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首长是第一责任人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将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该项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
公众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为加强污染监督的透明度,条例要求加大公众监督力度。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排污企业要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要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情况,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禁设污染设施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及流通设施。
如有违反,将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已投入生产的,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停止建设、恢复原貌或未搬迁的,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排污企业承担。
污染超标要限批
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未经批准或重新审核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行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对污染防治设施和循环经济类以外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重新审核同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可面临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排污许可证禁止排污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排污企业应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全省统一的重点工业污染自动监控系统。排污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省统一的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确保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应通过该系统依法对排污企业采取监控措施。
发生事故须及时报告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后,有关部门必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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