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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识别

    日期:2020-05-26     作者:李伟锋(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随着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草案)的出台,合同无效制度有了很 大的变化。其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成为合同无效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何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呢?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  争议,适用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九民纪要》第 30 条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做了专门论述,对该问题的相关司法实践将起到重要的 指导作用,本文对此做简要的梳理和初步探讨。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条款在合同无效制度中的地位

        在《民法总则》颁布前,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是适用《合同法》第 52 条的规定,共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17 年《民法总则》颁布后,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主要见民事行为中的三种情形:第 146 条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 153 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 154 条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与《民法总则》关于合同法定无效的规定并不一致, 如何适用?九民纪要指出: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所以对于 2017 年 10 月 1 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若发生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依据《民法总则》 第 146 条(虚假意思表示)、第 153 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 154 条(恶意串通)的规定予以主张,而不应再以传统的《合同法》第 52 条为依据。而在民法典施行后,原合同法第 52 条已不存在, 同样以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准。
        因此,关于合同无效,实际上已经从《合同法》52 条的五种情形转变为《民法总则》的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里面,从实践看, 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效力争议的,明显比虚假意思表示和恶意串通的合同争议,相对要多得多。所以,该违反强制性规定条款实际成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情形的重要条款,在合同无效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此情形下,九民纪要专门论述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识别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 规定”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 若干问题的指导》提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九民纪要秉持了这种区分的思路和方法,并认为,从民法总则第 153 条第 1 款的表述看,有两个“强制性规定”,其中前一个强制性规定指的就是效力性规定,所以违反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后一个强制性规定指的就是管理性规定,所以违反并不导致民事行为无效。
        事实上,在相关强制性法律条款中,比较少出现“本规定属于效 力性规定”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无效”等类似字样。强制性,往往更 多的是从条款中的“不得”、“必须”、“禁止”等字样体现的。面对这些条款,具体如何识别,九民纪要主要是做了列举性的规定。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列举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列举:九民纪要中列举了五种应当认定为效力 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包括 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 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 的合同;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列举:九民纪要中列举了一般应当认定为"管 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 质的强制性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也并不是绝对的,在个 案中也存在因案而异的可能。我们看到,对管理性规定的列举中,是   “一般”应当认定,也存在作为效力性认定的可能。
        (二)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虽然九民纪要中列举了五种类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与法律 和行政法规中的大量强制性条款相比,无疑也难以全部囊括。在实务  中即要能够准确适用,又要避免错误混淆。因此,还有必要从法理上  明确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下称《纪要适用》)一书中,对此做了进一步释解:
        1、强制性规定包括的范围:强制性规定不仅包括公法上的强制 性规定,也包括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典型的如担保法中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的规定就属于强制性规定。
        2、强制性规定不包括的范围:
        (1)  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如 以批准为生效条件的合同。
        (2)  不包括权限性规定,如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 越权问题,此种情形在合同法第 50 条中已有规定。
        (3)  不包括赋权性规定,如房地产转让中的共有房产转让问题,应按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处理。
        (三)如何确定是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在了解了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和已列举的类型后,如果碰到其他具 体条款,该如何去确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  规定呢?九民纪要提出,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  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  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纪要适用》一书中提出确认无效规则时 要考量:1 要确定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2、要考察规范对象即强制性规定规制的对象究竟是意思表示本身,主体的准入条件,还是合同  的缔约方式、时间、场所等要素,甚或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来具体认  定。3、要进行法益衡量在初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有效后,还要再根 据法益衡量说进行检验校正。  
        三、强制性规定识别的积极意义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将强制性规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并非司法首创,在学术上也早有提出,有其积极意义。
        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其著作中就有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 的区分,史先生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 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日本民法学说中也有此类  似区分。
        通过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违反强制性 规定的认定,指出了一条可规范的道路,而不再是对强制性规定一概无效或有效。
        (二)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作为决定合同是否无效的标准,实践上可能会产生逻辑上倒果为因的问题。
        进行两类强制性规定区分判断,其核心在于强制性规定性质的甄 别上。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并不是在相关法律条款制定时就预先确定的,而是以合同违反相关规定的效果为标准作出的区分,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无效的则属于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这从逻辑上存在倒果为因的问题。
        在实务案例中,也容易存在这种思路,先确定某个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条款,再论证违反其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先有结论再为论证的情况。而《纪要适用》又提出,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与个案判断相关,并不以规范本身的性质为唯一判断,这也使案件的走向判断具有比较高的不确定性。实务中许多法院判决中并未详细释明认定强制性条款性质的理由。在广东省高院的最近一份(2017)粤民终 2966 号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未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亦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定转让国有资产需经批准、评估,但上述行政法规均属于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认定与常规认识有较大不同。但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详细说明其理由,以规范内部程序为由一笔带过。  
        结语: 九民纪要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的释明,对认定相关合同是否无效案件判决将起到有力的指导作用,也积极适应了合同无效制度  的变化。在具体实务运用中我们仍需按照九民纪要的精神,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归纳总结。
 
参考书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年版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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