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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之受害人过错

    日期:2021-01-08     作者:刘红丹(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

       本案主旨是高度危险活动中,受害人的过错如何认定?在先的行为是否应该被认定为过错行为。对于过错的比例,如何分摊的问题?

       一、案情再现

       黄某和宋某夫妻在太仓浏河镇经营不锈钢金门窗店多年,店旁有高压变压器和配电间,他们的用电也来自于该变压器,该变压器和配电间原先是一家工厂所有。2012年后,该工厂被拆迁,靠近他们店的一边变压器的围墙倒塌,一度荒芜。之后,黄某在店与变压器之间的空隙间,用墙封闭起来,留一扇开门,没有上锁,成为相对独立的空间,作为存放工具的地方,之前倒塌的墙也与该空间相连,废旧的铝合金架等材料也被存放在变压器的周围。2016年,某房产公司到供电公司申请用电,供电公司直接接通电,变压器重新启动。

       根据监控视频,2019年4月3日早上,某房产公司的电工从门进入到变压器和配电间区域,之后,宋某也进到该区域,将车子推出,再次进入,随即便传出几声惨叫声,没有直接的监控视频记录在里面发生了什么。几分钟后,电工从门中出来,慌张模样,之后电工和某房产公司的其他的三人进入该区域,发生宋某倒在变压器旁,联系黄某及120,110。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根据宋某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死亡原因为触电。黄某等人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某房产公司和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所呈现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公安部门现场勘查时所拍照片

       1、事发现场场地中间的台墩上放置有一台变压器,变压器上方西侧为输入端,有三个螺旋状接头连接西侧高压线电缆;变压器上方东侧为输出端,输出低压电流连接东侧楼房二楼的配电房。变压器台墩距地面约1.2米左右,台墩西侧半米处有一根高压电电线杆,电线杆上距地面2米多处有一个避雷器直接连接变压器,避雷器上方西侧距地面3米左右处有三个进线刀闸,进线刀闸上端连接电线杆更上方的高压电缆设施,下端连接避雷器后接入变压器。经供电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指认,变压器高压输入端上方连接处、避雷器上方连接处、进线刀闸上下端进出口连接处及更上方的高压电缆连接处均为高压裸露点,均带有高压电。

       2、事发现场变压器放置场所西、北两侧为高两米多的沿街砖砌围墙,东侧为设有配电房的二层废弃楼房外墙,与北面围墙连接形成一个半包围的空间。南侧有一片坍塌剩一小半的低矮围墙,不到一人高度,坍塌处黄某等放置了一个废弃的可移动的铁栅栏以作隔断,但人仍可以自由进出。

       3、黄某与宋某在上共同经营不锈钢门窗店,工商登记的名称黄某。该店面与变压器放置场所相邻,为放置物品及进出方便,黄某于2013年左右在其店面北侧开了一个小门,小门进去后为一条过道,过道北面即为变压器放置场所,南面为黄某所开门窗店外墙。过道上空黄某搭了一个简易的玻璃遮雨棚。变压器放置场所内部空间里及过道内,都堆放有许多金属框架、各种门框及其他废弃杂物,整条过道约有二三十米。

       第二组证据:相关监控视频

       原告提供的隔壁商户门前监控拍摄的事发当天原告黄某店面旁小门进出情况的视频,视频中时间点显示2019年4月3日7点40分,某房产公司的电工到达现场,从小门进入;7点55分,宋某从小门里推出三轮车后,又进入小门;(原告称事发时间为7点57分,但从该视频中无法看出);8点01分,电工从小门里走出离开;8点11分,电工与某房产公司的另外一个人又来到现场,手拿锯子进入小门;不到半分钟又从小门出来。现场有人报警并拨打黄某电话。

       第三组证据: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了事发后浏河派出所给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

       1.2019年4月7日16时35分某房产公司的电工钱某的笔录中,钱某称:其与某房产公司的王某在4月3日早上去现场检查电缆时发现受害人倒在变压器旁,并称其当天早上在此之前,没有去过现场。后又于2019年4月7日19时10分的笔录中改口称之前陈述并不属实,事实是4月3日早上7点多时,其独自一人前去卸电缆,在卸零线时发现无法卸开,就出来回到瑞安浴场拿钢锯。后来拿了钢锯才和王某又来到现场。钱某称之所以第一次做笔录时说早上没有单独去过现场,是王某让我这么说的。还称其当天单独去的那次离开的时候是从二楼配电室下楼后往西一直走从那个小门出来的,期间会经过变压器放置的地方,但由于中间有铁栏杆隔着,我也没有注意到里面的情况。2019年4月7日23时56分的笔录中,钱某还称:其第一次进入时带了一个电工包,离开时没拿,后来晚一点的时候其从东面爬围栏进去拿的。

