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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争议解决条款冲突问题研究

    日期:2020-09-08     作者:赵文梅(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 陈健(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经济活动中,金融交易往往很是复杂。一项金融交易可能需要各方签署数份乃至十几份合同,主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合同等等,不一而足。合同数量繁多、内容庞杂,签订时间也可能存在先后或是间隔较长,容易出现不同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相冲突的情形。

       争议解决条款,在表现形式上虽然体现为一个条款,但实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主管和管辖。主管,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发生后决定由法院亦或是仲裁机构负责审理的问题。管辖,解决的是主管确定后具体由哪一个法院或是仲裁机构负责审理的问题。 形象而言,主管是民事纠纷发生后对审理机构的外部分工,管辖是确认主管后对审理机构的内部分工。 而法院诉讼作为民事纠纷解决的基本手段和兜底手段,如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则案件自动归属法院主管,并根据法定管辖规则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因此,争议解决条款冲突,既包括主管的冲突,也包括管辖的冲突。此外,法律还赋予了当事人一些非讼的权利实现制度工具,包括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等,也可能与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发生冲突,会给权利人维权带来极大的不便,拖延了维权时间,增大了维权成本。
      本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务案例,对金融案件中容易出现的争议解决条款冲突问题、以及争议解决条款与强制执行公证、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等制度工具冲突问题进行研究,以作金融机构维权参考。
       一、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诉讼管辖冲突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诉讼管辖冲突,包括如下几种不同的情形:(1)主合同约定A法院管辖,担保合同约定B法院管辖;(2)主合同约定A法院管辖,担保合同未作约定;(3)主合同未作约定,担保合同约定B法院管辖;(4)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未作约定。
      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确立了“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以主合同发生的诉讼来确定管辖法院。
      因此, 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自然根据主合同来确定管辖。如果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则依据法释〔2000〕44号第129条规定,同样按照主合同来确定管辖 。那么,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担保人呢?又将如何确定管辖呢?分情况讨论之:
     (1)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法释〔2000〕44号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 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法释〔2000〕44号第129条进一步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保证合同来确定管辖。因此, 如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所地法院或是约定管辖法院进行管辖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2)对于一般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66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因此, 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一般责任保证人 ,应当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责任保证人,如此,则自然落入到法释〔2000〕44号第129条规范射程中(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341号)。
     (3)对于物权担保,法释〔2000〕44号第128条规定,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 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担保人,必须同时起诉债务人 ,如此,则应适用法释〔2000〕44号第129条,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参考案例:(2018)粤20民辖终694号)。  
        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仲裁管辖冲突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仲裁管辖冲突,指的是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 从仲裁制度本身来看,仲裁系一种基于私权处分、由当事人意定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 自愿、明确、确定的仲裁协议系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的前提(仲裁法第4条)。且 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唯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方能够作为仲裁的当事人 。当债权人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A仲裁机构,则A仲裁机构仅有权审理债权人与担保人就担保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无权将债务人拉入仲裁程序,也无权审理主合同的相关事项。主合同纠纷仅能够由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因此 ,当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仲裁管辖冲突时,应当按照各自选择的仲裁机构分别进行仲裁。  
       三、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诉讼与仲裁主管冲突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诉讼与仲裁主管冲突,包括:(1)主合同约定诉讼或未作约定,从合同约定仲裁;(2)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约定诉讼或未作约定。
       关于该问题的解决,优先进入思考范围的是,能否援引法释〔2000〕44号第129条规定,以主合同来确定争议主管?答案是否定的。从法释〔2000〕44号第129条条文来看,“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即案件均属于法院主管。仲裁协议的存在,既启动了仲裁,也排除了诉讼(仲裁法第5条)。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也决定仲裁仅发生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任一选择了仲裁,即事实上排除了法院的主管,排除了法释〔2000〕44号第129条的适用空间。因此,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出现诉讼与仲裁主管冲突时,应当按照各自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进行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2013)民二终字第69号)
       一般而言,如无法确认主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以及主债务范围,担保债务的承担以及担保责任的范围也就无法确定。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进行诉讼与仲裁时,担保人往往会在担保合同案件中以主合同进行抗辩,但审理机构又无权对主合同进行审理,导致事实可能审理不清,进而导致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现实中,如需等待主合同审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担保合同并不经济,特别是需要保全担保人财产的情形。 因此,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出现诉讼与仲裁主管冲突时,我们建议同时按照各自约定分别提起诉讼和仲裁, 尽快在担保合同案件中完成财产保全,在担保人提出主合同抗辩或是之前,债权人可以主动向审理机构 申请中止审理 ,以免审理机构作出实体不支持的处理结果,节省程序时间。   
       四、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强制执行公证冲突
