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考核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委员会 >> 银行专业委员会 >> 专业论文

外资银行结构性存款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11-12-16     作者:谢向阳 郑霄潇

结构性存款,又称收益增值产品,它是通过某种约定,将普通存款与金融衍生工具相结合,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个实体信用情况挂钩,使得选择权与固定收益产品相结合的一种复合金融产品。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可以通过发行与利率反向挂钩的产品对冲浮动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风险对冲;对于投资者来说,结构性存款产品风险相对较小而收益又高于普通定期存款,显然更具有吸引力,因此,结构性存款一经推出就深受投资者的青睐和追捧。
外资银行因为在全球市场运作,对于海外投资市场的经验更加丰富,因此,在结构性存款方面比中资银行更具优势,许多投资者也更倾向于投资外资银行推出的结构性存款产品。部分投资者同时也与外资银行建立了存贷款业务关系,在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时候,部分投资者提出“对结构性存款进行质押”的担保方式。
日前,笔者的客户某外资银行即向笔者提出了上述法律问题:结构性存款是否可以进行质押,是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应该如何操作?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结构性存款的法律规定

(一)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综合了我国《担保法》《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等多方意见。《物权法》第223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进行出质的权利(权利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非经法律规定不得自由创设物权。《物权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出质的权利,第(7)条也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才可以进行出质,也就是说,法律对于可以出质的权利是有明确约定和限制的,是不可以凭空创造的,其目的也是为了促进物尽其用,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结构性存款可以办理出质业务,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结构性存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对结构性存款进行质押,在现阶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是这是否意味着结构性存款就不能办理质押业务,下文将继续论述。
(二)银监会2008年内部《关于下发外资银行开办结构性存款质押业务答复口径的通知》中有这样的描述:我国现行《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均未有关于结构性存款或理财产品可以做质押物的明确规定……难以获得司法保护……我会将就结构性存款或理财产品担保价值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适时与有关法制部门和司法部门积极沟通,反映有关意见……此后,银监会一直没有就外资银行是否可以开办结构性存款质押业务出具任何正式的意见。
上述《通知》可以反映出银监会对于外资银行能否办理结构性存款质押业务的态度:质押作为法定担保方式之一,其创设和存在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约定,否则很可能面临着难以获得司法保护的局面。银监会认为结构性存款质押的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其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是否就因此完全禁止外资银行办理结构性存款质押业务呢?银监会在《通知》里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
目前看来,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难以找到结构性存款可以办理质押业务直接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回归结构性存款本身,从它的特性入手进行分析:

二、结构性存款的性质

结构性存款是商业银行自行设计并发行的,目的是将募集到的资金根据产品合同的约定投入到相关金融市场及购买金融产品,获取投资收益后,根据合同约定分配给投资人的一类理财产品。但是结构性存款的“存款”两字又如何理解?《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结构性存款产品分为两个部分:基础资产部分和衍生交易部分,其中,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1)“金融衍生产品”的性质
根据《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 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金融衍生产品具有高风险性,部分投资者忽视其高杠杆性、价格波动性等特点,为了追逐高额利润而套利投机、过度投机,结果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著名的中航油新加坡亏损5.5亿美元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不过不是所有投资者都像中航油新加坡一样幸运,在经历了巨额亏损之后仍然可以得到资金注入,从而“涅槃重生”的。因此,银监会发布一系列通知,要求银行向客户充分披露金融衍生产品与交易相关的风险。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一般衍生产品的性质:高风险性、高收益性。其特点决定了多数金融衍生产品无法确定“保本”(principle protected),甚至可能面临着巨额的亏损,因此,它是一种高风险性与高利润性并存的金融产品,也要求投资者正确认识衍生产品的性质,具有成熟的投资心理。
(2)“基础资产”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也就是说,经“特定化”的金钱是可以用来质押的,例如,《物权法》中明示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因此,“基础资产”是否“特定化”是基础资产能否办理质押业务的关键。
一般来说,与衍生产品不同的是,结构性存款中的基础资产一般都以“保本”的性质体现出来,例如,存单。借款人如果在银行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后,银行会开具到期还本付息的债券凭证。基础资产如果以定期存单的特定形式存在,则银行可以对“定期存单”作权利质押。根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定期存单必须交给银行保管,质押期内,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就结构性存款产品本身而言,投资者一般会与银行签署一份协议,协议中会明确约定到期日银行将支付“100%的本金额+利息额”,就“100%本金额的部分”,银行会明确约定到期日支付的本金额与投资者购买的本金额是同一种货币单位,以应对人民币升值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的潜在风险,确保投资者在到期日可以100%拿回“本金额”。
综合上述分析,对结构性存款而言,笔者认为,其应该作为一种预期权利而存在,其最终权利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其中,基础资产部分因为被“特定化”,因此,具有“保本”的性质;衍生产品的收益部分则具有不确定性。结构性存款作为基础资产(存款本金)与衍生产品的结合,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特殊化的存款”。