       2.2019年4月3日某房产公司员工王某的笔录中,王某称:当时是我第一个发现受害人的,她倒在变压器和电线杆中间,头朝北、脚朝南、仰面躺在地上。我就马上打电话给黄某,周边的人报了警。这个变压器连着的配电房是我们公司在用,变压器和配电房与外面是用墙隔离开来的,后来黄某2在院墙上面开了一扇门,他就用这块区域来放他店里的材料,已经用了好多年了。

       3.2019年4月3日隔壁店家朱某的笔录中,朱某称:这个变压器本来是有个围墙围起来的,大概四五年前靠近南边的围墙有塌陷,人就可以走进去。开始的时候黄某和他老婆也没有用这个地方,大概两年前他们夫妻把这个地方收拾出来存放他们家的废旧物品,棚子是今年搭建的,是用来防雨的。

       4.2019年4月3日上海京东电力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员工袁某的笔录中,其称:我平时主要负责的是高压电力抢修工作,这个工作是供电局外包给我公司的。今天早上10点半我接到公司电话让我到现场检查一下高压电的情况,来到现场我才知道有人触电的事情,由于低压抢修的人不敢进去测量,所以让我过来测量。我先测了电缆护管,发现护管是没有电的,之后我用高压验电和低压验电把电杆周围、变压器外壳都进行了测试,都没有电,也就是排除了漏电的可能性。变压器和电杆周边堆了好多乱七八糟的铝合金废料,只要这些东西碰到高压裸露部位就可能引发触电事故,而且这些裸露部位也不高,大概3、4米的样子,并且我看到现场他们放的铝合金材料都蛮长的,人拿着这些材料完全可以碰到裸露点,所以在现场发生触电事故的可能性很大。

       5.2019年4月4日浏河供电所安全员顾某的笔录中,其称我主要工作是对电力工程施工进行监督。事发变压器在两年前过户到某房产公司名下,属于某房产公司的资产,实际也是某房产公司使用,所产生的电费由某房产公司支付。按照规定,变压器及配电房的管理、运营和维护都是资产所有人负责,我们供电所是不负责的,我们只是监督作用。按照规定我们供电所负责到高压电的熔丝具上桩,这个是资产分界点,分界点下面就是资产所有人负责。

       第五组证据:法院调取的视频材料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附近道路治安探头拍摄的视频资料,视频中显示时间2019年4月3日7点57分23秒时,事发现场电线杆高于围墙的中间位置有一瞬间的火花冒出,火花冒出具体部位因探头位置较远,无法在画面中清晰分辨,初步判断在该位置在进线刀闸附近。

       第六组证据: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

       《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写明:主供线路名称为10千伏118浏东线;受电设备一台,型号S-7-250/10,约定容量250千伏安;为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用电人安全产生的影响,供电人提请用电人采取必要的电或非电保安措施;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用电人侧高压进线刀闸下桩头连接螺栓处,连接螺栓及以下部分属于用电人;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

       三、律师一审代理思路

       1.程序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出警现场勘验记录及相关人员的笔录材料。

       2、追加电工为诉讼第三人。

       根据法院调取的材料,发现电工没有资质,所作笔录存在时间滞后,3号发生的事情,7号才作笔录,且所述前后有出入,且有翻墙取包的行为。根据视频记录,电工在发生受害人尖叫后1分种左右,匆忙从变压器处的门出来,慌张表情,几分钟后,电工、王某与他人一起进入现场发现宋某,通知黄某。王某说自己是第一个见到宋某的。这系列材料,律师高度怀疑:

       2.1.1电工与宋某死亡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涉嫌刑事案件,因没有直接视频记录,公安并没有定为刑事案件,但是如果是刑事案件,对本案的赔偿能力的保证并不利。

       2.1.2电工应该是第一个见到宋某,且在发现后,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救护措施,而是等某房产公司的王某来处理,耽误的几分钟,没有及时救助,损失扩大。

       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电工为第三人,然而,法院没有许可,理由是职务行为。

       3.宋某因何进入变压器所在区域?

       为何宋某会进入变压器所在区域内取铝合金架子?代理律师仔细看了前一天下午的监控视频记录,发现电工钱某和某房产公司的王某在前一天就在变压器墙外的路边开挖,期间王某到宋某的店里找宋某说了几句话,具体是什么话不清楚。在庭审中,被告某房产公司陈述是要抽掉不使用的电缆线。律师认为,宋某之所以进入变压器范围内,是为了配合被告某房产公司抽掉电缆,清理场地。一审法院要求说明,被告某房产公司并没有正面回应。