       强制执行公证系金融机构常用的法律制度工具,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持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强制执行公证冲突问题,需要分几个层次来予以讨论:
       第一,当主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强制执行效力能否扩张到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8号)第6条均明确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因此, 当主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强制执行效力不能扩张到担保合同;反之亦然
       第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如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或是未作任何约定,是否允许债权人就公证债权文书直接提起诉讼?此处所谓的直接,系指在公证债权文书正常存续期间,不包括公证债权文书被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法院不予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或是裁定不予执行后债权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已废止)最早明确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则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延续了该项原则规定。因此,在较长时间内,对于已经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合同是不允许直接提起诉讼的。理由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既然债权人已经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权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法释〔2018〕18号 改变了之前一律不予受理原则,赋予了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有限的诉权 。法释〔2018〕18号第24条规定,如存在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情形或是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如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是允许债权人就公证债权文书直接申请仲裁?目前并无关于该问题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笔者的了解,部分仲裁机构基本上系参照诉讼来处理,不允许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但如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仲裁机构才予以受理。关于此种处理方式,自有其合理性。首先,与公证债权文书排斥诉讼的理由相同,公证债权文书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不宜再另行进行仲裁审理。其次,合同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和强制执行公证条款并办理了公证,并不属于仲裁法第17条、18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当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仲裁机构自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案件。最后,虽然理论上仲裁不需要适用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仲裁难以摆脱司法解释的规制,甚至主动接受约束,以避免出现诉讼与仲裁处理结果的过大差异。故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就诉讼与强制执行公证的关系作了规定,仲裁机构大多会参照适用。(参考案例:(2019)京04民特256号、(2015)辽阳民三撤字第00002号、(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30号)
       因此,鉴于法释〔2018〕18号第24条已经赋予了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有限的诉权,而且第24条明确规定“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公证债权文书明确约定仲裁主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亦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当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存在争议解决条款与强制执行公证冲突问题时,以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担保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为例(反之,处理方式相同):
       (1)一般情况下,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处理:主合同提起诉讼/仲裁,担保合同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2)当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法院不予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或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债权人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果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继续存在冲突,则需要根据本文第一、  二、三条的阐明的内容进行处理。
       (3)当存在法释〔2018〕18号第24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情形”或是“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果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继续存在冲突,则需要根据本文第一、二、三条的阐明的内容进行处理。  
       五、物权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强制执行公证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冲突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系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新增加的一种特别程序,有着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灵活简便的特点,便于债权人较快地实现担保物权。与约定诉讼管辖、仲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不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需要当事人事先进行特别的约定。当物权担保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或是未作任何约定,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自无异议。那么,当物权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或是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人是否仍然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分情形谈论之:
       第一,当物权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不同的处理路径,其中以否定路径为多数处。否定路径的逻辑依据是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当物权担保合同约定仲裁,债权人即无权再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参考案例:(2019)辽0114民特6号、(2018)冀0902民特4号、(2017)晋0502民特41号、(2016)渝0116民特140号)。又因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的审查范围包含“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法释〔2015〕5号第371条),即使物权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但主合同约定仲裁,法院亦无权就主合同进行审查,债权人也无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参考案例:(2019)冀0425民特2号、(2019)湘0102民特31号)。肯定路径则认为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属于法院专属管辖,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没有必然的冲突,不受仲裁协议约定的影响。即使存在约定仲裁,债权人也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参考案例:(2016)晋0802民特17号、(2017)闽0902民特监1号)。
