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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知青子女未曾在公房居住是否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日期:2026-01-12     作者:高兴发(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冯某1(2015年去世)。冯某2(本案原告)与冯某3(本案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为冯某1。冯某2与王某1(本案原告)系夫妻,王某2(本案原告)系二人之子。冯某3与孙某(本案被告)系夫妻、冯某4(本案被告)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户籍在册共六人:冯某3、孙某、冯某4、冯某2、王某1及王某2。    冯某1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2018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冯某3作为签约代表于2020年11月11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协议就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价格补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各方因补偿款分配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冯某2、王某1、王某2(下称原告方)以冯某3、孙某、冯某4(被告方)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方认为,鉴于原、被告六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冯某2属支边人员,原告方三人之后均是按支边人员、支边人员家属的相应政策陆续迁入系争房屋的,理应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观点:

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仅认可冯某2是支边人员,其虽然可以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冯某2迁入户口后未实际居住,属空挂户口,只能在价值补偿部分中进行分割。王某1作为冯某2的配偶长期居住在新疆,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不应分得征收利益。至于王某2,其迁入时已成年,其迁入的政策为投靠亲属,并非支边子女按政策落户,且未实际居住,所以其也不是同住人,不应分得任何的征收利益。房屋长期由被告方居住,签约工作也是由被告方配合完成,所以奖励补贴部分应完全由被告方取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王某1作为冯某2的配偶,原籍吉林,长期居住在新疆,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迁入户籍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不应分得征收利益。至于王某2,其迁入户籍时已成年,结合准迁证明可见,其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亦未实际居住,所以也不是同住人,不应分得任何的征收利益。而冯某2系支边人员,按支边人员相关政策回沪,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属于他处无房,故应当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对其应酌情予以少分。本案中,被告冯某3、孙某、冯某4三人征收前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他处无房,故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冯某2、冯某3、孙某、冯某4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故判决:一、冯某2可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利益66万元;二、冯某3、孙某、冯某4可分得上海市松江区XX基地XX幢XX单元XX室产权调换房屋(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及货币款1,163,153.68元。原告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2、王某1是否也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关于王某1,其并非上海支边人员,其户籍随支边回沪的配偶冯某2入沪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认定其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关于王某2,其户籍能迁入上海市系基于支边子女入沪政策,其依据行政机关投靠类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应属于依据支边子女户籍入沪的相关政策迁入,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但冯某2、王某2依据政策迁入户籍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较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被告方而言,两人应适当少分。故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冯某2、王某2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三、冯某3、孙某、冯某4分得上海市松江区XX基地XX幢XX单元XX室产权调换房屋(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及征收补偿款723,153.68元。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王某2未曾在系争公房居住,是否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1、关于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第2款规定:...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根据上述规定,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般条件有三个:①在被征收公房有常住户口且不属于帮助性质;②在被征收公房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③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知青及其子女依据支内入沪相关政策户籍落在被征收公房,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即可认定共同居住人,司法实务中一般不将其是否居住在被征收公房作为认定共同居住人的考量因素。

2、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冯某2系响应国家号召的支边人员,后来又根据上海的相关政策将自己及子女的户籍迁回上海。在司法实践中,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时通常会对其贡献边疆建设给予肯定。系争房屋来源于冯某2的父亲,冯某2、王某2将户籍迁回至系争房屋内,同时也是冯某2原迁出的地址,且王某2是属于支边子女户籍入沪的相关政策迁入的。二审判决认定王某2为同住人符合上述规定与政策。   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上,被告方实际居住在被征收公房,原告方冯某2、王某2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公房,二审判决结合前述情况给予冯某2、王某2适当少分征收补偿利益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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