       4.某房产公司作为变压器的所有权人责任问题。

       律师从变压器的行业规范角度出发,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在管理变压器缺陷,从而确定其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高度危险区域内的损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根据《配电变压器运行规程》DL/T11-2-2009,第三节 安全基本要求,安装在室内或台子,柱子上的变压器应悬挂设备名称,编号牌“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牌。变压器应能防火,防雨水,防小动物,门应该采取阻燃或阻燃材料,门向外开启并应上锁,门上应标明变压器器的名称和运行编号,门外侧应设“止步、高压危险”等警示标识。第五节变压器的运行维护,每月至少一次,每季至少进行一次夜间巡视。第七节变压器的安装、检修、实验、验收。 要求底座与地面不应低于2.5米。本案中法院实地调查是1.2米。某房产公司没有按照规范装配变压器,没有悬挂标志,在围墙倒塌后,长期没有修缮。某房产公司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和及时修缮围墙的义务。

       5.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责任问题

       根据电力公司提交的,2016年6年14日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1000V),电力公司应该按照行业规范安装变压器,且应该对安装运行的文件材料存档,但是电力公司无法提供。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供电公司具有对供电设施设计的审核,供电条件勘察的义务。

       对于供电条件的勘察义务是供电过程中持续的义务,只要在供电就应该确保在送电的时候条件是符合的,本案中变压器本身存在的问题,台高过低,接口处电线裸露,围墙倒塌无人修缮,保护区形同虚设,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这都属于供电设施设计问题,供电公司没有实际通电条件,就直接变换所有权人,通电。庭审中,供电公司代理人认为他们义务只是接电线,与法律规定相悖。

       律师认为,供电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在将该变压器运行之初,就存在安全隐患,存在共同侵权问题,要求供电公司与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宋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四.一审审理重点

       1.受害人过错问题

       1.1重点询问变压器范围内为何会堆放铝合金器材?为何会在变压器与店面间搭雨棚,雨棚处开的门是谁开的,谁控制钥匙,当日受害人所拿的铝合金架子用于什么?

       回答为废材,门是自己开的,锁是虚的,任何人可以进入,电工钱某当日也是自行进入的,电工长期进进出出,瑞安没有提出过异议,当日取架子的目的为配合某房产公司抽电缆。 对此电力公司和某房产公司认为,明知危险地还堆放导体,存在过错。

       1.2 询问变压器在2012年到2016年间,转让给某房产公司前,变压器的使用情况,原告黄某和受害人宋某经营的店面是否使用过该变压器所用的电?

       黄某回答2012前该变压器属于某厂,拆迁后,一度荒废没有人使用,围墙在那个时候就倒塌了没有人管理。之前使用过该变压器的电。

       2.询问电力公司,是否具有安装变压器的文件?

       答复没有安装文件,认为只需要接电就可以,其他是变压器的产权人的义务。认为安装的不规范,没有悬挂标志尽提示义务,没有及时修缮围墙,对原告堆铝合金材料不及时提示,都是某房产公司责任。

       3.触碰点确定具体责任人为供电公司

       当庭播放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附近道路治安探头拍摄的视频资料,视频中显示时间2019年4月3日7点57分23秒时,事发现场电线杆高于围墙的中间位置有一瞬间的火花冒出,火花冒出具体部位因探头位置较远,无法在画面中清晰分辨,初步判断在该位置在进线刀闸附近,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确定触碰点为供电公司管理范围内。

       4.询问某房产公司的管理责任,是否提示过风险?

       答复原告擅自将铝合金材料堆在里面,自担风险,原告反驳,作为变压器管理人在明知围墙倒塌多年情况下,不修复,明知原告堆放材料,搭雨棚开门等情况,没有任何风险提示。甚至多年来,某房产公司电工也是在变压器区域,自由工作,基于合理信赖,一直认为是安全的。我方没有过错。

       五.一审判词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宋某和黄某在事发场所经营门窗多年,早期还使用了事发场所变压器及相关电力设备,对事发场所内的高压设施的存在和运行状态明知。受害人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其在高压电力设施区域内存放金属导体及拿取时可能因触碰到高压线从而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但是仍将自身置于危险环境之下,随意进入高危场所并在其内堆放大量金属物品,在搬动长条形金属架时触碰到高压电流导致自身死亡的后果,受害人宋某对该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电力公司作为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对宋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房产公司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一审判决受害人自行承担60%责任,供电公司承担30%,某房产公司承担10%责任。

       六.二审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就某房产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事实审理清楚,判决承担责任明显偏低。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高度危险区域内的损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电力公司上诉认为某房产公司常年无视原告将材料堆积在变压器怠于管理的行为,一审未审理,判决承担责任过低。

       七.二审改判结果

       二审法院书面审理认为房产公司承担责任过低,调高1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受害人自行承担50%责任,供电公司承担30%,某房产公司承担20%责任。

       案号:(2020)苏05民终567号

                 (2019)苏0585民初2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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