     虽然较多的案例采用了否定处理路径,但笔者仍然赞成肯定处理路径。如前文所述,主管解决的是民事纠纷产生后对不同争议解决机构的分工问题。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系一种法定的非讼审查程序。如案件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话,则不应提起特别程序(民诉177、179条)。因此,提起诉讼/仲裁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系两种不同维度下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路径。合同约定诉讼管辖以及约定仲裁均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石,允许约定诉讼管辖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并行,自然也应允许约定仲裁与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并行。进一步言之,在合同约定仲裁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也不会架空仲裁条款。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法院会裁定驳回申请(法释〔2015〕5号372条)。此时,如债权人继续主张权利,囿于合同约定仲裁,则应当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第二,当物权担保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中少部分案例认为已经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人不得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判理由与强制执行公证排斥诉讼程序相同(参考案例:(2019)浙0604民特77号、(2018)吉0106民特69号、(2017)苏1023民特4号、(2016)川2002民特5号) 但在更多的案例中,仅将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程序作为既存的事实予以描述,而未将强制执行公证视为申请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的阻碍因素(参考案例:(2019)皖1302民特10号、(2018)京0107民特89号、(2018)苏0312民特31号、(2018)内0602民特19号、(2018)豫0902民特22号、(2018)渝0105民特224号、(2017)沪0116民特35号)部分案例中显示,在公证机构已经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参考案例:(2018)川0105民特147号、(2017)皖1302民特98号、(2017)新2301民特504号、(2016)皖1302民特78号、(2014)周民特字第00013号)。 
       笔者认为,在物权担保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时,债权人仍然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强制执行公证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系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法律并未禁止两者同时并存,二者也不存在效力上优先之分,而是应当由债权人自行选择(参考案例:(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11号、(2016)粤0304民特46号)。   
        六、主(原)合同与补充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冲突
       从法理上讲,补充合同是对主合同内容进行的补充或变更,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依附于主合同,且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而对于那些与主合同内容相互独立且可分的合同,并不应当称之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但在合同实务中,往往并未就该问题进行严格区分,如主合同约定房屋买卖,另一份合同虽约定的是房屋租赁,亦可能将其命名为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故首先应当明确, 并非所有冠之以“补充合同”的合同均属于补充合同 ,需要根据合同签署的主体、时间、内容等进行综合判断。(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33号)
在此基础上,我们区分“真补充合同”与“伪补充合同”来分别讨论:
       第一,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如果补充合同中已经就条款冲突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如“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一致,以补充合同为准”或是“补充合同未约定的,以主合同约定为准”的类似条款,则自然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有必要简要说明的是,在补充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而主合同约定了仲裁,虽然补充合同明确未作约定以主合同为主,此种概括的约定,并不必然发生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仲裁条款并入的效力。(参考案例:(2014)民四终字第43号)
       第二,在“真补充合同”情形下,因补充合同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无论是主合同或是补充合同发生争议,均应当在同一个争议解决程序中将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同时予以审查、解决,而不应单独审理,否则案件基本事实必然审理不清。因此,当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出现争议解决条款冲突时,必然只能适用其一。
       (1)当主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补充合同未约定,那么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及于补充合同,以主合同来确定主管与管辖。(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
       (2)当主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补充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我们认为合同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就争议解决条款达成了合意,应当以补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主管与管辖。
       (3)当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当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出现不一致,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主合同明确了争议解决条款不得变更,那么补充协议关于此点的修改不发生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9)黔0327民初3568号、(2018)陕01民终12961号、(2017)鄂12民终661号)
       (4)当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则案件自动归属法院主管,并根据法定管辖规则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第三,在“伪补充合同”情形下,因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相互独立可分,那么因主合同或补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应当以各自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认定主管和管辖。
       第四,不难想象地是,合同实务中必然存在“真伪补充合同交叉”的情形,也就是补充合同中既存在对主合同进行修改或变更的内容,也包括独立且可分割的新内容。对于此种复杂情形,我们认为不能脱离具体案情而给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二条规定“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可供参考。  
       本文对金融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争议解决条款冲突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但实务中出现的情形可能更为复杂。部分情形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较容易处理;但部分情形法律未有涉及,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相互龃龉的操作,给金融机构维权造成障碍。建议金融机构以及律师同仁在制作合同文本的时候,尽量统一各文本间的争议解决条款,避免出现冲突,又好又快又省地实现债权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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