三、笔者意见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存款单可以用作质押,《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定期存单办理质押的相关规定。从定期存单的性质上看,存款的本金是固定的,也就是通过存单的形式“特定化”了,因此,对于银行来说,定期存单能够确定其金额是否可以覆盖借款额度。另一方面,存款的期限也是固定的,避免了借款人不时取款造成的存款金额在存款期间内的变化,不利于银行的监控。对于银行来说,担保功能的实现(质押权),必须依赖于所担保的财产或者权利,而定期存单质押的风险是可控的。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约定结构性存款是否可以办理质押业务,但是从结构性存款业务的特性来看,只要其“基础资产”部分能够以“定期存单”等形式“特定化”,只要可以确定其“保本”的性质,则对于结构性存款中的“基础资产”部分是可以办理质押业务的;至于衍生产品部分,作为投资所得,则应该按照金融衍生产品性质进行处理。

四、实践操作

一般来说,银行办理定期存单质押业务的时候,会与借款人签署定期存单质押协议并开具定期存款单,定期存款单是最通行的质押凭证,银行一般都会受理本行或者他行的未到期的有效的存款,该存款单在贷款期间内应该质押给银行,从而限制出质人对存单的利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存单质押虽然在法律上属于权利质押,但是仍然要适用动产质押的“占有”规则,存单必须实际交付,否则无论签订何种质押合同或设定何种质押条款,质押合同均无法成立。
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与外资银行建立了存贷款业务关系的客户,在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时候,提出“对结构性存款进行质押”的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应该如何操作?外资银行在办理结构性存款质押业务的时候,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结构性存款产品种类较多,对于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本金额无法固定的产品,不予接受;(2)银行要取得对“权利凭证”的占有;(3)投资者有以结构性存款作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4)结构性存款的到期日应当先于或者等于贷款届满期限,因为质权的行使一般是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条件。上述问题确认后,外资银行再与投资者签署结构性存款交易主协议及办理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的协议,在此基础上,应注意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分别处理。基础资产部分按照定期存单质押业务的办理流程,至于衍生产品部分,作为投资所得,则应该按照金融衍生产品性质进行业务管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外资银行一般接受的是银行自己发行的结构性存款产品,因为这样的产品风险可控,除冻结质押物外,无须执行其他审批手续。

五、结束语

结构性存款办理质押业务,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最大的障碍在于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结构性存款的法律性质,但是参照相关规定和上述分析,可以将结构性存款视为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的结合,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特殊化的存款”。
但是,外资银行也必须意识到,结构性存款质押业务的办理,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存在着难以获得司法保护的情形,如果司法机关认为从实质内容上看,结构性存款中不能够剥离出来一个单独的定期存单,那么则意味着该项质押业务自始就是不存在的,则基于同一债务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外资银行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外资银行要有充分的风险意识并且认可这样的风险。
结构性存款作为一种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应该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现实生活中也有这样的需求,因此,笔者呼吁相关立法机构通过修改《物权法》或者通过制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来明确结构性存款产品的质押权以及司法救济措施等。不过,笔者认为,《物权法》应当将权利质权的列举性规定改为概括性规定,因为,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权利质权的标的将呈现越来越多的形式,而穷尽列举设立质权是徒劳的,这样的立法也必将是远远滞后于现实需要的。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0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