法程序将《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造成“三难”的条款予以取消或修改,从制度上对刑辩律师的应有权利加以切实保障,对现行司法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根治“三难”顽疾。有关司法部门应从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角度考虑,给予律师辩护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而不应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对刑辩律师进行更苛刻的限制。

同时,委员们也希望律师们不能仅仅强调客观,还应当反思主观。在调研中委员们也了解到,辩护律师中的极个别人在履行辩护律师职责上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律师连卷宗都不看就直接上法庭辩护。”检察院和法院的同志向调研组反映,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特别是法院指定的刑事案件质量较低,一些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谈不到关键要害上。

委员们认为,律师自身整体素质的提高,也是实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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