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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贿赂犯罪立法

    日期:2007-12-04     作者:陈国庆    阅读:1,141次
    随着实践的发展,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已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的规定已无法适应和满足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有必要予以完善。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贿赂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贿赂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权钱交易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这些受贿犯罪的新情况都已经不是传统形式的权钱交易了,贿赂的形式和载体已经发生了变化。不仅如此,人们的收入途径和消费方式还在不断变化,可供人们支配的利益越来越丰富、复杂,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提供免费旅游、出国学习、晋职晋级以及性贿赂等等,有的可以用金钱来计量,有的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计量,但都可以作为贿赂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危害性与财物贿赂并无本质区别。

如果仍将贿赂范围仅仅限于“财物”,则难以适应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需要,无助于党和国家廉政建设。将贿赂犯罪的对象,由“财物”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既可以适应我国现阶段深入反腐败的实际需要,也与《公约》第15条关于贿赂罪所规定的“不正当好处”的内涵基本一致,有利于实现我国刑法规定与《公约》相关内容的衔接。

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查处行贿犯罪案件中反映的突出问题。1999年“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规定,但仍然满足不了实践需要。如为承揽工程、提职等,如果符合有关条件,很难认定是正当还是不正当利益。

行贿犯罪是否一定要求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应当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主要理由是:

一是符合行贿罪的本质。行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即属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其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不影响行贿犯罪的定性。

二是适应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需要。行贿与受贿是“对合犯”,为减少受贿犯罪,也有必要严厉打击行贿犯罪,以堵“源”截“流”。

三是可能扩大打击面的问题可以通过适当设计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方式解决。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本意在于适当限制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面,在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规定行贿数额及其他严重情节等来限定行贿罪的成立,这样就把老百姓为上学、找工作等而送礼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

四是符合《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关于向公职人员行贿的规定,突出强调了行贿罪的目的是“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并无谋取利益的要求。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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